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885號
原 告 張克禮
被 告 張克強
被 告 張克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路00號12樓之5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系爭土地面積為52,241平方公尺,民國10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3,478元,原告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
系爭建物現值為970,500元(參附卷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原告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
則原告因分割上開共有物所受利益為640,377元【計算式:(52,241×63,478×86/300,000×1/3)+(970,500×1/3)=640,377,小數點以下採四捨五入】。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0,37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為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菁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