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新天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新天地公司)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貳、被告抗辯:
- 一、德安購物中心大樓易主,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安中公司取
- 二、因富邦人壽、安中公司無法依餐飲專櫃合約書補充協議書第
- 三、系爭餐飲專櫃補充協議書簽立後,原告即未再與被告新天地
- 四、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已對「裝修及生財設備」之買賣價金約
- 五、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
-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所在:
-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 二、本件爭點:
- 肆、得心證之理由:
- 一、關於爭點一部分:
- 二、關於爭點二部分:
-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新天地公司自97年10月1日起至100年10
- 四、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餐飲專櫃合約即買賣
-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 柒、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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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58號
原 告 德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發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莊惠萍律師
黃聖棻律師
被 告 新天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敏輝
被 告 歐敏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 人 趙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伍萬陸仟肆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柒拾萬零壹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參拾伍萬陸仟肆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0,17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56,42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63至166頁即原告之民國103年7月25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新天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新天地公司)規劃於原告所經營之德安購物中心設櫃經營餐飲,故於97年6月15日先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新天地公司向原告購買原告所有位於臺中德安購物中心10樓專櫃(即原「美麗紅」餐廳)內之裝修設施及所有生財設備(下稱系爭專櫃裝修及設備),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28,000,000元(未稅),價金給付方式則約定為每半個月付款一次,每次給付相當於被告新天地公司於德安購物中心每半個月結算乙次之營業總額1.5%計算之金額;
原告、被告新天地公司復於97年6月19日另簽訂「餐飲專櫃合約書」(下稱系爭餐飲專櫃合約),合約期間自97年10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為期10年,系爭餐飲專櫃合約第6條第1項並約定:原告得向被告新天地公司收取以每月實際營業額1.5%計算之金額,作為支付系爭專櫃裝修及設備之分期買賣價金,並於同條第2項約定:被告新天地公司之實際營業額不足第5條第7項所訂之保證營業額,就不足額部分,仍應按第6條第1項約定之比例計算金額給付原告;
嗣原告、被告新天地公司於98年5月15日再簽立之「修訂條款備忘錄」(下稱系爭修訂條款備忘錄),保證營業額年度結算期間調整為每年4月至次年3月,因雙方先前簽立系爭餐飲專櫃合約時,原告與訴外人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保險公司)洽商德安購物中心大樓出售事宜,故系爭餐飲專櫃合約第20條約定:本合約之權利義務移轉予產權所有人安泰人壽保險公司後,被告新天地公司仍同意支付原告系爭專櫃裝修及設備之分期買賣價金,按年保證營業額(未稅)1.5%計算,且於每年期初按月平均預開立十二張支票一次交付原告,實際營業額超出保證營業額時,就超出部分亦應按1.5%計算支付原告。
原告因議定德安購物中心大樓出售事宜,原告、被告新天地公司、訴外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
