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茂本、陳茂辛
- 二、本件兩筆共有土地之地目均為「林」,惟各共有人取得前開
- 二、其另於本院補稱:
- 貳、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
-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 二、被上訴人陳玉姿、紀靖雄、徐素美、蔡希彬、蔡希恒、蔡育
-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二、次按現行民法第824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
- 三、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 伍、綜上所述,系爭二筆土地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其中系爭608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 柒、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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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蔡希璨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被 上訴人 陳麗金(即陳双露之繼承人)
陳麗卿(即陳双露之繼承人)
陳榮輝(即陳双露之繼承人)
陳榮鐘(即陳双露之繼承人)
陳榮國(即陳双露之繼承人)
陳郭蔭(即陳双露之繼承人)
陳茂盛(即陳双露之繼承人)
陳茂棠(即陳双露之繼承人)
陳麗粧(即陳双露之繼承人)
陳麗娟(即陳双露之繼承人)
陳麗眞(即陳双露之繼承人)
陳徐紫媚(即陳双露之繼承人)
陳璋(即陳双露之繼承人)
陳亨德(即陳双露之繼承人)
陳惠津(即陳双露之繼承人)
陳宗陔(即陳双露之繼承人)
陳郁彬(即陳双露之繼承人)
陳俐伶(即陳双露之繼承人)
陳瀅如(即陳双露之繼承人)
陳聖婷(即陳双露之繼承人)
陳韋志(即陳双露之繼承人)
陳素雲(即陳双露之繼承人)
陳碧雲(即陳双露之繼承人)
陳美雲(即陳双露之繼承人)
陳淑雲(即陳双露之繼承人)
戴陳美月(即陳在繼承人)
陳彩蓮(即陳在繼承人)
陳連生(即陳在繼承人)
陳茂本
陳茂辛
陳茂庚
陳炳煌
陳健雄
陳泰東
陳進興
陳百壽
陳正道
陳正池
陳正煌
黃陳曆
陳金䥥
陳素珍
陳太平
陳琮璘
陳琮瓏
陳重信
陳正富
陳李玉雲
陳澤淞
林枝水
施枝明
陳培立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讚同
被 上訴人 陳玉姿
紀靖雄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紀蔡色嬌
被 上訴人 徐素美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希彬
陳廷桂
蔡希良
蔡耀德
蔡育倫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希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2月6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關於命辦理繼承登記確定部分外廢棄。
兩造(除被上訴人陳廷桂、蔡耀德、蔡育倫外)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3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紀蔡色嬌、蔡希彬、蔡希恆、蔡希良、陳玉姿、紀靖雄、徐素美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比例保持共同。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紀蔡色嬌、蔡希彬、蔡希恆、蔡希良、陳玉姿、紀靖雄、徐素美應按附表四所示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
兩造(除被上訴人陳炳煌、蔡希良、蔡希恒外)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面積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紀蔡色嬌、蔡希彬、陳玉姿、紀靖雄、蔡耀德、徐素美、蔡育倫取得,並按附表五所示比例保持共同。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紀蔡色嬌、蔡希彬、陳玉姿、紀靖雄、蔡耀德、徐素美、蔡育倫應按附表六所示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七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陳麗金、陳麗卿、陳榮輝、陳榮鐘、陳榮國、陳郭蔭、陳茂棠、陳茂盛、陳麗粧、陳麗娟、陳麗眞、陳徐紫媚、陳璋、陳亨德、陳惠津、陳宗陔、陳郁彬、陳俐伶、陳瀅如、陳聖婷、陳韋志、陳素雲、陳碧雲、陳美雲、陳淑雲、戴陳美月、陳彩蓮、陳連生、陳茂本、陳茂辛、陳茂庚、陳炳煌、陳健雄、陳泰東、陳進興、陳百壽、陳正道、陳正池、陳正煌、黃陳曆、陳金䥥、陳素珍、陳太平、陳琮璘、陳琮瓏、陳重信、陳正富、陳李玉雲、陳澤淞、林枝水、施枝明、陳培立、蔡希良、陳廷桂、蔡耀德、陳讚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茂本、陳茂辛、陳茂庚、陳炳煌、陳健雄、陳泰東、陳進興、陳百壽、陳正道、陳正池、陳正煌、黃陳曆、陳金鎌、陳素珍、陳太平、陳琮璘、陳琮瓏、陳重信、陳正富、陳李玉雲、陳澤淞、林枝水、施枝明、陳讚同、陳培立、紀蔡色嬌、蔡希彬、蔡希恒、蔡希良、陳玉姿、紀靖雄、徐素美及已歿之陳双露、陳在等人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32平方公尺土地,其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
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茂本、陳茂辛、陳茂庚、陳廷桂、陳健雄、陳泰東、陳進興、陳百壽、陳正道、陳正池、陳正煌、黃陳曆、陳金鎌、陳素珍、陳太平、陳琮璘、陳琮瓏、陳重信、陳正富、陳李玉雲、陳澤淞、林枝水、施枝明、陳讚同、陳培立、紀蔡色嬌、蔡希彬、蔡希燦、陳玉姿、紀靖雄、徐素美、蔡耀德、蔡育倫及已歿之陳双露、陳在等人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面積2平方公尺土地,其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合先敘明。
二、本件兩筆共有土地之地目均為「林」,惟各共有人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情形,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之規定,故本件共有土地依法得辦理分割,而兩造間就前開二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又兩筆土地之面積分別為32平方公尺及2平方公尺,且係屬畸零地,無法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茲因相鄰於系爭兩筆土地之同段同小段608之3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紀蔡色嬌、蔡希彬、陳玉姿、紀靖雄、蔡耀德、徐素美、蔡育倫,且相鄰於系爭兩筆土地之同段同小段608之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紀蔡色嬌、蔡希彬、蔡希恒、蔡希良、陳玉姿、紀靖雄、徐素美。
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紀蔡色嬌、蔡希彬、陳玉姿、紀靖雄、蔡耀德、徐素美、蔡育倫為同一家族之成員,若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紀蔡色嬌、蔡希彬、陳玉姿、紀靖雄、蔡耀德、徐素美、蔡育倫等人共同取得本件系爭兩筆土地,則得與前開同小段608之34、608之8地號土地合併使用,而可達到最大經濟利益。
