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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60號
原 告 陳曉瑩
陳慧瑜
陳佑慈
陳永祿
兼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許窈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被 告 陳賜洲
訴訟代理人 張仕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前揭聲明減縮為「90萬元」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賢聰前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6日死亡,原告等五人為陳賢聰之繼承人,依法繼承陳賢聰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經查,訴外人賈正一對陳賢聰負有120萬元之債務,嗣經被告與陳賢聰協商,由被告承擔賈正一對陳賢聰之120萬元債務,雙方並於97年8月29日簽訂協議書,並約定由被告承擔賈正一積欠陳賢聰之120萬債務,被告並應於97年8月至同年10月間,就前開120萬元債務分4期至5期攤還,詎料,被告僅於陳賜洲生前即97年9月13日清償30萬元,其餘90萬元則迄未依約還款。
為此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本件被告與陳賢聰所簽訂之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承擔賈正一對陳賢聰之120萬元債務,被告雖爭執系爭協議之真實性,然系爭協議書確係由被告親自按捺其指紋乙節,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103年8月15日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稱被告當庭按捺之指紋與系爭協議書其上之左姆指指紋相同,有上開函文暨所附「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稽,足見系爭協議書確係由被告按捺指紋簽署,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2判決、52年台上字第925號判例之見解,被告既與陳賢聰以系爭協議書約定由渠承擔並代為攤還賈正一對陳賢聰所負之120萬元債務,今既已證實系爭協議書確係由被告與陳賢聰所簽訂,則於系爭協議書簽署之時即表示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該協議已然成立,系爭協議成立後賈正一對陳賢聰所負之120萬元債務即已移轉予被告,賈正一已脫離系爭法律關係,被告自應依系爭協議負清償之責,並無疑議。
㈡再者,依系爭協議「立據人」後方之記載:「第一期款97/9/13台中銀、台中港分行TKA-0000000」等語,由形式上觀之並依一般社會通念,該等文字之記載應係債務人即被告依協議中之內容以票據清償後由債權人即陳賢聰於協議書上為期款支付之註記,此由前開收款註記右下方有陳賢聰之簽名及日期「29/08/08」記載(註:應係2008年08月29日即協議書簽訂當日簽收之意),及被告自承上開票據之發票人為其配偶吳竺陵,上開票據確係被告交付予陳賢聰,並經陳賢聰將支票存入銀行兌現等情,且上開清償過程並符合協議書約定清償之金額及方式,足徵上開票據為被告交付以其配偶為發票人之支票予陳賢聰,係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清償其所承擔自賈正一之債務。
至於,證人賈正一雖曾到庭證述,惟無非在陳述其對陳賢聰有數次清償行為,且前開30萬元支票是渠委託被告代為交付還款。
然本件訴訟對證人賈正一有直接之影響本即難期待其為真實完全之陳述,且其雖證稱有數次還款予陳賢聰之事實,共有還款四次,一次係請被告拿支票過去,三次是親自拿過去各還款30萬元,若按其所述共還款4次每次30萬元,則賈正一對陳賢聰之120萬債務即已清償完畢,何以渠未能提出還款之證明且未向陳賢聰取回其所簽發之面額120萬元本票,顯與常情不符,其證詞之憑信度,已堪質疑。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與陳賢聰簽署之協議書(即原證2),惟因被告與陳賢聰均非法律專業人士,故對於法律文字用語並不敏銳,是雙方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固未表明代理之意旨,然而被告究係代理賈正一協商債務清償方式,抑或承擔賈正一之債務,自不宜拘泥協議書上所用文字,而應輔以其他之事實情狀,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又依證人賈正一到庭之證述可知,被告乃係受賈正一之委託及授權,除返還30萬元,尚與陳賢聰協商債務清償方式,而賈正一亦曾直接以電話告知陳賢聰,將會分期攤還清償債務,故陳賢聰應可推知被告之來意,乃係代理賈正一前來協商清償債務乙事,揆諸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503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之意旨,被告雖未於協議書上表明代理之意旨,然依其他事實情狀判斷,被告係受賈正一之委託而去,陳賢聰亦知悉被告乃代理賈正一所為,應已足認被告為賈正一之代理人,進而發生代理之法律效力,因此被告之所以與陳賢聰簽署系爭協議書,乃經賈正一之事前授權,與陳賢聰協商後將結果立於書面,而非被告與陳賢聰締結債務承擔之契約。
又證人賈正一之證述,等同將債務攬回己身,證人實無虛偽陳述、迴護被告之必要,其證詞應值採信。
且被告與賈正一固為多年好友,然而兩人並無金錢往來,從未有債務糾紛,被告無任何因素即代賈正一承擔高達120萬元之債務,更與常理有違。
因此被告簽署該協議書之目的,應堪認係代理賈正一允諾分期攤還債務,而非承擔債務之意思,難認被告有與陳賢聰締結債務承擔契約,今原告依據該協議書稱本件兩造間有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即屬無據。