又安泰人壽保險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合併)及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安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安中公司)於99年10月7日簽訂「餐飲專櫃合約書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餐飲專櫃補充協議書),並追溯自99年1月1日生效,系爭餐飲專櫃補充協議書旨在處理臺中德安購物中心大樓櫃位租賃之權利義務移轉予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及安中公司之問題而簽訂,不涉及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故系爭餐飲專櫃補充協議書所移轉之權利義務關係,僅為系爭餐飲專櫃合約中與設櫃有關之出租人、承租人間權利義務,並未及於與系爭專櫃裝修及設備有關之系爭買賣契約,因被告新天地公司依據系爭餐飲專櫃合約第20條之約定,於系爭餐飲專櫃合約權利義務關係(即與設櫃有關之出租人、承租人間權利義務部分)移轉予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安中公司後,被告新天地公司仍應給付原告系爭專櫃裝修及設備之分期買賣價金,故系爭餐飲專櫃補充協議書第6條約定:四方同意於99年3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德安購物中心大樓改裝期間取消系爭餐飲專櫃合約及系爭修訂條款備忘錄中關於保證營業額之約定,改依實際營業額計算,並於第9條約定:修改保證營業額為第一年至第五年為70,000,000元,第六年至第八年為100,000,000元,第九年至第十年為130,000,000元。
因此,被告新天地公司自系爭餐飲專櫃合約之起始日即:97年10月1日起,應給付原告按實際營業額1.5%計算系爭專櫃裝修及設備之分期買賣價金,如實際營業額低於保證營業額,應就差額部分補足以1.5%計算之分期買賣價金,且保證營業額年度結算期間為每年4月至次年3月。
故系爭餐飲專櫃補充協議書簽立後,被告新天地公司仍應於每年期初依約定年度保證營業額1.5%計算之金額按月平均預開立十二張支票一次交付原告,且實際營業額倘較保證營業額為高時,就差額部分亦應另補足以1.5%計算之分期買賣價金。
而被告新天地公司自97年10月1日起至100年10月30日止之期間,固有給付以實際營業額1.5%計算系爭專櫃裝修及設備之分期買賣價金,然因實際營業額均低於保證營業額(其中依系爭餐飲專櫃補充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於99年3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期間僅以實際營業額為基礎計算),被告新天地公司就該實際營業額與保證營業額間之差額部分以1.5%計算之分期買賣價金並未給付原告;
且被告新天地公司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則未再給付原告任何系爭專櫃裝修及設備之分期買賣價金,自應依保證營業額1.5%計算被告新天地公司應給付原告分期買賣價金,依此計算原告自97年10月1日起迄至103年3月31日止未獲給付之分期買賣價金(含營業稅)合計為3,700,173元(未稅金額為3,523,974元);
另被告新天地公司嗣已通知訴外人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及安中公司,於103年8月31日終止系爭餐飲專櫃補充協議書(即含系爭餐飲專櫃合約中與設櫃有關之出租人、承租人間權利義務部分),則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被告新天地公司自該終止日後無須另再支付買賣價金予原告,是被告新天地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分期買賣價金應算至103年8月31日止,依前所述,被告新天地公司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應給付原告之分期買賣價金(含營業稅)合計為656,250元(未稅金額為625,000元)。
從而,被告新天地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分期買賣價金(含營業稅)合計為4,356,423元,被告新天地公司於各期買賣價金屆期後迄未給付原告,自應負遲延責任。
另被告歐敏雄為系爭餐飲專櫃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其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分期買賣價金,自應與被告新天地公司對原告負連帶保證責任。
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上開分期買賣價金4,356,42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餐飲專櫃合約即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56,423元,及其中3,700,173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56,25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原告雖於96年9月間將臺中德安購物中心大樓所有權出售予安泰人壽保險公司,惟原告仍繼續經營臺中德安購物中心,原告事後欲退出臺中德安購物中心經營,並與安泰人壽保險公司洽商專櫃合約權利義務移轉事宜,故原告於97年6月與被告新天地公司簽立系爭餐飲專櫃合約,依系爭餐飲專櫃合約第20條約定,與設櫃之有關權利義務由該大樓新所有權人即安泰人壽保險公司概括承受後,被告新天地公司仍有向原告支付系爭專櫃裝修及設備之分期買賣價金義務。
再依系爭餐飲專櫃補充協議書之內容,可知系爭餐飲專櫃補充協議書乃為處理臺中德安購物中心大樓櫃位租賃之權利義務移轉予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及安中公司之問題而簽訂,不涉及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
因而,系爭餐飲專櫃補充協議書所移轉者,係與設櫃有關之出租人、承租人間權利義務,並未及於與系爭專櫃裝修及設備有關之系爭買賣契約。
且系爭餐飲專櫃補充協議書自99年1月1日溯及生效日後至100年10月31日止,受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安中公司委託負責經營管理之訴外人盛達國際物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達國際公司)及訴外人仲量聯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仲量聯行公司),於收取被告新天地公司餐飲專櫃之營業收入後,均按實際營業額1.5%計算保留系爭專櫃裝修及設備之分期買賣價金,再交付原告,益見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安中公司亦均認知其等並未承受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且自99年1月至100年10月止仍由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專櫃裝修及設備之分期買賣價金。