故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608之3地號土地分歸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紀蔡色嬌、蔡希彬、蔡希恒、蔡希良、陳玉姿、紀靖雄、徐素美共同取得,並由前開分得系爭土地之人以金錢補償如附表四所示之其餘共有人;
以及將系爭608之10地號土地分歸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紀蔡色嬌、蔡希彬、陳玉姿、紀靖雄、蔡耀德、徐素美、蔡育倫共同取得,由前開取得之人以金錢補償如附表六所示之其餘共有人。
此種分割方案對各共有人而言,並無不利益或不公平之情事,應屬適當。
再依建築法第44條、第45條規定,本件系爭二筆土地皆屬畸零地,如由被上訴人陳榮輝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取得後,則依上開建築法規定,將產生紛爭。
另因原共有人陳双露已於民國59年9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陳麗金、陳麗卿、陳榮輝、陳榮鐘、陳榮國、陳郭蔭、陳茂棠、陳茂盛、陳麗粧、陳麗娟、陳麗真、陳徐紫媚、陳啟璋、陳亨德、陳惠津、陳宗陔、陳郁彬、陳俐伶、陳瀅如、陳聖婷、陳韋志、陳素雲、陳碧雲、陳美雲、陳淑雲等人,至今尚未就陳双露所有本件系爭兩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40分之16辦理繼承登記;
另原共有人陳在亦已於98年7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戴陳美月、陳彩蓮、陳連生等人尚未就陳在所有本件系爭兩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為此,上訴人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合併請求陳双露之繼承人、陳在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聲明:⒈被上訴人陳麗金、陳麗卿、陳榮輝、陳榮鐘、陳榮國、陳郭蔭、陳茂棠、陳茂盛、陳麗粧、陳麗娟、陳麗真、陳徐紫媚、陳啟璋、陳亨德、陳惠津、陳宗陔、陳郁彬、陳俐伶、陳瀅如、陳聖婷、陳韋志、陳素雲、陳碧雲、陳美雲、陳淑雲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陳双露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40分之16、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40分之16,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上訴人戴陳美月、陳彩蓮、陳連生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陳在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0分之1、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⒊請准就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予以分割,分割方法為前開土地分歸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紀蔡色嬌、蔡希彬、蔡希恒、蔡希良、陳玉姿、紀靖雄、徐素美共同取得(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10分之1、10分之1、10分之1、10分之2、10分之2、10分之1、10分之1、10分之1),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紀蔡色嬌、蔡希彬、蔡希恒、蔡希良、陳玉姿、紀靖雄、徐素美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⒋請准就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予以分割,分割方法為前開土地分歸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紀蔡色嬌、蔡希彬、陳玉姿、紀靖雄、蔡耀德、徐素美、蔡育倫共同取得(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10分之1、10分之1、10分之1、10分之1、10分之1、10分之2、10分之1、10分之2),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紀蔡色嬌、蔡希彬、陳玉姿、紀靖雄、蔡耀德、徐素美、蔡育倫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
(原審判決為系爭二筆土地,准予變價分割,上訴人僅就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分割方案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就原判決主文第1、2項關於共有人陳双露、陳在之繼承人應分別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並未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
二、其另於本院補稱:㈠本件系爭二筆土地係屬畸零地,而與之鄰接之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面積217平方公尺土地,則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紀蔡色嬌、蔡希彬、陳玉姿、紀靖雄、蔡耀德、徐素美、蔡育倫等八人所共有(註:本件訴訟起訴時之共有人,其後有部分共有人將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子女),又與之鄰接之同小段608之8地號面積:127平方公尺土地,亦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紀蔡色嬌、蔡希彬、蔡希恆、蔡希良、陳玉姿、紀靖雄、徐素美等八人所共有,依前開建築法之規定,上訴人之家族所共有前開同小段608之34、608之8地號土地,必須與本件系爭二筆畸零地合併使用,方得建築,故系爭二筆畸零地分歸上訴人之家族取得,而由上訴人之家族參照原審鑑定機關所鑑定系爭二筆畸零地之價值,而以每坪7萬元之價格補償金錢予未分得土地之其餘被上訴人,應屬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
㈡原審法院就系爭二筆畸零地為變價分割之判決,如若系爭二筆畸零地由第三人拍定取得,上訴人之家族將來要以前開同小段608之34、608之8地號土地申請建築時,必須與拍定人協定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如協定不成,雙方即會有建築法第45條規定之紛爭,故原審將系爭二筆畸零土地為變價分割之判決,顯非適當。
茲因上訴人之家族共有之前開608之34、608之8地號土地,而必須與系爭二筆畸零地合併使用,方可申請建築,故為避免發生建築法第45條規定之紛爭,而將系爭二筆畸零地分歸上訴人之家族取得,並由上訴人之家族參照鑑定機關所鑑定系爭二筆畸零地之價值,以每坪7萬元之價格補償金錢予其餘未分得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應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
㈢再者,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二筆土地價值之「估價報告書」中,記載「由於不動產具獨佔性且無統一訂價,不但相鄰土地會有不同訂價,同一筆土地在不同時間出售更有不同訂價。
因此不動產成交價格深受所有權人主觀意見影響,『當缺錢時低價出售、當不缺錢時高價出售』、『出售時看承買人是否與所有權人有緣』等,類似此種摻雜個人情感因素或特別需求之情形時有耳聞,此雖為市場價格,但並非不動產一連串價格秩序中之適當位置,不動產估價師之職責即在於尋求當地不動產價格水準,並在該不動產一連串價格秩序中指出其適當位置,以求客觀公正」(見估價報告書第9頁)、「由於本案土地面積畸零,然因所處位置直接影響同小段608之8、608之34地號土地出入沙田路,綜合分析判斷該土地屬『超值畸零地』性質」(見估價報告書第38頁)、「因大眾所認知之畸零地使用效益比方整無缺角土地之利用價值差,且不易處置,故通常其價格必為較一般土地低廉,然本案土地屬『超值畸零地』性質,面臨沙田路導致鄰地勢必須與其合併利用,否則無法提高裡地價值、建築以及出入使用。