㈡再者,依證人賈正一證述,系爭債務已分四期清償完畢,第1期之清償方式,係為交付30萬元予被告,再委由被告轉交給陳賢聰。
此與被告開立面額30萬元支票,交付陳賢聰兌現作為清償債務等事實,若合符節,應值採信,因此賈正一業已將其120萬元之債務清償完畢。
而原告等至被告提出該已兌領之支票影本後,方知悉其向被告請求給付債權曾有清償之事實,故將訴之聲明減縮為90萬元,由此可知,原告等人對於該債權之狀況為何,顯然不甚明瞭,而陳賢聰自簽署系爭協議書起至辭世將近6年時間,從未向被告、賈正一有所請求,應係知悉債權已清償完畢,而債權消滅。
退言之,縱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真意為承擔債務,然而賈正一於98年間,已將系爭債務全部清償完畢,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債之關係消滅,原告自不得執已消滅之債權,請求被告清償。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陳賢聰於102年7月26日死亡,原告陳曉瑩、陳慧瑜、陳佑慈、陳永祿及許窈珍等五人為陳賢聰之繼承人。
而原告許窈珍為原告陳曉瑩、陳慧瑜、陳佑慈、陳永祿之法定代理人。
㈡被告陳賜洲於97年9月13日交付臺中商業銀行臺中港分行、票號TKA-0000000、票面金額為30萬元正之支票一紙與陳賢聰,陳賢聰並以帳號00000000000之銀行帳戶領取票款,其餘90萬元被告陳賜洲迄今尚未給付給陳賢聰或其繼承人。
㈢97年8月29日之協議書(即原證2),其上立據人陳賜洲簽名字跡處所捺印之指紋確為被告陳賜洲之指紋。
㈣訴外人賈正一曾於97年7月25日簽發面額為120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予訴外人陳賢聰收執,於簽署原證2之協議書前,賈正一應確實對陳賢聰負有債務。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㈠被告簽署原證2協議書之真意,究為賈正一隱名代理與陳賢聰協商賈正一債務清償方式,抑或承擔賈正一120萬元之債務?㈡陳賢聰之90萬元債權是否有被清償?茲說明如下:㈠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
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不必得債務人之同意,故債務人縱對本件債務承擔契約不同意,亦不影響該契約之成立。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2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兩造間於97年8月29日確有簽訂系爭協議書(即原證2),且訴外人賈正一曾於97年7月25日簽發面額120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予訴外人陳賢聰收執,即於前揭協議書簽訂前,賈正一確實對陳賢聰負有120萬元之債務,又被告於97年8月29日交付臺中商業銀行臺中港分行、發票日為97年9月13日、票號TKA-0000000、票面金額為30萬元正之支票一紙與陳賢聰,嗣陳賢聰並以帳號00000000000之銀行帳戶領取該票款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支票影本、台中商業銀行台中港分行103年8月11日中中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及法務部調查局103年8月1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次,由該協議書內容觀之,既已載明「茲因有賈正一先生前欠款金額:壹佰貳拾萬元整,…。
今經友好協商,取得共識,由陳賜洲君分4-5期代攤還之,每期金額暫定20-30萬元正,…」等語,且立據人分別係被告及陳賢聰,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要旨,足徵系爭協議書係由債權人與承擔人簽訂之債務承擔契約,而無須債務人同意;
至於被告所辯其僅係以代理人之資格簽署系爭協議書云云,惟被告未能就其抗辯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殊難採信。
㈡又第三人向債權人訂立承擔債務之契約者,債權人因承認契約之效力,雖得向第三人為履行債務之請求,但原債務人嗣後已實行清償,承擔人即非不得為免責之主張。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9號判例要旨固得參照。
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主張:依證人賈正一證述,系爭120萬元債務已分四期清償完畢,即第1期之清償方式,係為賈正一交付30萬元予被告,再委由被告轉交給陳賢聰,此有被告所開立面額30萬元支票交付陳賢聰兌領作為清償債務等情可證,故證人賈正一證述其業已將120萬元之債務清償完畢,應值採信云云。
惟該120萬元債務中之30萬元業已清償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剩餘90萬元被告已自承迄今仍未給付給陳賢聰或其繼承人,已如前述,而證人賈正一僅陳述自98年1月起至同年9月止陸續以現金交付方式清償90萬元云云,並無任何憑據,亦無相關佐證,且證人賈正一係系爭債務之原債務人,是僅憑其證言而無其他佐證,自難憑採。
至於被告所為已清償之抗辯,亦僅援引證人賈正一之證言,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既有債務承擔契約之成立,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剩餘90萬元債務業已清償完畢,原告自得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尚未清償之債務。
是原告依據債務承擔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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