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訴,1353,201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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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53號
原 告 陳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博芮
徐子婷
賴皆穎律師
被 告 楊德星
楊德源
楊素琴
楊淑珍
楊淑華
楊素芬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蘇仙宜律師
林思欣
被 告 楊茂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楊茂春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1.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等三筆之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以實測為準),並將拆除後之上地返還與共有人全體。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訟中,經本院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並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21日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等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21日複丈成果圖編號505(b)所示之面積8.05平方公尺、同段509地號如複丈成果圖編號509(a)所示之面積84平方公尺及同段510地號如複丈成果圖編號510(c)13.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全體共有人。

2.被告等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如複丈成果圖編號509(b)所示之面積8平方公尺及同段510地號如複丈成果圖510(b)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00號)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全體共有人。

3.被告等應給付原告3萬9122元,並自訴之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上開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及因於訴訟中經地政機關測量後為補充,應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抗辯: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惟系爭三筆土地現遭被告等人無權占有中,原告爰依民法第767、821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1、被告等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21日複丈成果圖編號505(b)所示之面積8.05平方公尺、同段509地號如複丈成果圖編號509(a)所示之面積84平方公尺及同段510地號如複丈成果圖編號510(c)13.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全體共有人。

2、被告等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如複丈成果圖編號509(b)所示之面積8平方公尺及同段510地號如複丈成果圖510(b)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00號)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全體共有人。

3、被告等應給付原告3萬9122元,並自訴之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因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已有變動,且無分管使用之合意,故原告認為本件仍屬無權占有。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楊德星、楊德源、楊素芬、楊素琴、楊淑珍、楊淑華(下稱被告楊德星等六人)部分:1、系爭三筆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最早為一間土磚建造三合院(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且由被告楊德星等六人之祖父母所興建,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昭和4年(即民國16年)即由被告楊德星等六人之祖父楊呆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全部所有權,後於昭和11年(即民國25年)分別由楊傳(即被告楊茂春之祖父)、楊阿標(即被告楊德星等六人之父親)因繼承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故系爭房地最早應為同一人所有,本件被告等並無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參諸鈞院103年8月8日上午10時勘驗筆錄第2頁被告楊茂春之母親楊陳美津所稱:「該建物係她先生(按應指楊長江)的祖母蓋的。」

可證。

2、茲將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開始相關持分情形,簡要說明如下:①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係由被告楊德星等六人之祖父楊呆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全部應有部分。

②楊呆死亡後,由被告楊德星等六人之父親楊阿標及被告楊茂春之祖父楊傳繼承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

③被告楊德星等六人之父親楊阿標死亡後,楊阿標之持分由被告楊德星等六人繼承其應有部分,被告楊德星等六人因繼承分割,分別取得系爭土地12分之1應有部分。

④被告楊茂春之祖父楊傳死亡後,由楊傳之子楊長江(即被告楊茂春之父親)及楊長山繼承其應有部分,該二人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

嗣楊長江死亡後即由被告楊茂春繼承楊長江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

而楊長山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則由本件原告拍賣取得。

⑤承上可知,系爭房屋乃被告等人間之祖厝,而原告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時,即可從拍賣公告上得知系爭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房屋等情。

3、又系爭房屋現已自內部隔間區分為二棟,門牌號碼分別為「臺中市○○區○○里○○街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42號)、「臺中市○○區○○里○○街000巷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36-1號)。

其中系爭房屋42號是由被告楊茂春之母親楊陳美津居住使用至今,已達五十年之久,且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亦為被告楊茂春,有鈞院103年8月8日上午10時勘驗筆錄第2頁記載:楊陳美津表示從伊20歲嫁進楊家即居住在此,已50餘年,該建物係伊先生的祖母所蓋,而系爭房屋36-1號與42號建物,原本係同一棟建物,現已隔開等語。

至於系爭房屋36-1號是由訴外人曾貴美向訴外人楊長山承租使用,有鈞院同上期日勘驗筆錄第1頁(三)記載:「經詢問,曾貴美係向楊長山(即原告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前手)承租,已租十幾年,門牌亦是由曾貴美申請。

