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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張耀鴻
張玉秋
相 對 人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民國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五六五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撤回、和解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民國103年度司執字第107565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03年度訴字第301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核屬實,應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上開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爰審酌本件執行債權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800,000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為其債權額即2,800,000元,年息百分之11%計算之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期限1年)之情,認聲請人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334,667元【計算方式:2,800,000×11%×(4+4/1 2) =1,334,667,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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