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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69號
原 告 陳啟吉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複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被 告 劉銘仁
訴訟代理人 李添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1年前後,對外票據債務甚多,亦有簽發支票委託他人代為找人借貸情事,致當時原告之實際執票債權人及數額難以逐一查證。
而被告劉銘仁之父親即訴外人劉正雄於91年3 月間佯稱伊持有原告所簽發支票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並透過訴外人隋家文委託訴外人許天送出面處理劉正雄與原告間之債務。
原告乃與劉正雄於91年3 月30日在南投市吉利路之三玄宮達成協議,由原告以位於南投縣埔里林班地之承租權,以每公頃20萬元計價,抵償對劉正雄之債務。
原告乃將其所管領位於南投縣埔里林班地承租權(原登記承租權人為原告胞弟陳俊仁)中,移轉承租權45公頃予劉正雄指定之被告。
俟原告要求劉正雄交付支票,劉正雄僅交付其持有原告所簽發支票6,611,200 元,則依原告與劉正雄協議每公頃承租權抵償20萬元債務,原告僅應移轉33.056公頃承租權予劉正雄指定之被告。
從而,被告取得45公頃承租權中,逾33.056公頃部分即11.944公頃部分,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自應返還予原告。
嗣該林地承租權,經林務局以每公頃30萬元變價取回,而被告應返還原告之11.944公頃承租權,變價結果為3,583,200 元,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前段規定,自應返還原告。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83,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⒈被告辯稱劉正雄對原告之債權實達1,100 多萬元,經協商後以900 萬元達成協議云云。
然該1,100 多萬元之金額,係劉正雄主張原告除積欠其6,611,200 元外,另積欠其5,177,040 元。
惟原告僅積欠劉正雄支票債務6,611,200 元,劉正雄所稱債務5,177,040 元乃係劉正雄向原告購買七聯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之價款,而由訴外人即劉正雄之女劉怡珍匯款5,177,040 元以取得上開股票,確為買賣,並非借貸。
此參本院調取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79號卷宗(含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268號、102 年度上更㈠字第17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74號,下稱刑案)之證據資料即可知。
⒉劉正雄於支付系爭股票價款5,177,040 元時,原告尚積欠劉正雄上開支票借款未償,衡情,劉正雄豈有可能再支借5,177,040 元予原告,顯見該5,177,040 元確非借款。
⒊原告及劉正雄既於91年3 月30日簽立協議書,以解決雙方之債權債務糾紛,自當就全部之債權債務予以協議,然該協議書僅載明「劉正雄必須將陳啟吉的『支票』全部無條件歸還」,並未記載「股票」,顯見系爭股票,確係買賣而移轉予劉正雄所有,原告並未另積欠劉正雄5,177,040元之債務。
⒋劉正雄於取得系爭股票後,均由其持有管領,而原告依協議書移轉林地承租權45公頃予劉正雄後,劉正雄僅返還6,611,200 元之支票予原告,並未將系爭股票返還予原告,自堪認系爭股票之所有權,於87年2 月17日後即因買賣而歸劉正雄所有,且系爭股票並非原告向劉正雄借款之質押物。
若如劉正雄所稱,該協議書之借款債務有包含系爭股票之價款5,177,040 元,則雙方於簽立協議書時,即應就返還系爭股票部分予以載明,且劉正雄於取得45公頃林地承租權後,或於交付6,611,200 元之支票予原告時,即應將系爭股票返還原告,自無仍由劉正雄持有系爭股票之理。
⒌被告另辯稱縱原告係於91年3 月30日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協議) ,原告未於意思表示經過10年內撤銷該意思表示云云,然原告並未主張撤銷系爭協議,該協議之真正內容,乃原告與劉正雄以每公頃林地承租權,抵償20萬元債務,原告本無撤銷該協議之意思,被告辯稱原告未撤銷該意思表示,不能主張返還不當得利云云,自有誤會。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於91年3 月間積欠被告之父劉正雄之債務額,實際上達1,100 餘萬元,且此債務並非僅有支票債務,尚包含本票及其他債務,劉正雄絕無可能稱僅有900 萬元支票債權。
而前開1,100 萬元之債務係經雙方協商並核對憑證後,協議以900多萬元計算,並以原告管領位於南投縣埔里林班地承租權(原登記承租權人為原告胞弟陳俊仁)中移轉承租權45公頃予劉正雄指定之人即被告,以抵償所有債務,故劉正雄對原告並非僅有總額6,611,200 元之支票債權。
