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849號
原 告 黃志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白綉玉間因拆離電纜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以據計算裁判費用。
應補正之事項:
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與3樓外牆上之兩條電纜線拆離所需之金額。
二、被告不得將這兩條電纜線再另行固定於大樓樓梯間外邊之公共區域牆壁上,原告就此所得受之利益。
三、延宕工程後產生2樓與3樓外牆需二次再黏貼新磁磚之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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