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簡上更,1,201508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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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
上 訴 人 林阿爐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
洪崇欽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甲、程序部分第五行末至第六行關於「(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要旨參照)」之記載,應更正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陳玟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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