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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923號
原 告 吳麗蓁(原名吳淑娟)
被 告 許金樹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金樹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5,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87元。
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故僅先行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93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薇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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