㈡依系爭餐飲專櫃補充協議書第參條(協議事項)第5項約定,自99年1月1日起被告新天地公司餐飲專櫃之營業收入應改以被告新天地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給客戶,並由被告新天地公司自行收取營業現金,至於被告新天地公司應給付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及安中公司之抽成額及費用,則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及安中公司開立統一發票請款,迄至100年11月起,被告新天地公司餐飲專櫃之營業收入改由其自行收取,故於100年10月之前,因仲量聯行公司仍收取被告新天地公司餐飲專櫃之營業收入,得自所收取營業收入中保留系爭專櫃裝修及設備之分期買賣價金並轉給原告;
而自100年11月起改由被告新天地公司自行收取營業收入,仲量聯行公司尚須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新天地公司請求給付抽成額及費用,自無從由營業收入中保留系爭專櫃裝修及設備之分期買賣價金並轉給原告,故應由原告依系爭餐飲專櫃合約第20條之約定向被告新天地公司請款,而非被告所抗辯:專櫃結帳單未編列設備費,是因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及安中公司有與被告新天地公司協議不再收取系爭專櫃裝修及設備之分期買賣價金,被告明知實情,仍為不實之陳述,顯無可採。
㈢依系爭餐飲專櫃合約第6條第1項、第2項及第20條第3項約定,可知系爭買賣契約之分期買賣價金應按實際營業額及保證營業額,兩者從高計算,然因營業收入係由原告負責收取,且保證營業額乃年度結算一次,依系爭餐飲專櫃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本由原告先於每期實際營業額中按1.5%計算收取系爭專櫃裝修及設備之分期買賣價金,被告新天地公司抗辯原告每期均是以實際營業額1.5%計算分期買賣價金乙節,僅為原告依約履行之結果,不足以說明兩造有合意以實際營業額1.5%計算分期買賣價金。
況依系爭餐飲專櫃合約第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0條第3項約定之契約文義,已甚明確,無解釋之空間,原告雖未及時於每年度保證營業額結算時為請求,然從未為拋棄權利之表示,自無從判斷兩造有變更合意而改以被告新天地公司實際營業額1.5%計算系爭買賣契約之分期買賣價金之情事。
㈣原告於96年9月間將德安購物中心大樓之所有權出售予安泰人壽保險公司,然系爭專櫃裝修及設備仍歸原告所有,原告基於系爭專櫃裝修及設備所有權人之地位,與被告新天地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先出售系爭專櫃裝修及設備所有權予被告新天地公司,被告新天地公司得以於原櫃位設立經營餐飲專櫃,被告新天地公司自應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予原告,並參諸系爭餐飲專櫃合約、系爭餐飲專櫃補充協議書所載,契約文字約定甚為明確,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及安中公司係承受與設櫃有關之出租人權利義務,未及於與系爭專櫃裝修及設備所有權有關之系爭買賣契約。
退步言,縱認契約文字並非明確,有解釋之必要,然安泰人壽保險公司於96年9月間僅取得德安購物中心大樓之所有權,當時原告仍為系爭專櫃裝修及設備之所有權人,嗣後德安購物中心大樓之所有權人富邦人壽及安中公司依系爭餐飲專櫃補充協議書,亦無再給付任何款項予原告,足見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及安中公司乃承受與設櫃有關之出租人權利義務,僅為出租人之變更,並不及於與系爭專櫃裝修及設備所有權有關之系爭買賣契約,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及安中公司自無庸給付原告任何買賣之對價。
倘若涉及系爭買賣契約權利義務之移轉,依交易常情及經濟利益,原告無由使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及安中公司無償取得分期買賣價金之利益。
從而,依據契約解釋原則,並符合誠信原則及公平原則,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及安中公司並未取得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被告應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之對象仍為原告。
況被告新天地公司於103年4月26日新天地字第0000000號函,亦自承就系爭專櫃裝修及設備之系爭買賣契約仍存在於兩造之間,益見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㈤原告經營德安購物中心大樓期間,均自行辦理餐飲專櫃合約書相關款項收付事宜,從未委託第三人,從被告新天地公司提出之專櫃結帳單,98年10月前均以「德先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足堪認定。
至於98年11月至99年4月之盛達國際公司部分,以及99年5月至100年10月之仲量聯行公司部分,均為富邦人壽及安中公司委託經營之人,被告抗辯於簽訂系爭餐飲專櫃補充協議書前,與原告委託之盛達國際公司處理款項收付事宜,於簽訂系爭餐飲專櫃補充協議書後,改與富邦人壽及安中公司另行委由仲量聯行公司處理款項收付事宜云云,與客觀事證顯然不符。
無論係盛達國際公司或仲量聯行公司,均未曾立於其委託人富邦人壽及安中公司為分期買賣價金之債權人,與被告處理買賣價金事宜。
實際上,盛達國際公司或仲量聯行公司於100年10月前仍收取被告新天地公司營業收入,故得保留分期買賣價金後轉交予原告,於100年11月起改由被告新天地公司自行收取營業收入,盛達國際公司或仲量聯行公司無從保留分期買賣價金再交付原告,故若盛達國際公司或仲量聯行公司於專櫃銷貨結帳單仍為原告臚列設備費,豈非需被告新天地公司先給付給盛達國際公司或仲量聯行公司,再由盛達國際公司或仲量聯行公司給付予原告?顯無實益。
