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訴,1115,201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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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15號
原 告 林寶卿
訴訟代理人 黃致傑
複代理人 李培淇
被 告 劉文福
王勉
上 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陳錫基 住臺中市○里區○○路0段0○0巷00號被 告 邱謝男
賴燿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文福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面積十三點二二平方公尺鐵皮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

被告王勉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面積六九點五○平方公尺磚造鐵皮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

被告邱謝男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一○點八九平方公尺磚造圍牆庭院、編號B面積七點○七平方公尺鐵皮圍牆庭院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

被告賴燿中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面積七○點七五平方公尺鐵皮涼棚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

被告劉文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元。

被告王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元。

被告邱謝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元。

被告賴燿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貳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文福、王勉、邱謝男、賴燿中各負擔百分之十

三、三十五、十三、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貳佰零伍元分別為被告劉文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劉文福分別以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玖拾貳元、陸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壹仟零柒拾伍元分別為被告王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王勉分別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貳佰元、叁仟貳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貳佰柒拾捌元分別為被告邱謝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邱謝男分別以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伍拾陸元、捌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壹仟零玖拾伍元分別為被告賴燿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賴燿中分別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柒佰元、叁仟貳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係以:⒈被告劉文福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面積約為29.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並應自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給付原告7,256元,及按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王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面積約為71.37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並應自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7,343元,及按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邱謝男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面積約為18.04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並應自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384元,及按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賴燿中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面積約為73.22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並應自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7,793元,及按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後於本院審理中則將聲明變更為:⒈被告劉文福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面積13.22平方公尺鐵皮屋拆除;

⒉被告王勉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面積69.50平方公尺磚造鐵皮屋;

⒊被告邱謝男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0.98平方公尺磚造圍牆庭院、編號B面積7.07平方公尺鐵皮圍牆庭院;

⒋被告賴燿中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面積70.75平方公尺鐵皮涼棚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

暨被告劉文福應給付原告3,067元、被告王勉應給付原告16,124元、被告邱謝男應給付原告4,167元、被告賴燿中應給付原告16,41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文福、王勉、邱謝男、賴燿中應自103年2月2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51元、269元、69元、274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對照原告先、後所為之聲明,顯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此聲明之變更,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此聲明之變更自係合法,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林寶卿於民國89年1月13日向訴外人林家振購買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並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嗣後又分割出同段第232-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於102年間為規劃系爭土地而請人整地,並委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進行鑑界,結果發現被告劉文福、王勉、邱謝男、賴燿中所有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原告先託人向被告等表達占用及應自行拆除占用地上物之意,惟未獲置理,嗣原告並在系爭土地上豎立告示牌公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所應自行拆除地上物,惟仍未見拆除。

原告遂先行委託訴外人東英測量工程有限公司測量實際占用情形,亦證實被告等所有地上物確實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等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

又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屬不當得利,並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自103年2月20日起訴時回溯5年內(即98年02月20日起至103年2月19日止)尚未罹於時效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自103年2月2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

㈡、又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占有面積,按占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64元,依此計算計算,被告劉文福、王勉、邱謝男、賴燿中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3.22平方公尺、69.5平方公尺、17.96平方公尺、70.75平方公尺,再乘以申報地價總價年息百分之10,被告劉文福、王勉、邱謝男、賴燿中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51元(464*13.22*10%*1/12=51)、269元(464*69.50*10%*1/12=269)、69元(464*17.9 6*10%*1/12=69)、274元(464*70.75*10%*1/12=274),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分別為3,067元(464*13.22*10%*5)、16,124元(464*69.50*10%*5)、4,167元(464*17.96*1 0%*5)、16,414元(464*70.75* 10%*5)。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土地使用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暨被告劉文福應給付原告3,067元、被告王勉應給付原告16,124元、被告邱謝男應給付原告4,167元、被告賴燿中應給付原告16,41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依序分別為103年8月20日、103年8月7日、103年8月7日、10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文福、王勉、邱謝男、賴燿中應自103年2月2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51元、269元、69元、274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劉文福則以:在80年間曾委託他人測量,測量結果係大部分建物未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越界僅占小部分,又系爭土地上現有多座墳墓,且雜草叢生,原告如要被告拆屋還地,應先將系爭土地整理好後,始便利被告拆除,被告亦有意購買所占用土地,惟遭原告拒絕,況原告至今均未與被告協商,又立即向法提起訴訟,難認原告有誠意解決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王勉則以:於70年間遷入時,房屋後方係濫葬崗,伊曾向後方地主購買土地,嗣後地主已更換,原告應先召開協調會,討論究竟是被告向原告購買土地,或係被告直接將土地返還與原告,但原告逕行起訴,有違誠信,況伊在該處已居住30餘年,被告要原告拆除又要付期,實不合理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邱謝男則以:應該先測量原告所有土地,而非測量被告所有地尚物有無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目前居住之房屋係94、95年間時購買,當時狀態即為目現況,希望原告先召開會意討論處理方法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㈣、被告賴燿中則以:並不知建物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建物下方土地有部分為伊所有,占用部分可能係屋頂,且後方為墓地,如確實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伊願返還與原告。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拆屋還地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所有,被告劉文福、王勉、邱謝男、賴燿中在其所有同段第276、283、284、285、241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建物,逾越土地範圍,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原告聲請地政機關鑑定,並請測量公司測量後,確認被告等確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告請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然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東英測量工程有限公司分割成果圖、占用戶送達通知書彷潭紀錄、現場相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有無合法權源。

