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補,1760,201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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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760號
原 告 高春英
被 告 許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經營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前經本院通知原告補正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後,就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豐盛老人長期照護中心之經營權返還原告,暨交付豐盛老人長期照護中心民國102、103年度會計帳冊予原告部分,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最高法院83年臺抗字第161號判例參照),惟原告就此部分未能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又關於原告起訴狀有關禁止被告經營豐盛老人長期照護中心及行使豐盛老人長期照護中心負責人暨主任職權之聲明請求部分,僅係前開聲明請求被告將前開經營權返還原告之事實及理由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原告103年11月3日民事陳明補正狀)。
從而,本件應認該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依此計算,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前開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青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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