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補,1817,201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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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817號
原 告 陳明修
被 告 張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命被告認錯道歉,依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586 號裁判意旨,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
另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給付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共計原告應繳之裁判費為4,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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