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監宣,783,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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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林秀彩
相 對 人 廖顯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廖顯宗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秀彩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廖名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秀彩(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相對人廖顯宗(男、42年9 月6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配偶,相對人於103 年6 月29日因顱內動脈瘤破裂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罹病,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子廖名祺(男、74年6 月1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告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

是聲請人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二)而經本院於鑑定人即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蕭宇廷醫師前點呼並輕拍相對人,相對人均無反應。

另經鑑定人即上開醫院醫師進一步之診斷,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廖員(按指相對人)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廖員係一腦出血引發之腦功能受損之患者,已影響其腦部功能,其自我意識、知覺理會、思考判斷、言語表達、操作執行已經受影響而無法執行,自我照顧能力完全喪失。

因此,本院認為廖員因腦出血以致腦功能障礙以至於意思能力欠缺不能處理自己一般及日常事務能力,對於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完全不能了解,其精神形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

等語,有本院103 年10月30日訊問筆錄、該醫院103 年10月30日林新法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腦出血引發之腦功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查,聲請人、相對人長子廖名祺、次子廖名翔、胞兄廖顯洋、胞弟廖顯珍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廖名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廖名祺復於本院訊問時分別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前揭訊問筆錄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並指定廖名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廖名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準此,監護人即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廖名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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