屋頂係由其加蓋,其餘為舊建物,每月租金為3500元,現仍有在給付。」

,顯見系爭房屋並非被告楊德星等六人所興建,亦非被告楊德星等六人所占有使用,是原告就上開主張被告楊德星等六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應負舉證責任。

4、綜上可知,本件被告等六人並未無權占有或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地最早應屬被告楊德星等六人之祖父楊呆一人所有,並無原告所稱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且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被告楊茂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陳稱:系爭土地上的土角厝房子是祖厝,在38年以前就存在,應為其祖父輩所建,目前房屋是其母親居住中,納稅義務人是被告楊茂春,其是繼承而來的。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原告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而系爭三筆土地上現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0巷00號之房屋【坐落位置、面積如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21日複丈成果圖編號505(b)所示之面積8.05平方公尺、同段509地號如複丈成果圖編號509(a)所示之面積84平方公尺及同段510地號如複丈成果圖編號510(c)13.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00號之房屋【坐落位置、面積如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21日複丈成果圖編號509(b)所示之面積8平方公尺及同段510地號如複丈成果圖510(b)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上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臺中市○○區○○街000巷0000號之房屋,為何人所有(即何人有拆除處分權限)?上開房屋占用系爭三筆土地,作為興建之基地,是否有合法權源存在?對原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經查:

(一)原告固主張系爭三筆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即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臺中市○○區○○街000巷0000號之房屋)之共有人僅為被告等人,惟查:1、被告抗辯:系爭三筆土地自日據時代昭和4年(即民國16年)即由被告楊德星等六人之祖父楊呆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全部應有部分,後於昭和11年(即民國25年)分別由楊傳(即被告楊茂春之祖父)、楊阿標(即被告楊德星等六人之父親)繼承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其後被告楊德星等六人之父親楊阿標死亡後,楊阿標之持分由被告楊德星等六人繼承其應有部分,被告楊德星等六人因繼承分割,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

而被告楊茂春之祖父楊傳死亡後,由楊傳之子楊長江(即被告楊茂春之父親)及訴外人楊長山繼承其應有部分,該二人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

嗣楊長江死亡後即由被告楊茂春繼承楊長江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

而楊長山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則由原告拍賣取得等情,為原告所未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三筆土地日據時代土地謄本1份、繼承系統圖表1份、原告所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異動索引1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2、又經本院向稅捐機關函調: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之稅籍資料過院參辦。

惟經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103年9月9日中市稅山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貴院函詢坐落本市○○區○○街000巷00○0號及同街巷42號2戶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乙案,經查目前查無前揭2戶房屋設籍資料,請查照。」

等語,足認上開系爭房屋並無稅籍之設立。

又被告抗辯:系爭三筆土地之房屋(即前述上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臺中市○○區○○街000巷0000號之房屋)本屬同一棟房屋,為原土地所有權人楊呆所興建,供家人居住一節等情,為原告所未爭執,且經本院會同履現場結果,「㈠現場為:系爭土地尚有兩棟建物,其中之一為台中市○○區○○里○○街000巷00號,另一棟為同巷36-1號。

兩棟建物均為磚造鐵皮屋頂。

㈡42號建物是由被告楊茂春母親楊陳美津居住。

36-1號建物是由曾貴美居住。」

,再經本院當場詢問在場人曾貴美、楊陳美津,其中曾美津表示:其係向楊長山承租,已租十幾年,門牌亦是由其申請。

屋頂係由其加蓋,其餘為舊建物,每月租金為3500元,現仍有在給付。

楊長山並未向曾貴美說明房子是誰的等語。

而楊陳美津則表示:42號建物為其所使用,其從她20歲嫁進楊家即居住在此,已50餘年。

該建物係她先生祖母蓋的,36-1號建物與42號建物原本係同一棟建物,現已隔開。

42號房屋內原有一扇門與36-1號房屋相通,現已封起來。

隔開後之36-1號建物係由楊長山使用,楊長山從小就住在36-1號。

36-1號門牌是事後申請,36-1號與42號原本都是同一門牌。

42號建物門前有一庭院,42號建物鐵皮屋頂下有屋瓦等語(以上詳參卷附勘驗筆錄)。

是被告抗辯系爭三筆土地上之房屋,本屬同一棟房屋,為原土地所有權人楊呆所興建,供家人居住一節,應屬可採。

系爭系爭三筆土地之房屋為楊呆所興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自屬楊呆所有,而楊呆死亡後,依前述之楊呆繼承系統表,系爭三筆土地之房屋自屬被告7人及訴外人楊長山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應可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三筆土地之房屋僅屬被告7人公同共有,自無可採。

