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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85號
原 告 賴文田
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律師
被 告 賴瑞泓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陳振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3日雖當庭表示撤回起訴,惟本件已經被告言詞辯論,且被告亦當庭表示不同意,則本件自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原係原告之祖父賴古進財所有,賴古進財原本欲將系爭土地直接贈與原告,惟原告顧及父親賴國基尚存,祖父之財產傳孫不傳子,恐父親之顏面掛不住,於徵得祖父及父親之同意,遂將系爭土地暫借父親賴國基之名義登記。
㈡民國74年間,原告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同段340建號房屋一幢。
原告為長子、訴外人賴文雄為次子,因賴文雄經常向父親賴國基及原告借貸,故上揭房地本即應移轉登記予原告,次子賴文雄如依應繼分計算已不得再分配任何不動產。
惟因原告並無男嗣,次子賴文雄育有一子即被告,賴文雄乃百般慫恿原告,謂日後願將被告過繼予原告收養,惟條件是系爭房地需過戶予被告名下,原告與父親賴國基遂暫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日後若被告真能為原告所收養,克盡孝道,即不終止此借名登記契約。
詎料,被告成年後,與原告情份疏遠,根本無法建立父子情誼,連其父親賴文雄亦對原告、及家中老母出言不遜,原告已無法期待被告能為原告收養,而延續原告之一脈香火。
㈢綜上所述,上揭房地已無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必要,爰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⒈原告於系爭房屋興建當時係從事土木承包,所得全支應於系爭房屋之興建。
至於母親所召集之互助會,所得會款亦全為被告父親賴文雄所花用,賴文雄根本未以其薪資支付互助會會款。
⒉原告身為長子,為償還賴文雄積欠之互助會會款及其他債務,才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原約定三兄弟平均分攤,詎賴文雄無力負擔,小弟亦不願清償,故而清償銀行貸款之責任,又落在原告身上。
⒊原告確實係欲將被告收養為誼子繼承香火,雖賴文雄主張應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惟系爭房地係原告及父母安身立命之所,自不可能贈與被告,遂先終止與父親賴國基之借名登記契約,轉與被告成立一新的借名登記契約。
㈤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及其上同段340建號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系爭土地於74年間,因祖父、祖叔輩祖厝要進行拆除新建樓房,而由被告之祖父賴國基等具名起建,至於資金部分係由被告之祖母賴邱阿香,參加民間互助會籌得相關之資金,當時,被告父親賴文雄係任職於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警員,每月薪俸均交被告之祖母用以繳納互助會之會款,藉以幫忙房屋新建,而原告當時尚在服兵役,因此,房屋新建均由被告之祖父、母包辦。
系爭房屋新建落成後,即登記於被告祖父賴國基名下。
當時只有被告之祖父與被告之父親賴文雄方有穩定之收入,因此,被告之祖母所招集之民間互助會,確實由被告父親賴文雄與被告祖父賴國基按期支付。
㈡因原告只生一女兒,且被告父親賴文雄曾將被告之生辰八字,交給命相師查看,經命相師稱被告與父親並無父子緣分,必需經過繼給他人當作誼子,方能平安長大。
被告父親賴文雄與祖母商量後,考量賴家長房不能斷房,乃要求被告父親賴文雄將被告過繼給原告當作誼子(係屬民間習俗之吃水米習俗),藉以繼承賴家長房之香火。
㈢被告自小個性內向,不善於言語,很少對於長輩打招呼,被告並非與原告疏離,只是不善言語,絕非如原告所稱係賴文雄為慫恿被告與原告疏離。
目前,因被告就讀大學,學業繁重,甚少返家,決無原告所說不盡孝道、疏離情份等情事。
㈣系爭房屋乃由被告之祖母招集民間互助會之方式籌得資金而興建,嗣後又遭人惡意倒會,故曾向銀行貸款約400萬元,藉以償還互助會之會款。
當初被告父親賴文雄與原告等兄弟協商,每人每月拿出5萬元以清償債務,賴文雄均依約定支付,但經過幾個月,其他兄弟即不再支付,只剩賴文雄與原告二人有拿出金錢。
嗣於92年許,原告得知賴文雄之妻,因父親死亡後,有分得遺產,即希望賴文雄能請妻子拿出金錢,以購買系爭房屋。
幾經商量,賴文雄及妻子遂同意,由被告賴瑞泓所有之銀行帳戶內取出金錢,以購買系爭房屋,並登記於被告之名下,當初購買之金額,約為新台幣(下同)290萬元,且於92年6月6日完成購買房屋之程序,並取得銀行所出具之清償證明後,再請代書將其房子登記在被告之名下,絕非如原告所述之借名登記情事。
㈤綜上所述,被告僅係依民間習俗為「吃水米」,過繼予原告作為誼子,並非被原告收養,此徵諸戶籍登記上,仍為訴外人賴文雄之長子甚明。
