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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979號
原 告 林士英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 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敏修
被 告 林玉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不得干涉坐落台中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之行為。
是依上規定,自應以上開土地價值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本此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44萬7360元(即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萬2000元×45.23平方公尺=144萬736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5355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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