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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921號
原 告 廖熏燕
廖芬雪
廖熏玲
廖芳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本永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之陳報內容初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29,61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98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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