經以上各因素調整地價指數應屬合理範疇。
經本單位開會討論其北勢坑小段608之3、608之10地號土地價格為每坪50400元(15246元/㎡)」(見估價報告書第42頁),因此,鑑定機關鑑定系爭二筆土地之價值,係以超值畸零地性質予以鑑定,所鑑定之價值應屬客觀公正。
㈣又被上訴人陳榮輝於原審法院固表示願意以每坪30萬元購買系爭二筆土地,然而,除每坪30萬元之價格與鑑定機關所鑑定系爭土地之價值差距甚大,亦與鑑定機關之「估價報告書」中所記載「大多數受訪者皆認為本區域工業用地合理土地市價每坪約介於NT4萬至NT7萬元間」(見估價報告書第29頁)之差距甚大之外,且被上訴人陳榮輝是原土地所有權人陳双露之繼承人,陳双露於59年9月20日死亡,被上訴人陳榮輝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及被上訴人陳榮輝於系爭二筆土地之鄰近並無擁有土地,故被上訴人陳榮輝表示願意以每坪30萬元購買系爭二筆土地,應是擬藉此迫使需要本件系爭二筆畸零地之上訴人之家族,以較高之金額購買系爭二筆畸零地,惟由建築法第45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觀之,即在避免畸零地之所有權人利用他人須要畸零地而漫天喊價,故被上訴人陳榮輝所表示願意以每坪3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之意見,顯不可取,應無庸列入本件判決時之考慮因素。
㈤末查,本件系爭二筆土地為都市計畫區土地,使用編定為「乙種工業區」,而上訴人之家族之廠房一部分即坐落同小段608之3地號土地上有9平方公尺,此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14日鑑定圖1紙在卷可稽。
又系爭二筆土地如分歸上訴人之家族共同取得,則上訴人之家族之廠房即無須拆除9平方公尺,然若依原審法院所為變價分割之判決,而系爭二筆土地如遭第三人拍定取得,則上訴人之家族之廠房勢必須拆除9平方公尺,如此顯然不符合經濟原則,故原審法院所為變價分割之判決,確不適當。
貳、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㈠被上訴人陳麗金、陳麗卿、陳榮鐘、陳榮國、陳郭蔭、陳茂堂、陳茂盛陳麗粧、陳麗娟、陳麗真、陳徐紫媚、陳啟璋、陳亨得、陳惠津、陳宗陔、陳郁彬、陳聖婷、陳韋志、陳素雲、陳碧雲、陳美雲、陳淑雲、戴陳美月、陳彩蓮、陳連生、陳茂本、陳茂辛、陳茂庚、陳炳煌、陳健雄、陳泰東、陳百壽、陳正道、陳正池、陳正煌、黃陳曆、陳金鎌、陳素珍、陳太平、陳琮璘、陳琮瓏、陳李玉雲、陳澤淞、林枝水、施枝明、陳廷桂均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上訴人陳俐伶、陳瀅如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具狀稱:願將持分土地按照法院判定的價格或當事人(蔡希燦)願意提供更好的價格賣出。
㈢被上訴人陳榮輝:希望能以鑑價報告所載的價格承受系爭二筆土地,願意以一坪30萬元的價格承受。
㈣被上訴人陳進興、陳重信:每坪應該有30萬元。
㈤被上訴人陳正富:希望保留祖產,將土地保留,如分割土地要臨路。
讓售價格不足一坪應以一坪計算,也主張一坪依市價30萬元來賣,但若要買則要考慮。
㈥被上訴人陳讚同:要以每坪30萬元出售,但不願意以此價格承受。
㈦被上訴人陳玉姿:沒有意見。
㈧被上訴人紀蔡色嬌、蔡希彬、蔡希恆:意見與上訴人同。
二、被上訴人陳玉姿、紀靖雄、徐素美、蔡希彬、蔡希恒、蔡育倫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陳稱:同意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另被上訴人陳培立、陳讚同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至於其餘被上訴人則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判決兩造系爭二筆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請求廢棄原審判決主文第三項中之變價分割部分。
㈡上廢棄部分,請准就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3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紀蔡色嬌、蔡希彬、蔡希恆、蔡希良、陳玉姿、紀靖雄、徐素美共同取得(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十分之一、十分之一、十分之一、十分之二、十分之二、十分之一、十分之一、十分之一),並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紀蔡色嬌、蔡希彬、蔡希恆、蔡希良、陳玉姿、紀靖雄、徐素美應按照附表二所示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
請准就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面積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紀蔡色嬌、蔡希彬、陳玉姿、紀靖雄、蔡耀德、徐素美、蔡育倫共同取得(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十分之一、十分之一、十分之一、十分之一、十分之一、十分之二、十分之一、十分之二),並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紀蔡色嬌、蔡希彬、陳玉姿、紀靖雄、蔡耀德、徐素美、蔡育倫應按照附表四所示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
被上訴人陳玉姿、紀靖雄、徐素美、蔡希彬、蔡希恒、蔡育倫則均同意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另被上訴人陳培立、陳讚同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二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但不能協議分割等情,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40頁、第22至39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二筆土地,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現行民法第824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
依該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
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3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二筆土地地目林,為台中港特定區計畫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用地,目前空地佔8平方公尺、巷道佔17平方公尺、另有9平方公尺為建物占用,且系爭二筆土地面積總計34平方公尺,此有臺中市沙鹿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22日清地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圖各1份在卷可稽,又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其中附表一部分僅被上訴人蔡希良、蔡希恒之應有部分較大,附表二部分僅被上訴人蔡耀德、蔡育倫之應有部分較大,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較小,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面積不足以供建築使用,有礙土地之經濟效用,且為兩造所不採,是自不宜以此方式分割。
