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補,1973,201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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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973號
原 告 菱台股份有限公司(RYOTAI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本間宏二
被 告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顯雄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美金23,688元,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故就原告請求外國通用貨幣部分自應以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起訴而繫屬於本院,此觀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即明,而該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牌告匯率為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0.577元,有臺灣銀行單一幣別歷史匯率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24,308元(計算式:23,688×30.577=724,308;

小數點以下採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9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7,43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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