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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877號
原 告 駱以仁
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丁和發支付命令(10
3年度司促字第3349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表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9,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99,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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