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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884號
原 告 蒲蔡榮
被 告 蔡明花
上列原告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用。
而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且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依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原證4)所示,系爭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信託土地公告現值(或他項權利價值)為902662元;
又其地上建物即該段217建號(暨門牌號碼:台中市○○路0段00號3樓之1)土地公告現值(或他項權利價值)為237300元,故本件請求之標的價額核定總計為0000000元。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經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86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補繳裁判費壹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
逾期不補正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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