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訴,1189,201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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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之說明:
  4. 貳、實體部分:
  5. 一、原告部分:
  6.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訴外人游錦綢為母女,訴外人
  7. ⑴、原告對子女於過年期間所致贈之紅包,從未在意數額多寡,
  8. ⑵、原告於87年間經由時任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9. ⑶、又被告明知游錦綢分別於:①100年2月21日晚間某時,至臺
  10. ⑷、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11. ㈡、對被告抗辯之答辯:
  12. ⑴、原告於贈與系爭104地號土地及系爭774地號土地時,曾向受
  13. ⑵、被告明知證人游金暖、游芬、游月香與訴外人游錦綢不睦,
  14. 二、被告則以:
  15. ㈠、系爭774地號土地固係原告於99年6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16. ㈡、被告於101年農曆過年時,致贈120元紅包與原告,係祈求原
  17. ㈢、被告於知悉原告有意對2名兒子即訴外人游振標、游振昌提
  18. ㈣、原告僅於贈與系爭774地號土地時要求被告書立切結書,原
  19.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20. 三、法院之判斷:
  21. ㈠、系爭切結書應係附解除條件之贈與:
  22. ⑴、按附條件之贈與與附負擔之贈與,並不相同,無論附停止條
  23. ⑵、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係屬負附擔之贈與,因被告
  24. ⑶、再查,按撤銷權為形成權之一種,法律行為之撤銷,須以法
  25. ㈡、系爭切結書解除條件之效力應僅及於系爭774地號土地:
  26. ㈢、原告贈與系爭774地號土地與含被告之4名女兒時,除切結書
  27. ㈣、被告並無系爭切結書所載解除條件之行為:
  28. ⑴、過年期間包120元零錢紅包部分:
  29. ⑵、關於原告要被告交付所保管之保單欲持向保險公司質借部分
  30. ⑶、出售土地與訴外人游錦綢之夫,並無忤逆原告或造成其他姐
  31. ㈤、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具有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
  32.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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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89號
原 告 游藍秀燕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代理人 江健鋒律師
被 告 游素雲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之說明: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369,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3年7月3日以民事準備二暨陳報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訴外人游錦綢為母女,訴外人游錦綢與訴外人莊煥章為夫妻。

原告為分配名下財產,曾於99年2月22日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4之所有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4名女兒即訴外人游金暖、游芬、游月香及被告等4人名下,並於99年4月1日完成登記。

又於99年4月1日將坐落同區振興段第77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7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5之所有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4名女兒即訴外人游金暖、游芬、游月香及被告名下,於99年6月24日完成登記。

被告因上開贈與而書立載有:「幸蒙母親贈與太平市○○段000000000號之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一。

對於母親所為一切,本人感念在心,承諾在母親有生之年竭盡孝道全力侍奉,並且不說出不做出忤逆母親之言語或行為。

如有違反,或造成母親及其他姐妹困擾之任何情事發生,本人即無條件同意母親撤銷此筆土地之贈與,並辦理此筆土地過戶移轉回母親名下,絕不二言。

為恐口說無憑,特立切結書為證」等文字之切結書交與原告,其性質應為附負擔之贈與。

詎被告書立切結書後,不僅對原告不聞不問,更對原告為下列忤逆行為:

⑴、原告對子女於過年期間所致贈之紅包,從未在意數額多寡,惟被告竟於101年過年期間,以民間習俗施捨與乞丐之「零錢」合計120元,作為紅包交與原告,無異視原告為乞丐,令原告深感受辱痛心,顯屬忤逆行為。

⑵、原告於87年間經由時任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員工之被告投保長樂終身壽險,並將保單置於被告處,由被告保管。

嗣原告於101年9月間致電被告欲取回保單並表明可能之用途時,被告竟向原告稱「妳那麼可憐,要花這一條」等語,毫無敬母侍孝之心,再次忤逆原告,令原告至感心寒。

⑶、又被告明知游錦綢分別於:①100年2月21日晚間某時,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原告之住所門口尋釁滋事,以極不堪之言語辱罵原告亡夫即其父訴外人游朝陽;

②100年5月7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豎立大型之廣告看板,將游朝陽生前照片翻製成看板內容,並以紅色文字標示內容「阿爸說:挖掉我的墓,天理難容」等文字;