又原告未於系爭餐飲專櫃合約權利義務移轉後,即依系爭餐飲專櫃合約第20條約定請求被告新天地公司預開立支票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係因系爭餐飲專櫃補充協議書之約定未自99年1月1日起開始實施,盛達國際公司或仲量聯行公司仍自所收取之被告新天地公司營業收入中,保留分期買賣價金並轉給原告,況原告未立即依系爭餐飲專櫃合約第20條約定請求被告新天地公司預開立支票之單純不作為,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不得據此認定原告對被告新天地公已無系爭專櫃裝修及設備之分期買賣價金請求權。
貳、被告抗辯:
一、德安購物中心大樓易主,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安中公司取得德安購物中心大樓之所有權。
原告與被告新天地公司遂與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安中公司簽立系爭餐飲專櫃補充協議書,由系爭餐飲專櫃補充協議書第參條(協議事項)第1項之約定,可知原告為原出租人,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安中公司則概括承受系爭餐飲專櫃合約及系爭修訂條款備忘錄所訂出租人之各項權利及義務,故系爭餐飲專櫃合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均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及安中公司承受,自當包含系爭買賣契約之分期買賣價金。
又系爭餐飲專櫃補充協議書約定「本建物」之權利義務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安中公司承受,自當包含德安購物中心大樓內部之一切設備、物體,始符合一般人買賣交易習慣。
且系爭餐飲專櫃補充協議書簽立前,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各期買賣價金給付事實,原告均委託盛達國際公司代為處理。
又簽立系爭餐飲專櫃補充協議書後,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及安中公司則另行委由仲量聯行公司計算買賣價金、租金並扣除相關之必要費用後,給付被告新天地公司應得之金額,已非由原告或原告委託之盛達國際公司處理分期買賣價金給付事宜,顯見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安中公司確亦承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
另被告新天地公司於德安購物中心大樓易主後,即未依系爭餐飲專櫃合約第20條第3項約定再開立任何支票予原告,顯見原告、被告新天地公司、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及安中公司等四人,已合意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安中公司承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
又原告係向仲量聯行公司開立發票,而非被告新天地公司,足見原告、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安中公司間之協議,與被告新天地公司無涉,否則被告新天地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分期買賣價金仍應給付予原告,則原告應當開立發票予被告新天地公司,且買賣價金亦應由被告新天地公司給付予原告,始為合理。
且被告新天地公司實際上未依系爭餐飲專櫃合約第20條第3項約定,於德安購物中心大樓所有人易主後預先開立支票給原告,是原告表示其有開立發票向仲量聯行公司請款,核與被告新天地公司無涉,原告請求被告新天地公司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分期買賣價金,自屬無據。
二、因富邦人壽、安中公司無法依餐飲專櫃合約書補充協議書第8條約定,提供被告新天地公司足夠之停車位,致被告新天地公司之客戶難以停放車輛,甚且於99年、100年間因無客戶向被告新天地公司訂購婚宴,造成業績下滑,嚴重影響被告新天地公司之生意,被告新天地公司與富邦人壽、安中公司為解決客戶停車位問題,多次開會進行討論,因富邦人壽及安中公司仍無法解決,則富邦人壽及安中公司因已違反餐飲專櫃合約書補充協議書第8條約定,故被告新天地公司、富邦人壽、安中公司最終開會達成協議,富邦人壽及安中公司不再向被告新天地公司收取系爭買賣契約之分期買賣價金,故本件原告再向被告新天地公司請求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分期買賣價金,實無理由。
又從100年11月起,確實由被告新天地公司自行收取營業收入,然仲量聯行公司仍會製作專櫃銷貨結帳單並臚列水費、電費、管理費、空調費等項目,以確認被告新天地公司應給付之租金、費用項目,顯見即便被告新天地公司自行收取營業收入,管理業者仲量聯行公司仍可以將設備費列入應收之費用,並要求被告新天地公司連同水費、電費等一併給付,惟仲量聯行公司卻未如此為之,足徵被告與富邦人壽及安中公司間確實已協議不再向被告新天地公司請求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分期買賣價金。
況系爭買賣契約之分期買賣價金,為屬定期給付性質,若有一期未付,原告應會立即發現並要求給付被告新天地公司給付,始符常理,原告竟未如此為之,且時隔甚久後再提起本件訴訟,顯見原告本件主張並非合理。
三、系爭餐飲專櫃補充協議書簽立後,原告即未再與被告新天地公司有接觸,被告新天地公司無從知悉仲量聯行公司與原告間之內部關係,縱使仲量聯行公司有將系爭買賣契約之分期買賣價金交付原告,亦屬原告與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安中公司間之內部關係,被告新天地公司原先給付買賣價金之對象,已因簽立系爭餐飲專櫃補充協議書而移轉予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安中公司。
依原告提出之發票金額,經被告新天地公司比對、確認後,雖該發票內之金額與專櫃結帳單中「設備費」金額一致,惟仍不足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仍存在於原告、被告新天地公司間。
