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補,1958,201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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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958號
原 告 陳基鑫
陳宏吉
陳相伯
陳相廷
上四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洪玉珍

一、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財產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

所稱「派下權所佔之比例」,倘規約對此未規定,應以房數定之,而非依派下員之人數定之(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 號判例要旨、91年度台抗字第6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陳基鑫、陳宏吉、陳相伯、陳相廷與被告陳培松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並未提出「祭祀公業福德爺」總財產清冊、派下員名冊等文件,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之一,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㈠原告應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祭祀公業福德爺總財產價額為基準,依原告主張之派下權比例計算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其訴訟標的價額核算裁判費後自行補繳。

㈡如原告未能依前項自行查報並補繳裁判費,本院即認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此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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