③100年5月28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上豎立同以游朝陽生前照片為背景之兩幅大型廣告看板,並以紅色文字標示:「阿爸說:摸『心』肝想看嘜,恁安呢做咁有天理『心吔安』嗎?」、「阿爸說:我才葬一年,女兒就挖我墳墓」等字語,不僅嚴重破壞原告子女間之和諧,亦暗喻原告教女無方之意。

而訴外人游錦綢上開所涉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年5月28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原告則早於99年9月間於蘋果日報發表與「不肖女游錦綢斷絕母女關係」之聲明。

原告與游錦綢雖有親子血緣關係,卻早已形同陌路,不願讓游錦綢取得與自己有關之財產,被告知之甚詳,竟違反原告之意思,在未告知原告和其他共有人之情形下,先於102年7月9日將原告所贈之系爭10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系爭77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售與訴外人游錦綢之配偶莊煥章,並於102年7月26日完成移轉登記,嗣訴外人莊煥章再於102年9月16日將系爭10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系爭77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0)贈與訴外人游錦綢,於同年9月30日完成移轉登記。

被告所為上揭行為,顯係忤逆原告之作為,並造成原告及其他子女即游金暖、游芬、游月香之困擾,實已嚴重違反受贈時對原告承諾之負擔,及切結書所切結事項之內容。

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179條規定,於103年3月17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第66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撤銷贈與系爭774地號土地之意思表示,並將系爭77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告為撤銷贈與系爭104地號土地之意思表示,及返還出售104地號土地之價額,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嗣後被告所出售之系爭104地號土地、系爭77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既因已分別移轉與莊煥章、游錦綢而無法返還,爰依民法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贈與土地之部分價額。

依被告出售其所有系爭104地號土地、系爭774地號土地部分予莊煥章之價金為10,000,000元,則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利益及法定遲延利息。

⑷、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答辯:

⑴、原告於贈與系爭104地號土地及系爭774地號土地時,曾向受贈之4名女兒表明「對母親(即原告)要孝順」、「在母親有生之年不能賣」、「要處理的話要一起處理」等贈與條件,經受贈人承諾後,原告始允為贈與,嗣認受贈人僅口頭承諾,恐有不足,始要求4名女兒就系爭774地號土地書立系爭切結書。

雖原告贈與系爭104地號土地未要求4名女兒書立切結書,惟原告贈與系爭104地號土地及系爭774地號土地時,均曾要求受贈人遵守上開條件,此亦據證人游金暖、游芬、游月香到庭證述屬實,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縱無書面,被告亦應受原告要求條件之拘束。

被告既違反受贈時對原告承諾之負擔,原告自得撤銷贈與。

原告贈與系爭104地號土地及系爭774地號土地與4名女兒之應也部分雖均相同,惟係各別成立贈與契約,撤銷亦分別為之即可,自無向全體受贈人表示撤銷之理。

⑵、被告明知證人游金暖、游芬、游月香與訴外人游錦綢不睦,仍將系爭104地號土地、系爭774地號土地移轉與游錦綢夫婦,不僅造成共有人增多,更加遽土地使用、處分上之困難。

現游錦綢即因系爭104地號土地、系爭774地號土地上建物出租之情事,與游金暖、游芬、游月香產生爭訟,故被告出售原告贈與之土地予訴外人莊煥章,顯已造成他共有人游金暖、游芬、游月香之困擾,此為被告出賣系爭104地號土地、系爭774地號土地前即可預見。

而被告出售土地之行為,造成原告派下間之爭執愈烈,更非原告所樂見。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774地號土地固係原告於99年6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與被告,被告並曾於99年3月31日書立切結書,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切結書之內容,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對系爭774地號土地之贈與云云,未主張被告有何法律規定之撤銷贈與事由,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原告依切結書主張撤銷權,應不生撤銷之效力。

又系爭切結書僅與系爭774地號土地有關,未及系爭104地號土地,原告另以被告違反切結書內容,而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系爭104地號土地之贈與,亦無依據。

再者,系爭104地號土地、系爭774地號土地之贈與契約,受贈人僅就系爭774地號土地之贈與簽立切結書,惟觀切結書內容,未要求受贈人需為一定給付之債務,故原告贈與並未附有負擔,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2條規定撤銷贈與,實無理由。