㈡劉正雄對原告之債權並非如原告所稱僅有6,611,200 元,事實上達1,100 餘萬元,此由證人蔡木火、隋家文於原告與劉正雄間之刑事案件到庭之證述即可知。
且蔡木火並證稱原告於協商時承認此項事實。
另參以原告前告訴劉正雄涉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可知劉正雄對原告之債權實係達1,100 餘萬元。
㈢本件債權債務中,最大之爭執為517 萬元債權部分,此筆債權係劉正雄代原告償還債務,故同意書記載之字句為劉正雄先行代償,若如原告所稱,文字不會記載代償,一定是記載原告賣給劉正雄。
㈣縱依原告主張,其係於91年3 月30日受劉正雄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原告僅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而已,並非該意思表示無效;
若主張因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欲使該意思表示失效,應依法撤銷其意思表示。
而依民法第93條規定,意思表示之撤銷,應於發現詐欺後1 年內為之,且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
原告既主張其係於91年3 月30日受劉正雄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然迄原告起訴日之103 年5 月26日,已經超過12年餘,未見原告撤銷該意思表示,且事實上原告已無法撤銷該意思表示,亦即原告所稱之本件協議,確定為有效之法律行為,故被告依原告與劉正雄所達成之協議,受領原告移轉之南投縣埔里林班地45公頃承租權,乃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
㈤綜上所陳,原告積欠劉正雄之債務,事實上達1,100 餘萬元,並經原告當場確認後,原告乃答應移轉登記45公頃之林地承租權,劉正雄及被告並未多受領,且受領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被告之父劉正雄為解決彼此間之債務糾紛,於91年3月30日由訴外人許天送出面在其所開設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000 號之「三玄宮」,為原告、劉正雄居中協調上開債務糾紛,嗣後雙方達成共識,在許天送之見證下,由原告將位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埔里事業區第40林班租地中45公頃之林班地承租權,讓與劉正雄以抵償其積欠劉正雄之債務,並由訴外人即原告之祕書廖昭宜當場書寫協議書一紙交由原告、劉正雄、許天送簽名後影印,協議書原本由原告保管,影本則交予劉正雄。
㈡91年12月間,原告在南投縣南投市中興路上之服務處,命廖昭宜在上揭協議書原本後方之空白處,書寫「此協議書中每公頃以貳拾萬元正的價格做抵償所欠債務的底價標準無誤。
」之文字,廖昭宜並在上開另行加註文字下方立見證人處簽名蓋章;
嗣原告再將上揭協議書原本攜至「三玄宮」,由許天送亦在上揭廖昭宜加註文字下方立見證人處簽名。
㈢原告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埔里事業區第40林班租地中45公頃之林班地承租權,已於92年2 月16日前即已辦理轉讓予劉正雄指定之被告。
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埔里事業區第40林班租地中45公頃之林班地承租權,業經林務局以每公頃30萬元變價取回。
㈤原告與被告之父親劉正雄間之債權債務糾葛,經協調之後,被告之父親劉正雄返還原告總額6,611,200 元之支票。
㈥劉正雄曾以其女兒之名義存入5,177,040 元整到原告指定之彰化銀行帳戶。
二、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83,200 元,有無理由?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之父劉正雄為解決彼此間之債務糾紛,於91年3月30日由訴外人許天送出面在其所開設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000 號之「三玄宮」,為原告、劉正雄居中協調上開債務糾紛,嗣後雙方達成共識,在許天送之見證下,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記載:「本人陳啟吉與劉正雄債務經雙方協議同意將在陳俊仁名下埔里林區林班承租地過戶肆拾伍公頃土地給劉正雄抵償所欠債務,此土地過戶完畢後,劉正雄必須將陳啟吉的支票全部全條件歸原,雙方以後不得有任何異議。
附註:簽立協議書日起一個月內雙方必須送過戶文件至林管處辦理過戶。」
(見南投地方法檢察署偵查卷99年度偵續字第35號偵查卷宗第95頁)。
又證人蔡木火即91年3月30日在場進行原告與被告之父劉正雄債務協議之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更㈠字第14號刑事案件中證稱:「(陳啟吉辯護人問:91年3 月30日你有沒有參與劉正雄與陳啟吉間之債權債務協議?)有。」
、「(陳啟吉辯護人問:當天有沒有達成什麼樣的結論?)當天達成調解和解。
