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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846號
原 告 許清
上列原告許清與被告林大倫間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應繳裁判費15,8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5,3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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