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訴,1430,2014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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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30號
原 告 何泰豐
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律師
被 告 劉森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間,向原告稱其所生產之專利機械拉拔器為全世界第4支機械拉拔器專利,利潤豐厚,而邀原告入股,兩造於93年8月16日簽訂股東協議書,由原告投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成立力發實業社,除由原告登記為負責人外,並約定原告有25%之紅利分配權,力發實業社成立後,被告復以業務擴展所需,要求原告陸續投資至90萬元,且期間被告均向原告稱該公司並無盈餘,僅收支平衡,故未曾發放紅利,甚且積欠原告薪資,惟因被告為原告之舅,原告不疑有他。

詎被告於97年間因其子即訴外人劉明儒已成年可擔任企業負責人,即藉口工廠增資,要求原告再投入鉅資,原告因事覺有異,要求查閱帳冊,竟遭被告拒絕,因雙方已難繼續合夥,故於98年12月14日協議讓原告退夥,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於乙方(即原告,下同)投資甲方(即被告,下同)股東,於98年退出,金額為90萬元正,由甲方全數退還乙方,薪資方面金額85萬元正,由甲方於99年3月10日每月償還5萬元正」,被告承諾願返還原告退股金90萬元及積欠之薪資85萬元,合計175萬元。

然被告自第1次約定之付款期日即拒不履行,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原告不得已於99年間訴請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給付自99年3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共計40萬元及遲延利息,經鈞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684號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9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99年12月6日(應為100年1月3日之誤)確定在案。

惟原告事後不僅均未清償,就連迄今已全部到期之135萬元(即自99年11月10日起至102年1月10日止,共27個月,每月5萬元),亦未曾給付分文,被告拒絕給付之意甚明,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之外甥,基於親戚關係,被告為息事寧人,被告乃於檢察官偵訊時,在檢察官面前交付原告60萬元之支票1張,經兩造同意嗣後即互無債務糾葛,未料原告得款後,不但違反誠信原則,繼續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均遭駁回確定,現在又就同一件事,非法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未合,又伊另匯款10萬元給原告,支票部分亦已兌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4頁正背面):

(一)不爭執之事實:⒈被告於93年間,以其所生產之專利機械拉拔器專利,利潤豐厚為由,邀原告入股,兩造遂於93年8月16日簽訂股東協議書,由原告投資20萬元,成立力發實業社,除由原告登記為負責人外,並約定原告有25%之紅利分配權。

力發實業社成立後,原告擔任生產組裝及出貨事務,被告則負責應收會計及帳務管理,期間被告復以業務擴展所需,要求原告陸續增加投資至90萬元,並以無盈餘為由未發放任何紅利,甚且積欠原告薪資。

後因原告要求查閱帳冊遭拒,兩造於98年12月14日協議原告退夥,並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承諾願返還原告股金90萬元及薪資85萬元,並約定自99年3月10日起每月償還5萬元。

⒉被告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9517 號涉犯侵占等案件中,曾交付原告60萬元之支票,並經原告提示兌現。

(二)爭執之事項:⒈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給付原告之60萬元部分,是否已與原告和解,原告不得就其他部分再行請求?⒉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1月10日至102年1月10日之股金及薪資共135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一)兩造間並未達成如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517號案件中,給付原告60萬元後,原告即不得就系爭協議書部分再行請求之約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自承:檢察官要伊拿出60萬元作為和解金,伊也不曉得60萬元和解金部分,有無包括股金及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則被告抗辯:檢察官於偵查中跟伊說拿出60萬元作為和解金,伊即在檢察官面前交付60萬元之支票1張予原告,經兩造同意後即互無債務糾葛云云(見本院卷第1頁至2頁),已有可疑。

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02年度聲判字第130號刑事裁定內容觀之(見本院卷第13頁正面),原告聲請交付審判之告訴意旨係針對被告未依股東協議書約定給付原告25%之紅利分配權,而涉有侵占紅利之犯罪嫌疑一節,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偵查中確有交付面額6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惟該支票是與被告被訴侵占紅利部分有關,與本件系爭協議書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正背面),應堪採信。

再本件被告既未能另行舉證證明兩造如於被告給付面額6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後,原告即不得再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股金與薪資之約定事實存在,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前揭抗辯,洵屬無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9年11月10日起至102 年1 月10日止之股金及薪資共135 萬元:⒈查原告主張其於99年間,向本院臺中簡易庭訴請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原告自99年3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共計40萬元及遲延利息,業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99年度中簡字第2684號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9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100年1月3日確定乙情(下稱:前案),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司促字第10506號卷第6頁至第8頁),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足見原告本件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原告自99年11月10日起至102年1月10日止,共135萬元(計算式:27個月×5萬元=135萬元)與前案之訴訟標的並非同一,而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是本院即應就此等部分之訴訟,為實體之審理,先予敘明。

⒉被告固抗辯:伊有於99年至100年間,在台新銀行臨櫃匯款現金10萬元至原告新光銀行十甲分行帳戶內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正面、第24頁正面),然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其所有之新光銀行綜合理財存摺封面及內頁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至31頁),顯認被告前揭所辯,已非可信。

⒊再兩造既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對於是否有自99年11月10日起至102年1月1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部分,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自99年11月10日起至102年1月10日止、每月5萬元、共計135萬元之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兩造既已約定被告應自99年11月10日起至102年1月1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核屬定有期限之給付,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僅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依法自無不符。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3年4月10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陳玟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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