是以,不應以仲量聯行公司嗣後將分期買賣價金交付予原告,即認定兩造間仍有買賣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況系爭餐飲專櫃合約第20條第3項約定於權利義務關係移轉後,原告對被告新天地公司具有要求預開立支票之權利,然原告未曾要求被告新天地公司開立該等支票,顯見系爭餐飲專櫃合約第20條第3項之約定,已因嗣後系爭餐飲專櫃補充協議書之簽立而已失效。
另原告自承其於96年9月間即將德安購物中心大樓之所有權出售予安泰人壽保險公司,原告另方面於97年6月15日仍與被告新天地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顯見原告與富邦人壽、安中公司內部間之契約關係,被告新天地公司無從得知與瞭解。
至於被告新天地公司103年4月26日新天地字第0000000號致原告之函文,並非自承與原告間仍有法律關係存在,而係因原告、被告、富邦人壽、安中公司四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不清楚,無法瞭解原告為何仍向被告新天地公司請求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分期買賣價金,始會發函要求原告能與富邦人壽、安中公司一起釐清權利義務之歸屬。
四、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已對「裝修及生財設備」之買賣價金約定以「營業總額之1.5%」計算價金,並無以「年保證營業額之1.5%」計算價金之約定,且參諸系爭餐飲專櫃合約第6條第1項關於抽成比例與結帳付款之約定,可知雙方就買賣價金之真意係以「實際營業額1.5%」計算。
至於系爭餐飲專櫃合約第20條第3項約定「按年保證營業額(未稅)之1.5%」等語應係誤載,且原告從97年至100年間均未曾主張被告新天地公司給付之買賣價金數額有誤,而均以實際營業額1.5%計算並收取分期買賣價金,顯見雙方有默示合意以「實際營業額1.5%」計算買賣價金之真意。
又被告新天地公司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餐飲專櫃合約而開始經營婚宴餐廳起,由於經營權紛擾及車位問題無法解決,被告新天地公司之業績始終不理想,被告新天地公司從經營之初從未曾達到保證營業額,被告新天地公司豈可能同意分期買賣價金提高至「保證營業額1.5%」之理?且原告自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長達逾三年期間,亦均未曾向被告新天地公司追討不足額之買賣價金,益見系爭餐飲專櫃合約中有關買賣價金以「保證營業額1.5%」計算之內容係屬誤載。
五、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所在: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原告於96年9月間將德安購物中心大樓之所有權出售予訴外人安泰人壽保險公司,嗣安泰人壽保險公司於97年3月間再將德安購物中心大樓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讓與訴外人安中公司,且安泰人壽保險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合併。
㈡原告與被告新天地公司於97年6月15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即聲證1所示),由被告新天地公司向原告購買原告所有位於臺中德安購物中心10樓之系爭專櫃裝修及設備,買賣價金為28,000,000元(未稅)。
㈢原告與被告新天地公司於97年6月19日復簽立系爭餐飲專櫃合約(即聲證2所示),由原告提供被告新天地公司於臺中德安購物中心10樓餐飲櫃位,並於98年5月15日簽立系爭修訂條款備忘錄(即聲證3所示)。
㈣依系爭餐飲專櫃合約第8條約定,被告歐敏雄為連帶保證人,並約定「就本合約所規定乙方(即被告新天地公司)所應履行之一切債務與責任與乙方對於甲方(即原告)連帶負其責任」。
㈤原告、被告新天地公司、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及安中公司於99年10月7日簽立系爭餐飲專櫃補充協議書(即聲證4所示),並將系爭餐飲專櫃補充協議書之追溯自99年1月1日起生效,被告歐敏雄並為系爭餐飲專櫃補充協議書之保證人。
㈥自99年1月1日系爭餐飲專櫃補充協議書追溯生效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安中公司委託經營管理德安購物中心大樓之第三人即訴外人盛達國際公司及仲量聯行公司,於收取被告新天地公司餐飲專櫃之營業收入後,均按實際營業額1.5%比例計算保留系爭專櫃裝修及設備之分期買賣價金,並由原告開立統一發票向該第三人盛達國際公司、仲量聯行公司請款並已獲給付。
㈦依系爭餐飲專櫃補充協議書第參條(協議事項)第5項約定,實際上被告新天地公司自100年11月起以自己之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予客戶,並自行收取營業現金,再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及安中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新天地公司請求給付抽成額及費用。
㈧兩造對卷附書證等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形式上之真正。
二、本件爭點:㈠系爭買賣契約權利義務是否存在於兩造之間?或已因系爭餐飲專櫃補充協議書之簽立而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及安中公司承受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權利義務?㈡倘原告有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分期買賣價金,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亦即,該分期買賣價金應按實際營業額及保證營業額,兩者從高計算,或應以實際營業額計算?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爭點一部分: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民事判決,均同此旨)。
