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補,1984,201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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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984號
原 告 黎美莉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自輝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徵收裁判費用。

而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且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賠償新台幣(下同)220萬元,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主張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78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補繳裁判費二萬二千七百八十元。

逾期不補正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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