又系爭二筆土地之鄰地即同小段608之34地號面積217平方公尺土地,則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紀蔡色嬌、蔡希彬、陳玉姿、紀靖雄、蔡耀德、徐素美、蔡育倫等八人所共有,又與之鄰接之同小段608之8地號面積:127平方公尺土地,亦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紀蔡色嬌、蔡希彬、蔡希恆、蔡希良、陳玉姿、紀靖雄、徐素美等八人所共有,此有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頁、第138至143頁),如系爭608之3地號土地分歸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紀蔡色嬌、蔡希彬、蔡希恆、蔡希良、陳玉姿、紀靖雄、徐素美等八人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系爭608之10地號土地分歸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紀蔡色嬌、蔡希彬、陳玉姿、紀靖雄、蔡耀德、徐素美、蔡育倫等八人按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而以每坪7萬元之價格之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使上開四筆土地可合併使用,將可提高土地之經濟價值,且被上訴人陳俐伶、陳瀅如、陳榮輝、陳進興、陳重信、陳正富、陳讚同、陳培立等人均不反對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分割方案,僅對補償金額有意見。
另被上訴人陳玉姿、紀靖雄、徐素美、蔡希彬、蔡希恒、蔡育倫等人則均同意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
又系爭二筆土地面鄰沙田路,現位於金泰興精密緊固有限公司大門口,並供道路使用,其上另有建物占用面積9平方公尺等情,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22日清地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64至167頁)。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二筆土地與上開相鄰之土地在使用上及經濟上均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主張系爭二筆土地分由其及被上訴人紀蔡色嬌、蔡希彬、陳玉姿、紀靖雄、蔡耀德、徐素美、蔡育倫、蔡希恆、蔡希良等人所取得並保持共有,而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之分割方案即屬可取。
三、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分割方法既採將系爭二筆土地全部分歸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紀蔡色嬌、蔡希彬、陳玉姿、紀靖雄、蔡耀德、徐素美、蔡育倫、蔡希恆、蔡希良等人取得並保持共有,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紀蔡色嬌、蔡希彬、陳玉姿、紀靖雄、蔡耀德、徐素美、蔡育倫、蔡希恆、蔡希良等人自應依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予以金錢補償,詳如附表四、六所示。
至於補償金額,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時均主張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所載價格補償,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參酌前開估價報告書所載「本區域工業用地合理土地市價每坪約介於4萬元至7萬元間」等語,以每坪7萬元計算補償金額(見前開估價報告書第29頁,10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至於被上訴人陳榮輝、陳進興、陳重信、陳正富、陳贊同、陳培立等人固主張每坪價格應有30萬元云云,惟迄今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本院查證,且被上訴人陳榮輝、陳進興、陳重信、陳正富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均味道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說明,而被上訴人陳贊同、陳培立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出庭陳稱原審鑑定之價格太低云云,仍未提出價格高低之憑據以供本院審酌,至於其餘被上訴人則或始終未出庭陳述或出庭表示同意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足徵系爭二筆土地以每坪7萬元應屬適當,並有前開估價報告書在卷足憑;
其次,系爭二筆土地地形不規則,且總面積僅34平方公尺,面臨沙田路,而其相鄰之同小段608之8、608之34地號二筆土地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紀蔡色嬌、蔡希彬、陳玉姿、紀靖雄、蔡耀德、徐素美、蔡育倫、蔡希恆、蔡希良等人所共有,且面積合計達344平方公尺,顯較系爭二筆土地大,而目前上開608之8、608之34地號二筆土地使用確須利用系爭二筆土地,以達沙田路供道路通行,可達經濟上最大效益;
反之,系爭二筆土地固面臨沙田路,然其基地面積過小,所能發揮經濟上之效益有限,如與其後方上開608之8、608之34地號二筆土地合併使用,應屬較佳之方式,又參酌上開估價報告書所載補償金計算之內容,是本院斟酌上情,認系爭土地之補償金額,應以每坪7萬元計算較為妥適。
從而,就系爭608之3地號土地部分,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紀蔡色嬌、蔡希彬、蔡希恒、蔡希良、陳玉姿、紀靖雄、徐素美應依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補償其餘共有人。
竟系爭608之10地號土地部分,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紀蔡色嬌、蔡希彬、陳玉姿、紀靖雄、蔡耀德、徐素美、蔡育倫應依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補償其餘共有人。
伍、綜上所述,系爭二筆土地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其中系爭608之3地號土地分歸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紀蔡色嬌、蔡希彬、蔡希恒、蔡希良、陳玉姿、紀靖雄、徐素美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且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紀蔡色嬌、蔡希彬、蔡希恒、蔡希良、陳玉姿、紀靖雄、徐素美依附表四所示金額補償其餘共有人;
系爭608之10地號土地分歸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紀蔡色嬌、蔡希彬、陳玉姿、紀靖雄、蔡耀德、徐素美、蔡育倫取得,並按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且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紀蔡色嬌、蔡希彬、陳玉姿、紀靖雄、蔡耀德、徐素美、蔡育倫依附表六所示金額補償其餘共有人,應係最有利及公平之分割方法。
原判決於依原物分配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並無困難之情形,予以變價分割,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五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有理由,但如由被上訴人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附表七訴訟費用分單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併此敍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附表一: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