經查:㈠參諸系爭餐飲專櫃合約第20條約定:「甲(即原告,下同)、乙(即被告新天地公司,下同)雙方同意,甲方將本合約所享有之權利及所負擔之義務移轉產權所有權安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受人》概括承受時…權利義務關係移轉承受人後,乙方同意仍支付甲方裝修及生財器具分期買賣價金費用,按年保證營業額(未稅)之1.5%計算買賣抽成價金,於每年期初按月平均預開立十二張支票一次交予甲方,另外半年營業額超出半年保證營業額以上之部分抽成,以每半年包底差額結帳日結算後15天,開立即期支票於甲方」等語。
且被告新天地公司依系爭餐飲專櫃合約所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包括:㈠被告新天地公司因設櫃(即承租櫃位)租賃關係所應給付出租人之租金(即區分年營業額150,000,000元以下、年營業額超過150,000,000元未逾200,000,000元、年營業額超過200,000,000元等不同標準,被告新天地公司各依其每月實際營業額中之6.5%、8.5%、10.5%等比例計算所得之金額作為租金);
㈡另依被告新天地公司每月實際營業額1.5%計算所得之金額,作為應給付原告就系爭專櫃裝修及設備之分期買賣價金等二種款項,且被告新天地公司之實際營業額(未稅)倘不足該期之保證營業額者,被告新天地公司就該不足之營業差額部分,仍應按上述之抽成比例計算給付予原告,並就應給付之該「不足之營業差額」特別強調並註明係「包底差額」乙節,此觀系爭餐飲專櫃合約第6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甚明,且系爭餐飲專櫃補充協議書第參條(協議事項)第9項就系爭修訂條款備忘錄關於「年保證營業額」之數額、結算期間予以修正並約明:「原合約暨備忘錄中第五條第七項修正為合約期間第一年至第五年乙方保證每年之營業額應不低於柒仟萬元(未稅);
第六年至第八年乙方保證每年之營業額應不低於壹億元(未稅);
第九年至第十年乙方保證每年之營業額應不低於壹億參仟萬元(未稅),以下簡稱「保證營業額」。
本保證營業額以每年為一期結算一次,如乙方之營業額不足該期之保證營業額者,就該不足之營業差額部分(包底差額),乙方應於每一期結算後併次月抽成租金;
第四年及第五年年度營業額超過柒仟萬元以上之部分加收抽成1%」等語,足見原告、被告新天地公司就「設櫃」之租賃關所應給付之租金數額,與依系爭買賣契約所應給付之分期買賣價金數額二者間,係互異、不同之款項;
及就實際營業額倘不足該期之年保證營業額差額時,應依年保證營業額(未稅)之1.5%計算系爭專櫃裝修及設備之分期買賣價金,又實際營業額倘較該期之年保證營業額為高時,則仍依該較高之實際營業額(未稅)之1.5%計算系爭專櫃裝修及設備之分期買賣價金等約定,均知之甚詳、區辦的相當清楚,依前開契約文字並無模糊而須別事探求之餘地。
於此情形,被告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而抗辯系爭餐飲專櫃合約第20條第3項約定「按年保證營業額(未稅)之1.5%計算買賣抽成價金」應係誤載乙節,委無可採。
此外,再佐以系爭餐飲專櫃補充協議書第貳條(緣由)載明:「『本建物』所有權人現為丙方(即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下同)與丁方(即安中公司,下同),丙、丁方各共有『本建物』1/2之所有權。
今為就『本建物』相關租賃事宜進行規範」等語;
第參條(協議事項)第1項約定:「四方同意自99年1月1日起,將『原合約暨備忘錄』中原出租人甲方(即指原告)改由『本建物』所有權人丙、丁方共同擔任」等語,第參條(協議事項)第5項就租金之數額約明係依「原合約」即系爭餐飲專櫃合約第6項計算抽成「租金」等語,且系爭餐飲專櫃補充協議書復無任何關於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安中公司業已取代原告之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地位、系爭專櫃裝修及設備之所有權人業已變更之約定等情以觀,顯見系爭餐飲專櫃合約中之權利義務關係移轉予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安中公司之範圍,僅以設櫃(即租賃關係)有關之出租人、承租人間權利義務為限,並未及於與系爭專櫃裝修及設備所有權歸屬相關之系爭買賣契約。
㈡又99年10月7日簽立之系爭餐飲專櫃補充協議書,係追溯自99年1月1日起生效乙節,已如前述。
而99年1月1日系爭餐飲專櫃補充協議書追溯生效前,被告新天地公司應依系爭餐飲專櫃合約所應給付原告之「設櫃」租金及「系爭專櫃裝修及設備」之分期買賣價金,迄至98年10月以前均係由原告自行收取,並未委託盛達國際公司收取,98年11月、98年12月則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安中公司委託之盛達國際公司向被告新天地公司收取後(系爭專櫃裝修及設備之分期買賣價金部分,係按實際營業額1.5%比例而為計算),由原告開立統一發票向盛達國際公司請款並已獲給付等情,此有原告、盛達國際公司之專櫃結帳單附卷可按(即被告提出之被證三,見本院卷第42至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另系爭餐飲專櫃合約自99年1月1日生效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安中公司委託經營管理德安購物中心大樓之第三人即訴外人盛達國際公司及仲量聯行公司,於收取被告新天地公司餐飲專櫃之營業收入後,均按實際營業額1.5%比例計算保留系爭專櫃裝修及設備之分期買賣價金,並由原告開立統一發票向該第三人盛達國際公司、仲量聯行公司請款並已獲給付乙節,亦為兩造所共認,亦如前述(詳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第㈥點)。
則被告抗辯系爭餐飲專櫃補充協議書簽立前,被告新天地公司係與原告委託之盛達國際公司處理款項收付事宜,系爭餐飲專櫃補充協議書簽立後,改與富邦人壽及安中公司另行委由仲量聯行公司處理款項收付事宜等語,核與客觀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且由前述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安中公司委託之盛達國際公司或仲量聯行公司向被告新天地公司收取「設櫃」租金及「系爭專櫃裝修及設備」之分期買賣價金後,均將其中「系爭專櫃裝修及設備」之分期買賣價金再交予原告,益見依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安中公司之認知,關於系爭餐飲專櫃合約中之權利義務關係移轉予其等二人之範圍,確僅以設櫃(即租賃關係)有關之出租人、承租人間權利義務為限,並未及於與系爭專櫃裝修及設備所有權歸屬相關之系爭買賣契約。
