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戴勝堂(即台灣八番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請宣告台灣八番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台灣八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八番公司)之清算人。
嗣經聲請人於清算過程中,發現台灣八番公司資產總額僅為現金新臺幣(下同)292,761元及應退稅額82元,已不足清償台灣八番公司之債務9,650,000元,且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爰聲請宣告台灣八番公司破產,並選任破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
第89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89條、第334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係台灣八番公司之清算人,有本院民國103年9月11日中院東非拾103司司224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台灣八番公司破產,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79號裁定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6月30日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足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經依清算程序清理台灣八番公司之資產負債後,聲請人陳報台灣八番公司之資產總額為現金292,761元及應退稅額82元,別無其他資產,而債務總額則為股東往來9,650,0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台灣八番公司資產負債表、聲請破產宣告前財產及債權人清冊、財產目錄等在卷足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八番公司之名下財產資料,該公司財產總額為零,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
則依聲請人提出之資產負債表所示,台灣八番公司之資產總額既僅有現金292,761元及應退稅額82元,合計292,843元,顯然已不足支付上開債務。
況倘宣告破產,台灣八番公司尚應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
且破產程序一旦進行,期間尚須支付監察人之報酬及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
準此,依台灣八番公司之現有資產,亦顯已無法支付稅捐、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其無餘額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自無法清償破產債權,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並無宣告破產徒生耗費之必要。
基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