│陳麗金、陳│240分之16 │ │
│麗卿、陳榮│ │ │
│輝、陳榮鐘│ │ │
│、陳榮國、│ │ │
│陳郭蔭、陳│ │ │
│茂棠、陳茂│ │ │
│盛、陳麗粧│ │ │
│、陳麗娟、│ │ │
│陳麗真、陳│ │ │
│徐紫媚、陳│ │ │
│啟璋、陳亨│ │ │
│德、陳惠津│ │ │
│、陳宗陔、│ │ │
│陳郁彬、陳│ │ │
│俐伶、陳瀅│ │ │
│如、陳聖婷│ │ │
│、陳韋志、│ │ │
│陳素雲、陳│ │ │
│碧雲、陳美│ │ │
│雲、陳淑雲│ │ │
│(即陳双露│ │ │
│之繼承人)│ │ │
├─────┼────────┼──┤
│戴陳美月、│120分之1 │ │
│陳彩蓮、陳│ │ │
│連生(即陳│ │ │
│在之繼承人│ │ │
│) │ │ │
├─────┼────────┼──┤
│陳茂本 │100分之1 │ │
├─────┼────────┼──┤
│陳茂辛 │100分之1 │ │
├─────┼────────┼──┤
│陳茂庚 │100分之1 │ │
├─────┼────────┼──┤
│陳炳煌 │20分之1 │ │
├─────┼────────┼──┤
│陳健雄 │240分之1 │ │
├─────┼────────┼──┤
│陳泰東 │240分之1 │ │
├─────┼────────┼──┤
│陳進興 │240分之3 │ │
├─────┼────────┼──┤
│陳百壽 │240分之6 │ │
├─────┼────────┼──┤
│陳正道 │45分之1 │ │
├─────┼────────┼──┤
│陳正池 │45分之1 │ │
├─────┼────────┼──┤
│陳正煌 │45分之1 │ │
├─────┼────────┼──┤
│黃陳曆 │30分之1 │ │
├─────┼────────┼──┤
│陳金鐮 │40分之1 │ │
├─────┼────────┼──┤
│陳素珍 │100分之1 │ │
├─────┼────────┼──┤
│陳太平 │120分之1 │ │
├─────┼────────┼──┤
│陳琮璘 │240分之3 │ │
├─────┼────────┼──┤
│陳琮瓏 │240分之3 │ │
├─────┼────────┼──┤
│陳重信 │120分之1 │ │
├─────┼────────┼──┤
│陳正富 │120分之1 │ │
├─────┼────────┼──┤
│陳李玉雲 │120分之1 │ │
├─────┼────────┼──┤
│陳澤淞 │100分之1 │ │
├─────┼────────┼──┤
│林枝水 │480分之9 │ │
├─────┼────────┼──┤
│施枝明 │480分之9 │ │
├─────┼────────┼──┤
│陳讚同 │240分之1 │ │
├─────┼────────┼──┤
│陳培立 │240分之1 │ │
├─────┼────────┼──┤
│紀蔡色嬌 │2400分之132 │ │
├─────┼────────┼──┤
│蔡希彬 │2400分之132 │ │
├─────┼────────┼──┤
│蔡希璨 │2400分之132 │ │
├─────┼────────┼──┤
│蔡希恒 │2400分之264 │ │
├─────┼────────┼──┤
│蔡希良 │2400分之264 │ │
├─────┼────────┼──┤
│陳玉姿 │2400分之132 │ │
├─────┼────────┼──┤
│紀靖雄 │2400分之132 │ │
├─────┼────────┼──┤
│徐素美 │2400分之132 │ │
└─────┴────────┴──┘
附表二: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
│陳麗金、陳│240分之16 │ │
│麗卿、陳榮│ │ │
│輝、陳榮鐘│ │ │
│、陳榮國、│ │ │
│陳郭蔭、陳│ │ │
│茂棠、陳茂│ │ │
│盛、陳麗粧│ │ │
│、陳麗娟、│ │ │
│陳麗真、陳│ │ │
│徐紫媚、陳│ │ │
│啟璋、陳亨│ │ │
│德、陳惠津│ │ │
│、陳宗陔、│ │ │
│陳郁彬、陳│ │ │
│俐伶、陳瀅│ │ │
│如、陳聖婷│ │ │
│、陳韋志、│ │ │
│陳素雲、陳│ │ │
│碧雲、陳美│ │ │
│雲、陳淑雲│ │ │
│(即陳双露│ │ │
│之繼承人)│ │ │
│ │ │ │
│ │ │ │
├─────┼────────┼──┤
│戴陳美月、│120分之1 │ │
│陳彩蓮、陳│ │ │
│連生(即陳│ │ │
│在之繼承人│ │ │
│) │ │ │
├─────┼────────┼──┤
│陳茂本 │100分之1 │ │
├─────┼────────┼──┤
│陳茂辛 │100分之1 │ │
├─────┼────────┼──┤
│陳茂庚 │100分之1 │ │
├─────┼────────┼──┤
│陳健雄 │240分之1 │ │
├─────┼────────┼──┤
│陳泰東 │240分之1 │ │
├─────┼────────┼──┤
│陳進興 │240分之3 │ │
├─────┼────────┼──┤
│陳百壽 │240分之6 │ │
├─────┼────────┼──┤
│陳正道 │45分之1 │ │
├─────┼────────┼──┤
│陳正池 │45分之1 │ │
├─────┼────────┼──┤
│陳正煌 │45分之1 │ │
├─────┼────────┼──┤
│黃陳曆 │30分之1 │ │
├─────┼────────┼──┤
│陳金鐮 │40分之1 │ │
├─────┼────────┼──┤
│陳素珍 │100分之1 │ │
├─────┼────────┼──┤
│陳太平 │120分之1 │ │
├─────┼────────┼──┤
│陳琮璘 │240分之3 │ │
├─────┼────────┼──┤
│陳琮瓏 │240分之3 │ │
├─────┼────────┼──┤
│陳重信 │120分之1 │ │
├─────┼────────┼──┤
│陳正富 │120分之1 │ │
├─────┼────────┼──┤
│陳李玉雲 │120分之1 │ │
├─────┼────────┼──┤
│陳澤淞 │100分之1 │ │
├─────┼────────┼──┤
│林枝水 │480分之9 │ │
├─────┼────────┼──┤
│施枝明 │480分之9 │ │
├─────┼────────┼──┤
│陳讚同 │240分之1 │ │
├─────┼────────┼──┤
│陳培立 │240分之1 │ │
├─────┼────────┼──┤
│紀蔡色嬌 │2400分之132 │ │
├─────┼────────┼──┤
│蔡希彬 │2400分之132 │ │
├─────┼────────┼──┤
│蔡希璨 │2400分之132 │ │
├─────┼────────┼──┤
│陳玉姿 │2400分之132 │ │
├─────┼────────┼──┤
│紀靖雄 │2400分之132 │ │
├─────┼────────┼──┤
│徐素美 │2400分之132 │ │
├─────┼────────┼──┤
│蔡耀德 │2400分之264 │ │
├─────┼────────┼──┤
│蔡育倫 │2400分之264 │ │
├─────┼────────┼──┤
│陳廷桂 │20分之1 │ │
└─────┴────────┴──┘
附表三: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備註│
├─────┼────┼──┤
│蔡希璨 │10分之1 │ │
├─────┼────┼──┤
│紀蔡色嬌 │10分之1 │ │
├─────┼────┼──┤
│蔡希彬 │10分之1 │ │
├─────┼────┼──┤
│蔡希恒 │10分之2 │ │
├─────┼────┼──┤
│蔡希良 │10分之2 │ │
├─────┼────┼──┤
│陳玉姿 │10分之1 │ │
├─────┼────┼──┤
│紀靖雄 │10分之1 │ │
├─────┼────┼──┤
│徐素美 │10分之1 │ │
└─────┴────┴──┘
附表四: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面積32平方公尺,即9.68坪,每坪以7萬元計算)
┌─────┬───────┬────────────────────────────────────┬────┐
│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 │ 應 補 償 金 額 │ │
│ │ ├────┬───┬───┬───┬───┬───┬───┬───┬───┤ 備 註 │
│ │ │紀蔡色嬌│蔡希彬│蔡希璨│蔡希恒│蔡希良│陳玉姿│紀靖雄│徐素美│合 計│ │