(二)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謂:『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

足見出讓人將土地及房屋單獨出讓或出讓與相異之人時,該房屋所有權人即得於房屋可使用期限內,繼續『合法使用』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

縱房屋所有權人須支付相當之對價,非可當然『無償使用』該土地,然除別有約定外,仍不影響其對於房屋坐落土地之『有權使用』。」

、「足見出讓人將土地及房屋單獨出讓或出讓與相異之人時,該房屋所有權人即得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繼續『合法使用』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

除別有約定外,縱該房屋所有權人須支付相當之對價,非可當然『無償使用』該土地,然仍不影響其對於房屋坐落土地之『有權使用』,即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可言。

此項規定,於房屋所有權人原有合法使用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及地上權,而僅將房屋所有權或僅將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全部或一部讓與他人,或將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及房屋所有權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亦可類推適用。

至該土地權利人得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房屋權利人給付租金,要屬別一問題。」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1792號、93年度台上第1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三筆土地本為已故楊呆所有,楊呆生前在其所有之系爭三筆土地上興建房(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0巷00○0號、台中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供家人居住,楊呆興建系爭房屋之時為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是興建之初系爭房屋使用系爭三筆土地係屬有權占用,且符合土地與建物同屬一人之要件。

今系爭三筆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本由被告7人與訴外人楊建山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惟事後因楊建山於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經由拍賣單獨移轉予原告,雖非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他人,惟基於前述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見解,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認定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與房屋所有權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是被告抗辯:系爭三筆土地上之房屋得繼續『合法使用』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應屬可採。

原告主張被告7人與訴外人楊長山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係屬無權占用系爭三筆土地,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地位得訴請被告7人拆除系爭房屋,自無可採。

再者,退步而言,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系爭三筆土地之房屋如欲處分必經被告7人與訴外人楊長山全體為之,今縱使原告主張系爭三筆土地之房屋係屬無權占用土地,亦應訴請被告7人及訴外人楊長山共同為之,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7人處分拆除系爭三筆土地之房屋,當事人顯非不適格,其訴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為:(1)受利益。

(2)致他人受損害。

(3)無法律上之原因。

即當事人之一方基於給付而受有利益,當事人間具有給付關係,且因給付欠目的而無法律上之原因,方能成立,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7人與訴外人楊長山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得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繼續『合法使用』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已如前述,被告7人與訴外人楊長山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使用系爭三筆土地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7人與訴外人楊長山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無法律上原因使用系爭三筆土地,而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失一節,自無可採。

是原告請求被告7人返還不當得利於法無據。

三、綜上,被告7人並非系爭房屋之全體公同共有人,且原告主張被告7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被告所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就原告所共有之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有租賃契約存在,被告7人自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三筆土地。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第821條規定訴請「1.被告等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21日複丈成果圖編號505(b)所示之面積8.05平方公尺、同段509地號如複丈成果圖編號509(a)所示之面積84平方公尺及同段510地號如複丈成果圖編號510(c)13.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全體共有人。

2.被告等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如複丈成果圖編號509(b)所示之面積8平方公尺及同段510地號如複丈成果圖510(b)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00號)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全體共有人。」



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9122元,並自訴之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坐落臺中屯區建安段505、509、510地號共有人持分表【註:三筆土地共有人相同,且於各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相
同】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一 楊德星 1/12
二 楊德源 1/12
三 楊素芬 1/12
四 楊素琴 1/12
五 楊淑華 1/12
六 楊淑珍 1/12
七 楊茂春 1/4
八 陳淑娟 1/4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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