另系爭104地號土地、系爭774地號土地係原告分別於99年4月1日、99年6月24日贈與登記與4名女兒,則該兩份贈與契約之贈與人為原告,受贈人為4名女兒,非原告與上開4 名受贈人各別簽立之贈與契約,原告如欲撤銷贈與契約,應向全體受贈人即4名女兒為之,而原告僅對被告主張撤銷贈與,於法不合。

㈡、被告於101年農曆過年時,致贈120元紅包與原告,係祈求原告能活到120歲,寓有諧音祈福之意,已於交付紅包時當面向原告說明,原告亦已知悉。

此從原告提出兩造於101年9月29日之錄音譯文「(媽):你包壹佰貳拾塊給我,什麼人包壹佰貳拾塊,你不會不要包,吃佰貳歲講一下就好,何必包壹佰貳拾塊,你想想看,你想想看!」、「(媽):哎!別這樣,別這樣糟蹋我,別這樣糟蹋我!」、「(雲):我沒那意思」足知。

且被告為原告之女,每次返家探視原告時均會攜帶補品予原告,原告於99年間贈與系爭104地號、系爭774地號二筆土地與被告,兩造關係良好,無宿怨或交惡,被告豈可能於101年農曆過年時無端以此忤逆原告?再者,如原告認被告有上開忤逆行為,何以未於101年農曆過年時或其後即向被告提出,豈有於半年之後始以電話錄音方式重提之理?

㈢、被告於知悉原告有意對2名兒子即訴外人游振標、游振昌提起訴訟,需籌訴訟費用及律師費,而多次勸原告提起訴訟將造成母子感情破裂,而不贊成原告取回保單,以免原告質借貸款後不當花用,並忤逆原告。

被告居住嘉義20餘年,從不與聞家族間財產紛爭,僅偶爾返回太平探望原告,對原告與游錦綢間訴訟或誤會等情事,並不清楚,惟被告既係土地所有權人,本得自由處分財產,後因有資金需求,而將受贈之系爭104地號、系爭774地號土地售與訴外人游錦綢之夫即訴外人莊煥章,係正當權利行使,並無違反、忤逆原告之意。

㈣、原告僅於贈與系爭774地號土地時要求被告書立切結書,原告要求受贈人簽立切結書之目的係為求保障,且切結書係受贈人事後配合補簽,惟既係事後補簽復僅對系爭774地號土地簽立,顯然不及系爭104地號土地。

又證人游金暖、游月香雖於鈞院證稱原告於贈與時曾要求「在母親有生之年不能賣」、「要處理的話要一起處理」等贈與條件。

惟上開條件並未記載於切結書中,且證人游芬亦證稱原告贈與時所要求之條件已記載於切結書中,足證原告贈與時之條件除切結書所囆條件外,別無其他條件,原告及證人游金暖、游月香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未足採信。

被告將受贈之土地售與訴外人莊煥章,並非切結書所載條件,亦非忤逆行為,原告主張依切結書撤銷贈與,顯非合法。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與被告、訴外人游錦綢為母女,訴外人游錦綢與訴外人莊煥章為夫妻,原告於99年2月22日及99年4月1日,分別將系爭10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4及系爭77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5,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4名女兒即訴外人游金暖、游芬、游月香及被告等4人名下,並均完成登記,原告於贈與後要求4名女兒簽立載有:「幸蒙母親贈與太平市○○段000000000號之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一。

對於母親所為一切,本人感念在心,承諾在母親有生之年竭盡孝道全力侍奉,並且不說出不做出忤逆母親之言語或行為。

如有違反,或造成母親及其他姐妹困擾之任何情事發生,本人即無條件同意母親撤銷此筆土地之贈與,並辦理此筆土地過戶移轉回母親名下,絕不二言。

為恐口說無憑,特立切結書為證」等文字之切結書交與原告,而被告於101年過年期間,以零錢120元,作為紅包交與原告,並於同年9月間原告致電被告欲取回保單質借時,向原告稱「妳那麼可憐,要花這一條」等語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第一類登記簿謄本、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及切結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系爭切結書之性質為何,且結書所載之內容是否及於系爭774、104地號土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所載,而撤銷贈與有無理由。

㈠、系爭切結書應係附解除條件之贈與:

⑴、按附條件之贈與與附負擔之贈與,並不相同,無論附停止條件或附解除條件之贈與,贈與契約均已成立,僅於條件成就時,使契約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而已;