⑵、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等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之事實不爭執,惟抗辯系爭土地原有座墳墓,且雜草叢生,無人管理,伊等於數十年前購買之房地係比鄰系爭土地,遷入時不知有占用原告所有土地,原告未經協調竟先行起訴,有違誠信等語。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等對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惟被告等並未能提出與原告間有借貸、租賃及其他合法占用法律關係之事證供本院調查,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等之抗辯顯不足採信。

次查,依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及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結果,被告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建物均非房屋本體部分,而為鐵皮或磚造之後院或另行搭建之鐵皮屋、涼棚,與房屋本體應非同時完成之建物,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附卷可佐,足見被告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建物,並非被告等購買房屋時即已存在,即並非房屋有越界建築情事,而係被告等事後於房屋後方所搭建之建物甚明。

⑶、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被告等復未舉證證明有何使用之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等將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劉文福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面積13.22平方公尺鐵皮屋拆除,被告王勉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面積69.50平方公尺磚造鐵皮屋,被告邱謝男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0.98平方公尺磚造圍牆庭院、編號B面積7.07平方公尺鐵皮圍牆庭院,被告賴燿中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面積70.75平方公尺鐵皮涼棚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不當得利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原告於89年2月11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被告劉文福於75年間占用系爭地編號D部分、被告王勉占用系爭土地編號C部分約30年、被告邱謝男占用系爭土地編號A、B部分約10年被告賴燿中占用系爭土地編號E部分約10年(見本院103年6月20日勘驗筆錄),被告等無任何權源即使用系爭土地編號A、B、C、D、E部分即屬無權占有,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被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為5年,原告僅請求起訴前回溯5年計算之不當得利,即自98年2月20日起至103年2月19日止之不當得利,自屬合法)。

惟因使用土地之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又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城市地方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是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應受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之限制,即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另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該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判決參照)。

惟依土地法第97條計算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損害之標準,而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10計算,且尚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本院審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地目為原,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殯葬用地,其上尚有多座墳墓,且地處臺中市大里區與太平區交界附近,交通非屬便利,繁榮程度自屬較低,認系爭土地,應以年度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64元為計算基礎,每年租金以地價之百分之2計算其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其計算式如下:

⑴、請求起訴時已屆期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2月20日起計算被告等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起5年之不當得利,因此,計算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自應以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編號A、B、C、D、E部分之範圍為計算基礎。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2月20日起至103年2月19日止之不當得利,而臺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於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464元,被告劉文福、王勉、邱謝男、賴燿中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3.22平方公尺、69.5平方公尺、17.96平方公尺、70.75平方公尺,再乘以申報地價總價年息百分之2,被告劉文福、王勉、邱謝男、賴燿中總計5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分別為3,067元(464*13.2 2*2%*5)、16,124元(464*69.50*2%*5)、4,167元(464 *17.96*2%*5)、16,414元(464*70.75* 2%*5)。

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土地為被告等占用部分,得請求被告劉文福、王勉、邱謝男、賴燿中分別給付5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3,067元、16,124元、4,167元、16,414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依序分別為103年8月20日、103年8月7日、103年8月7日、10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將來給付之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據此,凡居於未來履行狀態有現實給付必要者,均可允許債權人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本件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編號A、B、C、D、E部分,且遲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繼續占用,顯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劉文福、王勉、邱謝男、賴燿中自103年2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分別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51元(464*13.22*10%*1/12=51)、269元(464*69.50*10%*1/12=269)、69元(464*17.96*10%*1/12=69)、274元(464*70.75*10%*1/12= 274),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者,其金額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固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係分別判決者,則應各依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楊建華著民事訴訟法實務問題研究第303頁,76年2月版)。

又,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經法院命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者,如所命給付合併計算其價額已逾50萬元者(指各宗訴訟標的之價額未逾50萬元而言),此與客觀訴之合併無異,法院對之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第1062頁,93年9月修訂6版)。

可見,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合併計算既已逾50萬元,即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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