├─────┼───────┼────┼───┼───┼───┼───┼───┼───┼───┼───┼────┤
│陳麗金、陳│ 240分之16 │4517 │4517 │4517 │9036 │ 9035 │4517 │ 4517 │4517 │45173 │ │
│麗卿、陳榮│(公同共有) │ │ │ │ │ │ │ │ │ │ │
│輝、陳榮鐘│ │ │ │ │ │ │ │ │ │ │ │
│、陳榮國、│ │ │ │ │ │ │ │ │ │ │ │
│陳郭蔭、陳│ │ │ │ │ │ │ │ │ │ │ │
│茂棠、陳茂│ │ │ │ │ │ │ │ │ │ │ │
│盛、陳麗粧│ │ │ │ │ │ │ │ │ │ │ │
│、陳麗娟、│ │ │ │ │ │ │ │ │ │ │ │
│陳麗真、陳│ │ │ │ │ │ │ │ │ │ │ │
│徐紫媚、陳│ │ │ │ │ │ │ │ │ │ │ │
│啟璋、陳亨│ │ │ │ │ │ │ │ │ │ │ │
│德、陳惠津│ │ │ │ │ │ │ │ │ │ │ │
│、陳宗陔、│ │ │ │ │ │ │ │ │ │ │ │
│陳郁彬、陳│ │ │ │ │ │ │ │ │ │ │ │
│俐伶、陳瀅│ │ │ │ │ │ │ │ │ │ │ │
│如、陳聖婷│ │ │ │ │ │ │ │ │ │ │ │
│、陳韋志、│ │ │ │ │ │ │ │ │ │ │ │
│陳素雲、陳│ │ │ │ │ │ │ │ │ │ │ │
│碧雲、陳美│ │ │ │ │ │ │ │ │ │ │ │
│雲、陳淑雲│ │ │ │ │ │ │ │ │ │ │ │
│(即陳双露│ │ │ │ │ │ │ │ │ │ │ │
│之繼承人)│ │ │ │ │ │ │ │ │ │ │ │
├─────┼───────┼────┼───┼───┼───┼───┼───┼───┼───┼───┼────┤
│戴陳美月、│120分之1 │565 │ 565 │ 565 │ 1128 │ 1129 │565 │ 565 │ 565 │5647 │ │
│陳彩蓮、陳│(公同共有) │ │ │ │ │ │ │ │ │ │ │
│連生(即陳│ │ │ │ │ │ │ │ │ │ │ │
│在之繼承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陳茂本 │100分之1 │678 │678 │678 │ 1354 │1354 │678 │678 │678 │6776 │ │
├─────┼───────┼────┼───┼───┼───┼───┼───┼───┼───┼───┼────┤
│陳茂辛 │100分之1 │678 │678 │678 │ 1354 │1354 │678 │678 │678 │6776 │ │
├─────┼───────┼────┼───┼───┼───┼───┼───┼───┼───┼───┼────┤
│陳茂庚 │100分之1 │678 │678 │678 │ 1354 │1354 │678 │678 │678 │6776 │ │
├─────┼───────┼────┼───┼───┼───┼───┼───┼───┼───┼───┼────┤
│陳炳煌 │20分之1 │3388 │3388 │3388 │ 6776 │6776 │3388 │3388 │3388 │33880 │ │
├─────┼───────┼────┼───┼───┼───┼───┼───┼───┼───┼───┼────┤
│陳健雄 │240分之1 │282 │282 │282 │ 566 │ 565 │282 │282 │282 │2823 │ │
├─────┼───────┼────┼───┼───┼───┼───┼───┼───┼───┼───┼────┤
│陳泰東 │240分之1 │282 │282 │282 │ 565 │ 566 │282 │282 │282 │2823 │ │
├─────┼───────┼────┼───┼───┼───┼───┼───┼───┼───┼───┼────┤
│陳進興 │240分之3 │847 │847 │847 │ 1694 │ 1694 │847 │847 │847 │8470 │ │
├─────┼───────┼────┼───┼───┼───┼───┼───┼───┼───┼───┼────┤
│陳百壽 │240分之6 │1694 │1694 │1694 │ 3388 │ 3388 │1694 │1694 │1694 │16940 │ │
├─────┼───────┼────┼───┼───┼───┼───┼───┼───┼───┼───┼────┤
│陳正道 │45分之1 │1506 │1506 │1506 │ 3011 │ 3011 │1506 │1506 │1506 │15058 │ │
├─────┼───────┼────┼───┼───┼───┼───┼───┼───┼───┼───┼────┤
│陳正池 │45分之1 │1506 │1506 │1506 │ 3011 │ 3011 │1506 │1506 │1506 │15058 │ │
├─────┼───────┼────┼───┼───┼───┼───┼───┼───┼───┼───┼────┤
│陳正煌 │45分之1 │1506 │1506 │1506 │ 3011 │ 3011 │1506 │1506 │1506 │15058 │ │
├─────┼───────┼────┼───┼───┼───┼───┼───┼───┼───┼───┼────┤
│黃陳曆 │30分之1 │2259 │2259 │2259 │ 4516 │ 4515 │2259 │2259 │2259 │22587 │ │
├─────┼───────┼────┼───┼───┼───┼───┼───┼───┼───┼───┼────┤
│陳金鐮 │40分之1 │1694 │1694 │1694 │ 3388 │ 3388 │1694 │1694 │1694 │16940 │ │
├─────┼───────┼────┼───┼───┼───┼───┼───┼───┼───┼───┼────┤
│陳素珍 │100分之1 │678 │678 │678 │ 1354 │ 1354 │ 678 │678 │ 678 │6776 │ │
├─────┼───────┼────┼───┼───┼───┼───┼───┼───┼───┼───┼────┤
│陳太平 │120分之1 │565 │565 │565 │ 1128 │ 1129 │ 565 │565 │565 │5647 │ │
├─────┼───────┼────┼───┼───┼───┼───┼───┼───┼───┼───┼────┤
│陳琮璘 │240分之3 │847 │847 │847 │ 1694 │ 1694 │ 847 │847 │847 │8470 │ │
├─────┼───────┼────┼───┼───┼───┼───┼───┼───┼───┼───┼────┤
│陳琮瓏 │240分之3 │847 │847 │847 │ 1694 │ 1694 │ 847 │847 │847 │8470 │ │
├─────┼───────┼────┼───┼───┼───┼───┼───┼───┼───┼───┼────┤
│陳重信 │120分之1 │565 │565 │565 │ 1129 │ 1128 │ 565 │565 │565 │5647 │ │
├─────┼───────┼────┼───┼───┼───┼───┼───┼───┼───┼───┼────┤
│陳正富 │120分之1 │565 │565 │565 │ 1128 │ 1129 │ 565 │565 │565 │5647 │ │
├─────┼───────┼────┼───┼───┼───┼───┼───┼───┼───┼───┼────┤
│陳李玉雲 │120分之1 │565 │565 │565 │ 1129 │ 1128 │ 565 │565 │565 │5647 │ │
├─────┼───────┼────┼───┼───┼───┼───┼───┼───┼───┼───┼────┤
│陳澤淞 │100分之1 │678 │678 │678 │ 1354 │ 1354 │ 678 │678 │678 │6776 │ │
├─────┼───────┼────┼───┼───┼───┼───┼───┼───┼───┼───┼────┤
│林枝水 │480分之9 │1271 │1271 │1271 │ 2539 │ 2540 │1271 │1271 │1271 │12705 │ │
├─────┼───────┼────┼───┼───┼───┼───┼───┼───┼───┼───┼────┤
│施枝明 │480分之9 │1271 │1271 │1271 │ 2540 │ 2539 │1271 │1271 │1271 │12705 │ │
├─────┼───────┼────┼───┼───┼───┼───┼───┼───┼───┼───┼────┤