而附負擔之贈與,乃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必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贈與。

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之贈與,係附有受贈人應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前完成所負擔之義務始生效力之條件云云,將負擔與條件混淆不分,已有未合。

且如係認為附條件之贈與或附負擔之贈與,贈與契約應已成立,惟原審竟又認定雙方當事人就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一致,贈與契約尚未合法成立云云,更屬前後矛盾。

又民法第四百十二條以下所稱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

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

故附有負擔之贈與,屬於單務、無償契約,而非雙務、有償契約,倘契約當事人雙方約定之給付債務,係互為對價或兩相對酬關係,而非附有負擔之贈與時,即應適用雙務或有償契約之規定,初無適用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撤銷贈與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參照)。

再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

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贈與。

兩造所訂不動產贈與契約書第三條約定,系爭土地專供作市場用地,不得移作他用云云,不過就該贈與財產之用途為一定之限制,並非使受贈人(被上訴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核其性質,尚難謂為附有負擔之贈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係屬負附擔之贈與,因被告違反切結書約定,原告向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表示,而訴請被告返還出售系爭774、104地號土地之價金云云。

惟查,系爭切結書所載文字「…承諾在母親有生之年竭盡孝道全力侍奉,並且不說出不做出忤逆母親之言語或行為。

如有違反,或造成母親及其他姐妹困擾之任何情事發生,本人即無條件同意母親撤銷此筆土地之贈與,並辦理此筆土地過戶移轉回母親名下,絕不二言。

…」。

依上開文字觀之,「盡孝道」、「不得為忤逆之言語、行為」均屬道德規範之用語,而無具體事項之明定,且並未要求受贈與人即被告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觀之,系爭切結書非屬附負擔之贈與甚明(常見之附負擔贈與如附扶養之贈與)。

次查,依切結書文字約定,如受贈人「未盡孝道」或「有忤逆之言語、行為」時,效果則為「無條件同意撤銷此筆土地之贈與,辦理過戶移轉回母親名下,…」,顯見係附有受贈人「未盡孝道」或「有忤逆之言語、行為」時,則須「無條件過戶移轉土地與贈與人(即原告)之附解除條件贈與甚明(聘金係除附解除條件贈與之適例)。

⑶、再查,按撤銷權為形成權之一種,法律行為之撤銷,須以法律規定之撤銷權為基礎,由撤銷權人行使其權利,始生撤銷之效力。

而贈與之撤銷權除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417條外,別無其他撤銷權存在。

本件系爭切結書既非附負擔之贈與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而撤銷贈與,並請求被告返還出售贈與土地之價金,於法未合,自無從准許。

且原告復未舉證具有其他撤銷權之事證供本院調查,應認為原告主張具有撤銷權而撤銷系爭774、140地號土地之贈與為無理由。

況系爭切結書係附解除條件之贈與,條件一旦成就,無待贈與人為解除或撤銷,贈與契約即失其效力,亦無原告所主張撤銷權存在之依據。

㈡、系爭切結書解除條件之效力應僅及於系爭774地號土地:原告分別於99年2月22日及99年4月1日,贈與系爭104、774地號土地與含被告之4名女兒,原告當時並未要求受贈人書立系爭切結書,而係事後要求受贈人補簽切結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游金暖、游芬、游月香於本院10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屬實。

而原告贈與系爭774及104地號土地與受贈人之時間相近,切結書復係委託同代書製作,如原告於允諾贈與系爭774地號土地後,因慮及缺乏保障,而在系爭77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受贈人前,委託代書製作切結書,要求受贈人簽署,何以同一時期贈與之系爭104地號土地未相同之程序,足見系爭切結書解除條件之效力僅及於系爭774地號土地之贈與,而不及系爭104地號土地之贈與,應無疑義,否則當無獨漏系爭104地號土地之理。

至證人證人游月香雖於本院證稱當時簽署系爭切結書時即包含系爭774及104地號土地等語,惟上開證言非但與切結書所載不符,亦與同日到庭之證人游金暖證述情形不同(證人游金暖證稱只簽一筆土地之切結書,不知另一筆未簽之理由),尚難採信,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之效力及於系爭774及104地號土地,應認為無理由。