否則,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安中公司豈有無端將價值甚鉅之系爭專櫃裝修及設備分期買賣價金給付原告之理?是被告以系爭餐飲專櫃補充協議書簽立追溯於99年1月1日生效時起,原告、被告新天地公司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業已失效,及系爭餐飲專櫃合約中涉及系爭專櫃裝修及設備買賣之權利義務關係已移轉予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安中公司等語置辯,自難憑採。
㈢另依系爭餐飲專櫃補充協議書第參條(協議事項)第5項約定,就被告新天地公司經營餐飲專櫃之營業收入,原本應自99年1月1日起改由被告新天地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給客戶,並由被告新天地公司自行收取該營業收入,至於被告新天地公司依系爭餐飲專櫃合約所應給付抽成額(含設櫃之租金及系爭專櫃裝修及設備之分期買賣價金)及管理費等相關費用,則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安中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新天地公司請款,然被告新天地公司實際上係迄至100年11月份起始自行收取該營業收入乙節,此綜參被告新天地公司自行收取該營業收入前後之100年10月、100年11月之專櫃結帳單即明(即原證三,見本院卷第151、152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則100年10月份以前,因仍由盛達國際公司或仲量聯行公司收取被告新天地公司經營餐飲專櫃之營業收入,故得保留並將其中之系爭專櫃裝修及設備之分期買賣價金轉交予原告;
另自100年11月份起,因改由被告新天地公司自行收取該營業收入,盛達國際公司或仲量聯行公司實際上已無從保留並將系爭專櫃裝修及設備之分期買賣價金再交予原告,甚為明灼。
於此情形,被告抗辯: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安中公司嗣於100年11月已達成不再向被告新天地公司收取系爭買賣契約分期買賣價金之合意乙節,顯無可採,此外,被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再者,系爭餐飲專櫃合約期滿或提前終止時,系爭買賣契約亦於系爭餐飲專櫃合約期滿或提前終止時自動失效,被告新天地公司就系爭專櫃裝修及設備無需再給付原告後續之分期買賣價金,此觀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甚明。
而依被告新天地公司因系爭專櫃裝修及設備之拆回返還事宜於103年4月26日以新天地字第0000000號致原告之函文內容(見本院卷第168頁),可知被告新天地公司迄至103年4月26日猶仍以原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即出賣人),敘明其因終止系爭餐飲專櫃合約及系爭餐飲專櫃補充協議書,並將於103年8月31日撤櫃遷離而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等情為由,而寄發該函文請原告自行將系爭專櫃裝修及設備予以拆回,並於該函文中強調:若原告不自行拆回,被告新天地公司將設櫃之櫃位返還出租人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安中公司,並由被告新天地公司代原告將系爭專櫃裝修及設備拆除或全權交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安中公司自行處理,因此衍生之可能損失及所生之相關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擔等語。
於此情形,顯見系爭餐飲專櫃補充協議書簽立後,依被告新天地公司自身之認知,亦同認原告仍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即出賣人)甚明,由此益見被告抗辯: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安中公司因系爭餐飲專櫃補充協議書之簽立而承受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之權利義務等情,顯與實情不符,委無可採。
㈤綜核上述系爭買賣契約、系爭餐飲專櫃合約、系爭餐飲專櫃補充協議書約定之內容,原告、被告新天地公司、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安中公司之認知及其等履約過程等情以觀,系爭餐飲專櫃合約中之權利義務關係移轉予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安中公司之範圍,僅以設櫃(即租賃關係)有關之出租人、承租人間權利義務為限,並未及於與系爭專櫃裝修及設備所有權歸屬相關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當事人即出賣人、買受人仍為原告、被告新天地公司,實堪認定。
二、關於爭點二部分:㈠綜參前述之系爭餐飲專櫃合約第20條約定、系爭餐飲專櫃合約第6條第1項、第2項中關於系爭專櫃裝修及設備之分期買賣價金計算基準(含「包底差額」)約定、系爭餐飲專櫃補充協議書第參條(協議事項)第9項就系爭修訂條款備忘錄關於「年保證營業額」之數額、結算期間予以修正之約定(詳前述第一、㈠點理由),已堪認原告、被告新天地公司就系爭專櫃裝修及設備分期買賣價金之數額,確係約定被告新天地公司之實際營業額倘不足該期之年保證營業額差額時,應依年保證營業額(未稅)之1.5%計算系爭專櫃裝修及設備之分期買賣價金;
又實際營業額倘較該期之年保證營業額為高時,則仍依該較高之實際營業額(未稅)之1.5%計算系爭專櫃裝修及設備之分期買賣價金。