│陳讚同 │240分之1 │282 │282 │282 │ 565 │ 566 │282 │ 282 │282 │2823 │ │
├─────┼───────┼────┼───┼───┼───┼───┼───┼───┼───┼───┼────┤
│陳培立 │240分之1 │282 │282 │282 │ 566 │ 565 │282 │ 282 │282 │2823 │ │
├─────┴───────┼────┼───┼───┼───┼───┼───┼───┼───┼───┼────┤
│ 合計 │30496 │30496 │30496 │60972 │ 60971│30496 │30496 │30496 │304919│ │
└─────────────┴────┴───┴───┴───┴───┴───┴───┴───┴───┴────┘
附表五: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備註│
├─────┼────┼──┤
│蔡希璨 │10分之1 │ │
├─────┼────┼──┤
│紀蔡色嬌 │10分之1 │ │
├─────┼────┼──┤
│蔡希彬 │10分之1 │ │
├─────┼────┼──┤
│陳玉姿 │10分之1 │ │
├─────┼────┼──┤
│紀靖雄 │10分之1 │ │
├─────┼────┼──┤
│蔡耀德 │10分之2 │ │
├─────┼────┼──┤
│徐素美 │10分之1 │ │
├─────┼────┼──┤
│蔡育倫 │10分之2 │ │
└─────┴────┴──┘
附表六: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即0.605坪,每坪以7萬元計算)
┌─────┬───────┬────────────────────────────────────┬────┐
│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 │ 應 補 償 金 額 │ │
│ │ ├────┬───┬───┬───┬───┬───┬───┬───┬───┤ 備 註 │
│ │ │紀蔡色嬌│蔡希彬│蔡希璨│蔡耀德│蔡育倫│陳玉姿│紀靖雄│徐素美│合 計│ │
├─────┼───────┼────┼───┼───┼───┼───┼───┼───┼───┼───┼────┤
│陳麗金、陳│ 240分之16 │282 │282 │282 │ 565 │ 566 │282 │ 282 │282 │2823 │ │
│麗卿、陳榮│(公同共有) │ │ │ │ │ │ │ │ │ │ │
│輝、陳榮鐘│ │ │ │ │ │ │ │ │ │ │ │
│、陳榮國、│ │ │ │ │ │ │ │ │ │ │ │
│陳郭蔭、陳│ │ │ │ │ │ │ │ │ │ │ │
│茂棠、陳茂│ │ │ │ │ │ │ │ │ │ │ │
│盛、陳麗粧│ │ │ │ │ │ │ │ │ │ │ │
│、陳麗娟、│ │ │ │ │ │ │ │ │ │ │ │
│陳麗真、陳│ │ │ │ │ │ │ │ │ │ │ │
│徐紫媚、陳│ │ │ │ │ │ │ │ │ │ │ │
│啟璋、陳亨│ │ │ │ │ │ │ │ │ │ │ │
│德、陳惠津│ │ │ │ │ │ │ │ │ │ │ │
│、陳宗陔、│ │ │ │ │ │ │ │ │ │ │ │
│陳郁彬、陳│ │ │ │ │ │ │ │ │ │ │ │
│俐伶、陳瀅│ │ │ │ │ │ │ │ │ │ │ │
│如、陳聖婷│ │ │ │ │ │ │ │ │ │ │ │
│、陳韋志、│ │ │ │ │ │ │ │ │ │ │ │
│陳素雲、陳│ │ │ │ │ │ │ │ │ │ │ │
│碧雲、陳美│ │ │ │ │ │ │ │ │ │ │ │
│雲、陳淑雲│ │ │ │ │ │ │ │ │ │ │ │
│(即陳双露│ │ │ │ │ │ │ │ │ │ │ │
│之繼承人)│ │ │ │ │ │ │ │ │ │ │ │
├─────┼───────┼────┼───┼───┼───┼───┼───┼───┼───┼───┼────┤
│戴陳美月、│120分之1 │35 │ 35 │ 35 │ 72 │ 71 │35 │ 35 │ 35 │353 │ │
│陳彩蓮、陳│(公同共有) │ │ │ │ │ │ │ │ │ │ │
│連生(即陳│ │ │ │ │ │ │ │ │ │ │ │
│在之繼承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陳茂本 │100分之1 │42 │42 │42 │ 86 │86 │42 │42 │42 │424 │ │
├─────┼───────┼────┼───┼───┼───┼───┼───┼───┼───┼───┼────┤
│陳茂辛 │100分之1 │42 │42 │42 │ 86 │86 │42 │42 │42 │424 │ │
├─────┼───────┼────┼───┼───┼───┼───┼───┼───┼───┼───┼────┤
│陳茂庚 │100分之1 │42 │42 │42 │ 86 │86 │42 │42 │42 │424 │ │
├─────┼───────┼────┼───┼───┼───┼───┼───┼───┼───┼───┼────┤
│陳廷桂 │20分之1 │212 │212 │212 │ 423 │423 │212 │212 │212 │2118 │ │
├─────┼───────┼────┼───┼───┼───┼───┼───┼───┼───┼───┼────┤
│陳健雄 │240分之1 │18 │18 │18 │ 34 │34 │18 │18 │18 │176 │ │
├─────┼───────┼────┼───┼───┼───┼───┼───┼───┼───┼───┼────┤
│陳泰東 │240分之1 │18 │18 │18 │ 34 │34 │18 │18 │18 │176 │ │
├─────┼───────┼────┼───┼───┼───┼───┼───┼───┼───┼───┼────┤
│陳進興 │240分之3 │53 │53 │53 │105 │106 │53 │53 │53 │529 │ │
├─────┼───────┼────┼───┼───┼───┼───┼───┼───┼───┼───┼────┤
│陳百壽 │240分之6 │106 │106 │106 │212 │211 │106 │106 │106 │1059 │ │
├─────┼───────┼────┼───┼───┼───┼───┼───┼───┼───┼───┼────┤
│陳正道 │45分之1 │94 │94 │94 │188 │189 │94 │94 │94 │941 │ │
├─────┼───────┼────┼───┼───┼───┼───┼───┼───┼───┼───┼────┤
│陳正池 │45分之1 │94 │94 │94 │189 │188 │94 │94 │94 │941 │ │
├─────┼───────┼────┼───┼───┼───┼───┼───┼───┼───┼───┼────┤
│陳正煌 │45分之1 │94 │94 │94 │188 │189 │94 │94 │94 │941 │ │
├─────┼───────┼────┼───┼───┼───┼───┼───┼───┼───┼───┼────┤
│黃陳曆 │30分之1 │141 │141 │141 │283 │283 │141 │141 │141 │1412 │ │
├─────┼───────┼────┼───┼───┼───┼───┼───┼───┼───┼───┼────┤
│陳金鐮 │40分之1 │106 │106 │106 │212 │211 │106 │106 │106 │1059 │ │
├─────┼───────┼────┼───┼───┼───┼───┼───┼───┼───┼───┼────┤
│陳素珍 │100分之1 │42 │42 │42 │86 │86 │42 │42 │42 │424 │ │
├─────┼───────┼────┼───┼───┼───┼───┼───┼───┼───┼───┼────┤
│陳太平 │120分之1 │35 │35 │35 │71 │72 │35 │35 │35 │5647 │ │
├─────┼───────┼────┼───┼───┼───┼───┼───┼───┼───┼───┼────┤
│陳琮璘 │240分之3 │53 │53 │53 │106 │105 │53 │53 │53 │8470 │ │
├─────┼───────┼────┼───┼───┼───┼───┼───┼───┼───┼───┼────┤
│陳琮瓏 │240分之3 │53 │53 │53 │105 │106 │53 │53 │53 │8470 │ │
├─────┼───────┼────┼───┼───┼───┼───┼───┼───┼───┼───┼────┤