㈢、原告贈與系爭774地號土地與含被告之4名女兒時,除切結書上所載解除條件外,別無其他條件:原告主張贈與系爭774地號土地與含被告之4名女兒時,除切結書上所載解除條件外,尚有「對原告要孝順」、「在母親有生之年不能賣」、「要處理的話要一起處理」等解除條件。

惟查,此部分非惟被告所否認,且與證人游金暖、游芬、游月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之條件亦有出入,證人游金暖證稱:「(原告贈與這兩筆土地給你們時,有無附加條件?)有,是要孝順,說如果不孝順的話要收回」、「(兩筆土地是分開贈與的,兩次都有這些附加條件嗎?)是」、「【(請審判長提示原證15),上面有切結書,下面立書人有你的簽名,贈與之附加條件是否如切結書所載?】是,但是還有更多,就是在他有生之年不能賣,如果要處理的話要一起處理」、「(你母親有具體指出要盡孝道,不可以做出忤逆母親的言語與行為或造成其他母親還有其他姊妹困擾的事情?)不記得,後稱:身體不好要照顧他,要聽話,不能頂撞,土地要一起處理」等語;

證人游芬證稱:「(受贈時有無附加條件?)就是在她有生之年不能賣,而且其中的租金什麼之類的收益要給她,如果她要用的話要配合」、「(還有無其他的條件?)沒有,他有說不能隨便賣土地,是要給我們當紀念的」、「(這兩塊土地是否都是相同條件?)一樣」、「(母親說的條件是否就有如切結書所載?)是」、「(切結書上面有說要在他有生之年,要盡孝道,不能忤逆行為,跟你剛才所說條件不同?你的解是如何?)就是要順從他,母親說什麼就是要配合」、「(母親口頭跟你們要求的贈與條件是否就是如切結書上面的內容?)是」、「(有無她要求的條件,但是切結書沒有寫到?)大概就是這樣」、「(你母親有無具體指明切結書上面所寫的忤逆行為或是造成母親及其他姊妹困擾是什麼事情?)有,比如輕易的把土地賣掉之類的,其他我就不記得了」等語;

證人游月香證稱:「(原告贈與土地給你們的時候,有無附加條件?)就是說在她生前不能處分,姊妹也要共同商量才可以做處理,還有受贈土地上有鐵皮屋租金收益要歸她當作生活費,除此之外,還有很多細節」、「(你所說的附加條件,是否就如同切結書所載的?)是,但是有些細節就是我剛才說的沒有記進去」、「(既然你們有說這麼多事情,為何切結書裡面沒有記載?)因為切結書裡面只有記載梗要而已」、「(原告口頭有無特別強調土地在她有生之年不能賣,而且要處理還要經過你們姊妹的同意?)這個強調過好幾次」、「(你認為原告提到這個,是因為認為這個很重要?)當然很重要」、「(這麼重要,為何切結書沒有?)這個我不清楚,要問母親」、「(你母親在請你們寫這張切結書時,有無特別指明切結書上面所寫的忤逆行為,或是造成母親或其他姊妹困擾,是什麼事情?)我母親就是希望什麼事情我們姊妹都能齊心,她能夠受到尊重。

而忤逆的部分,應該就是她所說的事情,我們都能記在心上,也不能對她大小聲」等語。

依上開證人之證言顯示,就原告為贈與時,究竟有無特別約定土地在生前能否處分,及處分時應否得全部姐妹同意,或僅係紀念之用不能處分,證人所為證述不一,則除系之切結書外,是否有其他解除條件之約定,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況證人既均證稱上開約定係屬特別重要事項,豈有於事後補行製作切結書時,未將將列入切結書解除條件之內容,反僅將道德性之用語列入,此顯有違經驗法則而不足採信,原告之主張應與事實不符。

㈣、被告並無系爭切結書所載解除條件之行為:兩造間於贈與時所定之解除條件僅載於系爭切結書中,別無其他解除條件,已如前述。

而依爭切結書記載「…承諾在母親有生之年竭盡孝道全力侍奉,並且不說出不做出忤逆母親之言語或行為。

如有違反,或造成母親及其他姐妹困擾之任何情事發生,本人即無條件同意母親撤銷此筆土地之贈與,並辦理此筆土地過戶移轉回母親名下,絕不二言。

…」等文字,均屬道德規範之用語,其內容並無具體而微之定義,範圍包羅萬象,幾乎無所不包動輒得咎,恐無人能達。

以下針對原告主張被告各項忤逆原告行為加以說明是否符合系爭切結書所載之解除條件:

