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簡上,373,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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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被上訴人 陳春和
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
被上訴人 陳志宏
陳水順
陳保仲
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26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被上訴人陳志宏、陳水順、陳保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76年6月24日向被上訴人陳春和、訴外人王春發、王萬得、王皆得、陳皆居(被上訴人陳志宏、陳水順、陳保仲之父)、陳春成、王土柄等人買受其等所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內之部分土地,買賣雙方並約明,正確買賣之土地面積則以地政機關自上開地號土地分割出之土地面積為準,嗣伊已依暫訂之買賣土地面積給付賣方價款,惟分割作業,遲至91年間始分割完成,伊取得自399地號土地分割出之同小段39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伊為因應鋼鐵公司和臺電火力發電廠等擴廠營運及經濟加工出口區臺中港分區廠商進駐、新增用水需求,目前臺中港隧道口調節池至配水中心間目前僅有1條800m/m送水管,配水中心至中棲路間僅埋有1條1000m/m送水管,已無法負荷此新增用水需求,故計畫增建配水中心第3座配水池並埋設第2條送水管,擬在系爭土地埋設臺中港隧道口調節池至配水中心間1500m/m送水管,未料被上訴人等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在上開土地興建房屋,影響整個供水計畫進行。

坐落同段399-1、755地號土地上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於85年間已設置,非伊所舖設,與伊無涉。

伊原已預計建設「臺中港隧道口調節池至配送中心送水管工程」,並已完成公告及採購投標,但因系爭土地無法解決,致需解除採購契約。

伊並無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伊大部分土地皆已處理完成,僅剩系爭土地尚未取回,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等語。

二、被上訴人陳志宏、陳保仲、陳水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伊等於原審辯以:這是當初上訴人自己測量上的誤差,不應由伊等來承擔後果等語。

三、被上訴人陳春和辯以:系爭土地上道路及水溝都是上訴人所舖設。

上訴人於91年間未依原買賣範圍來辦理分割登記,才有本件之爭議。

又出賣人即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雖有交付土地予上訴人之義務,惟於交付前,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尚歸出賣人所享有,故被上訴人仍得對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自難謂無占有之正當權源。

退萬步言,被上訴人僅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而未同時移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於兩造間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存有租賃關係之推定等語置辯。

四、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陳春和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面積6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編號C部分空地面積71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陳志宏、陳保仲、陳水順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7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陳春和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76年6月24日與被上訴人陳春和(土地持分1/9)、王春發(1/6)、王萬得(1/9)、王皆得(1/9)、陳皆居(1/9)、陳春成(1/9)、王土柄(1/3)等人(即買賣契約乙方),訂立土地買賣契約。

該契約第1條約定:「乙方所有土地坐落沙鹿鎮竹林段竹林小段399地號內,面積0公頃07公畝32公厘計221.43坪,杜賣與甲方(即上訴人)為業。

(正確面積經地政機關實地分割後為準)。

」,第2條約定:「本土地買賣價格經雙方議定每1坪新臺幣(下同)2270元正,總價款為50萬2646元整(經確定土地面積後再計總價)。」

,買賣價金總價款為50萬2646元。

(二)上訴人分別於76年7月13日及同月23日各給付出賣人陳春和等人4萬4678元及王土柄13萬4032元,共計40萬2100元。

(三)上訴人另於80年7月4日給付出賣人陳春和、王皆得、陳皆居、陳春成等人各1萬1127元,及王春發、王萬得等人各1萬1263元,及王土柄3萬3512元整,共計10萬546元。

上開2筆款項共計50萬2646元(402100+100546=502646)。

(四)本院沙鹿簡易庭以91年度沙小字第268號民事判決,認定出賣人等人溢領買賣價金,每人需給付上訴人3281元確定。

嗣出賣人等人皆將溢領價金返還上訴人。

(五)系爭土地於87年5月25日公告臺中港特定區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變更內容明細表第54案,變更為「自來水事業用地兼供道路使用」,變更理由為「1.自來水公司為改善臺中港區之供水設施,擬設置淨水場、調節池及輸水管等設施,故予以配合變更」、「2.變更範圍均已取得產權」。

(六)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於91年2月25日,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91年清登資字第37170號逕為分割,分割出同小段399-2地號土地,面積689平方公尺,並於91年5月1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七)上訴人於100年11月2日就研商腦館、霧峰及桐林等配水池興建暨隧道口調節池至臺中港配水中心送水管線施設等相關事宜會議決議:「由於臺中港區需水殷切,隧道口調節池至臺中港配水中心整條增設1500mm送水管,由中工處設計,四區處監造,並以連工帶料方式辦理。」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76年6月24日與被上訴人陳春和、王春發、王萬得、王皆得、陳皆居(被上訴人陳志宏、陳水順、陳保仲之父,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1頁、第66-68頁)、陳春成、王土柄等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乙方所有土地坐落沙鹿鎮竹林段竹林小段399地號內,面積0公頃07公畝32公厘計221.43坪,杜賣與甲方為業。

(正確面積經地政機關實地分割後為準)。」

,第2條約定:「本土地買賣價格經雙方議定每1坪2270元正,總價款為50萬2646元整(經確定土地面積後再計總價)。」

,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6-78頁)。

上訴人已交付買賣價金。

嗣系爭土地於91年間經分割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而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陳志宏、陳保仲、陳水順所有之建築物占用、如附圖所示B、C部分面積合計134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陳春和占用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亦經原審現場勘驗及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19日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圖(見原審卷第36-37頁)、103年7月8日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圖(見原審卷第214-215頁)在卷可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二)本件兩造於訂立買賣契約時,並未確切標明買受土地界線,惟依系爭契約書所載「正確土地面積經地政機關實地分割後為準。」

,而經分割後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自無標的物錯誤之情形。

按物之出賣人應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此為民法第348條第1項所明定。

而交付其物於買受人,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

又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與移轉登記已完成與否無關。

是不動產之出賣人,在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買受人後,仍占有不動產時,非為無權占有,蓋出賣人雖已喪失所有權,但是否有占有權源並不以有所有權為限,出賣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僅負交付標的物之義務,於未交付前,利益尚歸於出賣人享有,自難謂無占有之正當權源(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87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之土地,雖於91年間分割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惟被上訴人在未交付前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則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被上訴人之占有非無權占有,僅屬債務不履行。

而本件上訴人上訴,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上訴人仍主張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即屬無據。

七、綜上,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求予將原判決廢棄改判,核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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