而系爭房屋確係由被告之祖父賴國基取得原始起造,且於被告賴瑞泓清償銀行借款後,方登記為被告名下,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借名登記契約之情事,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返還系爭房地,自屬無據。
㈥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與被告之父賴文雄為兄弟關係,原告為長子,被告父親賴文雄為次子。
⒉依土地及建物登記簿所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87年9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予賴國基(即原告及賴文雄之父)名下;
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同段第340建號房屋,於同日亦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而登記予賴國基名下。
⒊原告因無男丁子嗣,經家族商量後,決議將被告過繼於原告當作誼子,以繼承賴家長房之香火。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系爭土地及房屋,是否為原告借用被告之名義而登記?⒉原告主張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地,原本是要由原告之祖父賴古進財直接移轉登記予伊,只是暫時借名登記在原告父親賴國基名下;
嗣後因被告同意過繼予原告作為誼子,系爭房地始再直接借名登記予被告云云。
惟查:⒈證人即原告父親賴國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原來是我父親(指賴古進財)承租的,後來放領給我父親;
之後土地再分割登記給每個兄弟,當時父親並沒有要將土地直接登記給原告。
又系爭房屋是伊出資興建,太太也有標會幫忙,當時第二個兒子賴文雄在當警察,有時候會幫忙繳會錢;
大兒子(指原告)當時在當兵,沒有幫忙繳錢。
後來因為會錢繳不出來,曾向台中商業銀行貸款(290萬元),伊當時有跟賴文雄說,這筆貸款將來由你負擔,所以系爭房屋及土地才會直接登記給賴文雄的兒子(即被告)。
另之前雖有協調被告過繼給原告作養子,但這件事與系爭房地登記給被告沒有關係,純粹是因為賴文雄及被告,願意幫忙承擔銀行的貸款,才登記給被告等語(見本院103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⒉另證人即原告之叔叔賴益佑及賴清雲於本院同日審理時亦均證稱:並沒有聽聞當初渠等父親要登記給賴國基的土地,原本是要直接分給賴文田(原告),只是暫時借用賴國基的名義登記這樣的說法。
參以原告父親賴國基為長子,衡情,倘其祖父有分配家產之需,自不可能獨獨排除長子賴國基之分配權,而逕行分配予孫子輩即原告之理。
故證人賴國基、賴益佑及賴清雲之證述,自可採憑。
⒊綜上可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本是祖父要直接移轉登記予原告,只是暫時借用父親賴國基之名義登記一情,與事實不符。
㈡原告雖又主張系房屋係原告出資興建,只是借用賴國基名義登記云云,惟查:⒈證人賴國基前已證稱系爭房屋係伊出資,並由太太標會協助興建等語。
雖另一證人即原告母親賴邱阿香(賴國基之妻)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是原告興建,互助會的錢也是原告在繳云云(見本院同日筆錄)。
惟查,原告於系爭房屋興建當時正在服兵役,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豈有資力協助家中興建房屋。
故證人賴邱阿香此部分之證言與經驗法則不符,不足為採。
⒉另系爭房屋,係於87年9月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而登記予賴國基名下。
參以證人賴國清、賴益知、賴清雲等人均證稱:父親(即原告祖父)有提供土地給我們兄弟蓋房子,蓋房子的錢要自己出,房子蓋好後,再依房子的位置分割土地,分別過戶予每個小孩;
當時賴國基有跟我們一起蓋等語。
由此益證,系爭房屋確實係原告父親即賴國基出資興建。
原告主張係伊出資興建,只是暫時借用賴國基名義登記一情,與事實不符。
㈢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係因原告祖父分配家產時,先與原告之父親及其叔父輩約定自行出資在土地上興建房屋後,再依房屋之位置分配土地。
故系爭房屋及土地自始即由原告之祖父分配予原告父親賴國基所有甚明。
茲賴國基事後因無力償還以系爭房地向台中商業銀行之抵押貸款,因而與被告父親賴文雄約定,由伊負責清償後,始移轉登記予賴文雄之子即被告,難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有任何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從而,原告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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