」、「(陳啟吉辯護人問:和解的內容結論為何?)本來他們的債務,劉正雄說1 千多萬,陳啟吉說沒有那麼多,我在調解時請他們核對所有的債務憑證,對完以後是950 萬,因為裡面有重複的,到最後調解時是他們兩人認定950 萬元。
」、「(陳啟吉辯護人問:你確定是950 萬嗎?你在一審時是講900 萬。
)因為是45公頃土地過戶、每公頃20萬元。」
、「(陳啟吉辯護人問:45乘以20是多少?)不是950 萬嗎?)」、「(陳啟吉辯護人問:是900 萬)那就是900 萬元,因為是每公頃20萬元。」
、「(陳啟吉辯護人問:所以你不記得是900 萬還是950 萬,你只記得每公頃是20萬元?)對。」
(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更㈠字第14號刑事卷宗第58頁背面、第59頁);
復證人隨家文即該日在場參與協議之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更㈠字第14號刑事案件中證稱:因為那天他們(即原告、被告之父劉正雄)先協調他們兩人的債務,因為協調很久,他們的債務伊也不清楚,他們協調到後來,伊知道的最終就是900 萬元,以每公頃20萬元解決等語,又證稱:如果在當時看來,伊覺得債務應該就是一筆勾消,因為你欠我900 萬,你過45公頃土地給付,一公頃20萬元,伊當時覺得就這樣就沒了,因為他們沒有再講後續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更㈠字第14號刑事卷宗第57頁、第56頁背面),足見原告、被告之父劉正雄就雙方間債務金額及如何履行等節,於91年3 月30日在南投縣南投市○○路000 號「三玄宮」達成協議,就原告所欠被告之父劉正雄債務,以過戶在陳俊仁名下埔里林區林班承租地45公頃清償完畢,該協議係屬民法第736條雙方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和解契約,堪以認定。
二、嗣於91年12月間,原告在南投縣南投市中興路上之服務處,命廖昭宜在上揭協議書原本後方之空白處,書寫「此協議書中每公頃以貳拾萬元正的價格做抵償所欠債務的底價標準無誤。」
之文字,廖昭宜並在上開另行加註文字下方立見證人處簽名蓋章;
原告再將上揭協議書原本攜至「三玄宮」,由許天送亦在上揭廖昭宜加註文字下方立見證人處簽名,為兩造所不爭執。
據此,原告既自行在系爭協議書上添加每公頃20萬元等字,足認原告真意亦以每公頃20萬元計算上開林班承租地之價值;
又系爭協議書上已載明轉讓45公頃林班承租地等語,如原告在協議中不同意雙方債務金額為900 萬元,怎會於事後又加系爭協議書上添加每公頃20萬元等字;
復參以證人蔡木火、隋家文前揭證詞,更徵雙方在達成協議時,確實有債務額900 萬元,以每公頃20萬元轉讓45公頃林班承租地抵償之合意。
三、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
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738條第3款之規定自明;
此種撤銷權之行使,既係以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90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此當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協議書既經原告與被告之父劉正雄合意而有效成立,原告雖起訴主張其積欠被告之父劉正雄債務金額僅有6,611,200 元,如原告認系爭協議書之重要爭點(債務金額)有錯誤,亦應於除斥期間內撤銷系爭協議書,惟原告於103 年11月3 日民事辯論狀中稱不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73頁),則系爭協議書迄今仍屬有效和解契約,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再執先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債務金額僅有6,611,200元。
縱原告受有不利益之情形,惟此乃雙方讓步之結果,亦係和解契約之效力,即被告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為系爭協議書,在原告合法撤銷或解除系爭協議書之前,系爭協議書仍屬有效存在,自難謂被告就該利益之受領為無法律上原因,而有不當得利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仍有效存在,則被告受領林務局南投林區埔里事業區第40林班租地中45公頃之林班地承租權,乃因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而轉讓予劉正雄指定之被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主張被告受領逾33.056公頃部分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被告應返還變價結果3,583,2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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