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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親字第11號
原 告
即 上訴人 楊忠源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鶴間因103年度親字第11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家事訴訟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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