│陳重信 │120分之1 │35 │35 │35 │72 │71 │35 │35 │35 │353 │ │
├─────┼───────┼────┼───┼───┼───┼───┼───┼───┼───┼───┼────┤
│陳正富 │120分之1 │35 │35 │35 │71 │72 │35 │35 │35 │353 │ │
├─────┼───────┼────┼───┼───┼───┼───┼───┼───┼───┼───┼────┤
│陳李玉雲 │120分之1 │35 │35 │35 │72 │71 │35 │35 │35 │353 │ │
├─────┼───────┼────┼───┼───┼───┼───┼───┼───┼───┼───┼────┤
│陳澤淞 │100分之1 │42 │42 │42 │86 │86 │42 │42 │42 │424 │ │
├─────┼───────┼────┼───┼───┼───┼───┼───┼───┼───┼───┼────┤
│林枝水 │480分之9 │79 │79 │79 │160 │160 │79 │79 │79 │794 │ │
├─────┼───────┼────┼───┼───┼───┼───┼───┼───┼───┼───┼────┤
│施枝明 │480分之9 │79 │79 │79 │160 │160 │79 │79 │79 │794 │ │
├─────┼───────┼────┼───┼───┼───┼───┼───┼───┼───┼───┼────┤
│陳讚同 │240分之1 │18 │18 │18 │34 │34 │18 │18 │18 │176 │ │
├─────┼───────┼────┼───┼───┼───┼───┼───┼───┼───┼───┼────┤
│陳培立 │240分之1 │18 │18 │18 │34 │34 │18 │18 │18 │176 │ │
├─────┴───────┼────┼───┼───┼───┼───┼───┼───┼───┼───┼────┤
│ 合計 │1903 │1903 │1903 │3820 │3820 │1903 │1903 │1903 │19058 │ │
└─────────────┴────┴───┴───┴───┴───┴───┴───┴───┴───┴────┘
附表七:訴訟費用分擔: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2平方公尺)部分(此部分共有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16分之15);
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部分(此部分共有人應負擔訴訟費用16分之1)
┌─────┬────────┬──────────┐
│共有人姓名│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備 註 │
├─────┼────────┼──────────┤
│陳麗金、陳│240分之16 │ │
│麗卿、陳榮│ │ │
│輝、陳榮鐘│ │ │
│、陳榮國、│ │ │
│陳郭蔭、陳│ │ │
│茂棠、陳茂│ │ │
│盛、陳麗粧│ │ │
│、陳麗娟、│ │ │
│陳麗真、陳│ │ │
│徐紫媚、陳│ │ │
│啟璋、陳亨│ │ │
│德、陳惠津│ │ │
│、陳宗陔、│ │ │
│陳郁彬、陳│ │ │
│俐伶、陳瀅│ │ │
│如、陳聖婷│ │ │
│、陳韋志、│ │ │
│陳素雲、陳│ │ │
│碧雲、陳美│ │ │
│雲、陳淑雲│ │ │
│(即陳双露│ │ │
│之繼承人)│ │ │
│ │ │ │
│ │ │ │
├─────┼────────┼──────────┤
│戴陳美月、│120分之1 │ │
│陳彩蓮、陳│ │ │
│連生(即陳│ │ │
│在之繼承人│ │ │
│) │ │ │
├─────┼────────┼──────────┤
│陳茂本 │100分之1 │ │
├─────┼────────┼──────────┤
│陳茂辛 │100分之1 │ │
├─────┼────────┼──────────┤
│陳茂庚 │100分之1 │ │
├─────┼────────┼──────────┤
│陳炳煌 │64分之3 │北勢坑小段608之3地號│
│ │ │土地持分1/20,應負擔│
│ │ │訴訟費用15/16,即 │
│ │ │3/64(1/20×15/16) │
├─────┼────────┼──────────┤
│陳健雄 │240分之1 │ │
├─────┼────────┼──────────┤
│陳泰東 │240分之1 │ │
├─────┼────────┼──────────┤
│陳進興 │240分之3 │ │
├─────┼────────┼──────────┤
│陳百壽 │240分之6 │ │
├─────┼────────┼──────────┤
│陳正道 │45分之1 │ │
├─────┼────────┼──────────┤
│陳正池 │45分之1 │ │
├─────┼────────┼──────────┤
│陳正煌 │45分之1 │ │
├─────┼────────┼──────────┤
│黃陳曆 │30分之1 │ │
├─────┼────────┼──────────┤
│陳金鐮 │40分之1 │ │
├─────┼────────┼──────────┤
│陳素珍 │100分之1 │ │
├─────┼────────┼──────────┤
│陳太平 │120分之1 │ │
├─────┼────────┼──────────┤
│陳琮璘 │240分之3 │ │
├─────┼────────┼──────────┤
│陳琮瓏 │240分之3 │ │
├─────┼────────┼──────────┤
│陳重信 │120分之1 │ │
├─────┼────────┼──────────┤
│陳正富 │120分之1 │ │
├─────┼────────┼──────────┤
│陳李玉雲 │120分之1 │ │
├─────┼────────┼──────────┤
│陳澤淞 │100分之1 │ │
├─────┼────────┼──────────┤
│林枝水 │480分之9 │ │
├─────┼────────┼──────────┤
│施枝明 │480分之9 │ │
├─────┼────────┼──────────┤
│陳讚同 │240分之1 │ │
├─────┼────────┼──────────┤
│陳培立 │240分之1 │ │
├─────┼────────┼──────────┤
│紀蔡色嬌 │2400分之132 │ │
├─────┼────────┼──────────┤
│蔡希彬 │2400分之132 │ │
├─────┼────────┼──────────┤
│蔡希璨 │2400分之132 │ │
├─────┼────────┼──────────┤
│蔡希恒 │1600分之165 │北勢坑小段608之3地號│
│ │ │土地持分264/2400,應│
│ │ │負擔訴訟費用15/16, │
│ │ │即165/1600(264/2400│
│ │ │×15/16) │
├─────┼────────┼──────────┤
│蔡希良 │1600分之165 │北勢坑小段608之3地號│
│ │ │土地持分264/2400,應│
│ │ │負擔訴訟費用15/16, │
│ │ │即165/1600(264/2400│
│ │ │×15/16) │
├─────┼────────┼──────────┤
│陳玉姿 │2400分之132 │ │
├─────┼────────┼──────────┤
│紀靖雄 │2400分之132 │ │
├─────┼────────┼──────────┤
│徐素美 │2400分之132 │ │
├─────┼────────┼──────────┤
│蔡耀德 │1600分之11 │北勢坑小段608之10地 │
│ │ │號土地持分264/2400,│
│ │ │應負擔訴訟費用1/16 │
│ │ │,即11/1600(264/ │
│ │ │2400×1/16) │
├─────┼────────┼──────────┤
│蔡育倫 │1600分之11 │北勢坑小段608之10地 │
│ │ │號土地持分264/2400,│
│ │ │應負擔訴訟費用1/16 │
│ │ │,即11/1600(264/ │
│ │ │2400×1/16) │
├─────┼────────┼──────────┤
│陳廷桂 │320分之1 │北勢坑小段608之10地 │
│ │ │號土地持分1/20,應負│
│ │ │擔訴訟費用1/16,即 │
│ │ │1/320(1/20×1/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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