⑴、過年期間包120元零錢紅包部分:原告以被告於過年期間交付120元零錢之紅包,視原告如乞丐般對待,屬不孝順之忤逆行為,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

而依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所示,原告於通話中雖一再提出被告於過年期間所交付120元紅包,係在侮辱原告,看不起原告,要被告不必包120元,僅以言語說「吃百貳歲」即可等語,而被告於通話中除一再表示並無嗆原告或蹧踏原告之意,並表示電話中說不清楚,等前往原告住處再說明等語(本院卷第16頁)。

徵諸原告於電話中錄音為被告所不知,如被告果係將原告視為乞丐而交付120元零錢之紅包,於不知原告已將通話錄音之情形下,自可再度以言語羞辱原告以遂前意,何須多作解釋,豈有於電話中一再說明無蹧踏、侮辱及看不起之意,並要到原告住處說明清楚之理,足證被告雖有交付120元零錢紅包與原告,尚難認有蹧踏、侮辱及看不起之意甚明。

況依上開通話譯文顯示,被告並未提及120元零錢係俗稱「吃百貳歲」之意,而係由原告提起,益證被告於交付120元零錢紅包與原告時確曾向原告提及係象徵「吃百貳歲」之意,尚難認被告有何忤逆或不孝之行為。

⑵、關於原告要被告交付所保管之保單欲持向保險公司質借部分: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譯文顯示,被告於通話伊始即詢問原告「吃飽飯了嗎?」,嗣後說明昨天前往原告住處時未遇原告,始未將保單交付原告,且允諾將保單交與原告等語。

雖被告於通話中曾提及「妳那麼可憐,要花這一條」等語,惟依前後文意觀之,應無蹧踏、侮辱及看不起原告之意,況嗣後被告亦允諾將保單拿給原告,如被告確有蹧踏、侮辱及看不起原告之意,何以未在通話中順勢繼續以「妳那麼可憐,要花這一條」或其他言語侮辱原告之理,足見被告於通話中應無蹧踏、侮辱及看不起原告之意甚明,被告之抗辯應屬可採。

⑶、出售土地與訴外人游錦綢之夫,並無忤逆原告或造成其他姐妹間之困擾:系爭切結書並未記載被告不得出售受贈土地,且原告於贈與時亦未以此為贈與之解除條件已如前述。

經查,經本院向地政機關調閱被告受贈之系爭774、140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示,被告出售係爭774、104地號土地與訴外人莊煥章,買賣價金為1千萬元,並由合作金庫坪林分行為履約保證銀行,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為證。

而出售受贈土地既係所有權人正當權利之行使,原告於贈與土地後,在未能證明有不得出售土地之解除條件下,自不得認有違反系爭切結書情事,而得主張返還出售土地之價金。

至原告主張被告出售系爭774、140地號土地與素與原告不睦之游錦綢之夫,再移轉與訴外人游錦綢,係忤逆原告之行為云云。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難認真實。

況被告出售土地並非無償,而係獲得買賣價金,此或係被告財務規劃之考量,亦難遽認係為忤逆原告所為。

至被告出售系爭774、104地號土地,對其他姐妹之應有部分並無影響,雖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通知其他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惟土地法第34條之1,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僅有債權效力,並無物權效力,法律本已賦與一定之效果,且證人亦未提出有以同一條件購買之意願,或未通知優先購買已造成何種損害,因此對屬其他共有人之姐妹是否會造成「困擾」,非無疑問。

且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證人游芬、游月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證稱之困擾,係指被告出售系爭774、104地號土地與訴外人莊煥章後,訴外人莊煥章再移轉與訴外人游錦綢,而訴外人錦綢以土地上之建物向地政機關申請保存登記,並向承租人請求遷讓,惟此係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認係對其他姐妹造成困擾,原告之主張應認為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具有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417條之撤銷權,其主張依撤銷贈與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出售受贈土地之價金,即應認為不理由,不應准許。

而系爭切結書既屬附解除條件之贈與,在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有符合系爭切結書所載解除條件,即難認解除條件業已成就,其訴請返還出售土地之價金,同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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