㈡況被告新天地公司於103年7月、103年8月經營餐飲專櫃營業收入之數額為零(即無營業收入)乙節,此觀卷附原告提出之系爭專櫃裝修及設備分期買賣價金計算表(即本院卷第167頁附表二所示內容)即明,且被告亦不爭執前開分期買賣價金計算表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71頁背面、204頁背面),且衡諸被告新天地公司經營餐飲專櫃營業收入之多寡,乃取決並控制於被告新天地公司自身之手,倘被告新天地公司自行任令其營業收入減少至零之程度,倘謂此時仍係按「實際營業額」(亦即因數額為零而無實際營業額)為計算基準,據此謂被告新天地公司無需給付原告任何分期買賣價金,顯與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餐飲專櫃合約、系爭修訂條款備忘錄及系爭餐飲專櫃補充協議書約定之真意不符甚明,由此益見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新天地公司自97年10月1日起至100年10月30日止之期間,雖有給付以實際營業額1.5%計算系爭專櫃裝修及設備之分期買賣價金,然因實際營業額均低於保證營業額(其中依系爭餐飲專櫃補充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於99年3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期間僅以實際營業額為基礎計算),被告新天地公司就該實際營業額與保證營業額間之差額部分以1.5%計算之分期買賣價金並未給付原告;
且被告新天地公司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則未再給付原告任何系爭專櫃裝修及設備之分期買賣價金,自應依保證營業額1.5%計算被告新天地公司應給付原告分期買賣價金,依此計算原告自97年10月1日起迄至103年3月31日止未獲給付之分期買賣價金(含營業稅)合計為3,700,173元(未稅金額為3,523,974元);
另被告新天地公司嗣已通知訴外人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及安中公司,於103年8月31日終止系爭餐飲專櫃補充協議書(即含系爭餐飲專櫃合約中與設櫃有關之出租人、承租人間權利義務部分),則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被告新天地公司自該終止日後無須另再支付買賣價金予原告,是被告新天地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分期買賣價金應算至103年8月31日止,依前所述,被告新天地公司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應給付原告之分期買賣價金(含營業稅)合計為656,250元(未稅金額為625,000元),故被告新天地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分期買賣價金(含營業稅)合計為4,356,423元(3,700,173+656,250=4,356,423)等情,此綜參前揭卷附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系爭餐飲專櫃合約第6條、第20條第3項、系爭修訂條款備忘錄、系爭餐飲專櫃補充協議書9條約定、被告新天地公司103年4月26日致原告之書函,及原告提出之系爭專櫃裝修及設備分期買賣價金計算表(即本院卷第167頁附表二所示內容)即明,且被告亦不爭執前開分期買賣價金計算表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71頁背面、204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從而被告新天地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分期買賣價金(含營業稅)合計為4,356,423元,應堪認定。
四、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查被告歐敏雄為系爭餐飲專櫃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其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分期買賣價金,應與被告新天地公司對原告負連帶保證責任,且該連帶保證責任不因嗣後簽立系爭餐飲專櫃補充協議書而受影響,此觀系爭餐飲專櫃合約第6條、第20條第3項、第6項及系爭餐飲專櫃補充協議書9條約定即明。
又被告新天地公司就前揭4,356,423元之買賣價金(含營業稅)未依約清償,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歐敏雄應就前揭4,356,423元負連帶給付責任,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之前揭4,356,432元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均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被告二人就其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之前揭4,356,432元,原告就其中3,700,173元(即提起本件訴訟時請求之金額)部分,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3月11日(見103年度司促字第7050號支付命令卷附被告二人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就其中656,250元(即擴張聲明之金額)部分,請求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7月27日(見本院卷第171頁背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餐飲專櫃合約即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356,432元,及其中3,700,173元自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656,250元自10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青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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