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 二、原告於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人,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並無性侵害原告情事:
- (二)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 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伊係中度智能障礙之人,竟利用伊心智存
- (一)被告是否有對原告乘機性交之性侵害情事?
- (二)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
- (三)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是否過高?
- 四、綜上所述,被告故意不法性侵原告,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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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0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威成律師
被 告 簡志峰 國民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侵附民字第14號),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所明定。
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其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乘機對之為性交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貞操及性自主決定等人格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性侵害犯罪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基於保護被害人即原告之隱私及權益,本件判決關於原告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爰不予以揭露記載,而使用甲女作為原告代號之方式為之。
二、原告於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其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本院民國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有關遲延利息之請求部分,減縮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103年5月15日起算,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人,前與被告之子簡源興【亦係智能障礙之人,與原告係國立臺中高級農業職業學校(下稱台中高農)綜合職能科同學】為男女朋友關係。
乃被告明知原告係中度智能障礙之人,竟利用其心智存有缺陷,不知抗拒,自我保護能力較為薄弱之機會,違反原告之意願,而自99年8、9月間某日起至102年1月28日止,在臺中市北屯區之虹星汽車旅館、巴里島汽車旅館、吉野汽車旅館、海頓汽車旅館及其他汽車旅館或被告臺中市○○區○○街000○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陰莖插入原告之嘴巴或陰道內抽動之方式,先後對原告合計為30次(以每月1次計算)之性交行為(最後1次係於102年1月28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之虹星汽車旅館內,利用原告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以將陰莖插入原告嘴巴內抽動之方式,對原告為性交行為),嚴重殘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貞操及性自主決定等人格權,致原告身心嚴重受創,至今久久無法回復,精神上所受痛苦甚鉅而無法言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及加給自103年5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0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無性侵害原告情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411號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然經刑事法院審理後,認兩造間應有一定信賴、親密之情感存在,有發展為如同情侶之親密關係、進而為性交行為之高度可能性,且原告於此期間仍不斷到被告家中,並無任何害怕、畏懼之清,基此而認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強制性交行為。
又關於被告與原告間發生性行為一事,原起訴法條固為強制性交,然刑事第一審法院隨即改判認定被告犯乘機性交罪,可見本案非無懷疑之處。
且其證據不足,認定事實有誤,被告已對該刑事判決提起上訴。
又刑事第一審法院未經鑑定即認原告符合不能或不知抗拒的條件,其認定亦有瑕疵。
因此,被告是否有對原告為性侵行為,尚無從認定。
倘法院認為被告對原告確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亦請考量被告之經濟能力、教育程度,合理認定損害賠償之數額。
(二)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既自承被告於99年8、9月間對其為性交行為,則原告應於99年8、9月間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乃原告竟於將近4年後之103年4月23日始對被告起訴請求本件損害賠償,則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其2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已完成,被告依法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伊係中度智能障礙之人,竟利用伊心智存有缺陷,不知抗拒,自我保護能力較為薄弱之機會,違反伊之意願,而對之為性交行為,不法侵害之身體、健康、貞操及性自主決定等人格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被告固承認多次與原告發生性關係,惟否認有原告所指性侵害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1)被告是否有對原告乘機性交之性侵害情事?(2)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3)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是否過高?經查:
(一)被告是否有對原告乘機性交之性侵害情事? (1)查原告主張其為中度智能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被告曾自99年8、9月間某日起至102年1月28日止,在臺中市北屯區之虹星汽車旅館、巴里島汽車旅館、吉野汽車旅館、海頓汽車旅館及其他汽車旅館或被告臺中市○○區○○街000○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陰莖插入原告之嘴巴或陰道內抽動之方式,先後對原告合計為30次(以每月1次計算)之性交行為(最後1次係於102年1月28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之虹星汽車旅館內,以將陰莖插入原告嘴巴內抽動之方式,對原告為性交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於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影卷(下稱警卷)第9至15頁】及原告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附於本院卷底之證物袋內)存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2)被告固否認有原告所指乘機對其性交而為性侵害云云。
惟查: ① 原告有中度智能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一節,為被告所知悉,已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背面)。
參以證人即被告之子簡源興於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罪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證述:原告領有中度智障之證明,原告有時候講話比較遲緩,…就是其他人問她話,她會停頓滿久的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7411號(下稱偵卷)第36頁】;
而證人即被告之子簡苑如於該刑案亦證陳:原告說話蠻遲緩的,跟她說一件事情原告都還要再想,伊認識原告時,就發現原告有這個狀況等情【見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239號刑事卷(下稱239號刑事卷)第60 頁背面、第61頁】。
且證人即原告前曾任職之中油東山路加油站站長賴湘斌復證述:原告於99年8月16日開始在加油站內擔任工讀生,因原告為身心障礙者身分,僅能從事洗車工作,不能擔任加油等其他工作等情明確(見台中地檢102年度他字第1244號偵查卷第19頁背面),可見原告平時說話即較常人遲緩,且平日與他人之對話並無法瞬時反應理解及流暢應答,甚至須停頓思索良久,且在加油站打工時亦僅能從事洗車工作,連加油工作亦無法擔任。
再徵諸簡源興有輕度智能障礙情形,業經證人簡源興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8頁)。
而其反應較原告快,亦據證人簡苑如證述明確(見239 號刑事卷第61頁),顯見原告之反應客觀上較有輕度智能障礙之簡源興為差。
加以刑事法院亦曾囑託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對原告之精神狀態為鑑定,該院鑑定結果認為:原告之腦波檢查為中度大腦皮層瀰漫性功能障礙,整體智能落在非常低的範圍,適應功能部分至少3項有明顯缺陷或障礙(溝通、社區應用、學習功能),推估為輕度到中度智能障礙,此障礙可能影響原告之問題解決能力、社會理解能力、社交技巧以及自我監控能力。
其與同年齡女性相比,能力仍有明顯差異,其智力與執行能力有限,雖可清楚知道不要,但是無法充分表達所謂「不要」之行為。
推估原告因受智能障礙之限制,是以無法充分保護自己權益,並且符合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此有中國醫103年3月24日院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具之原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239號刑事卷第86至89頁)。
是由上開事證彼此參互以證,足徵原告受限於智能障礙,致其理解及解決問題等能力薄弱,無法充分保護自己權益,而有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情形,並達於無法或難以表達其意願之程度,應屬無疑。
② 復查,原告係因與被告之子簡源興同為國立臺中高級農業職業學校綜合職能科同學,並於高三下學期(按為99年間)時成為男女朋友關係後,始因而認識被告,業據原告於系爭刑案陳述明確,則在原告與被告相識不久,且被告又係其當時男友簡源興之父之情況下,原告竟會不顧其男友感受,即率爾於99年8、9月間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衡情殊難想像而有可疑。
觀諸原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陳稱:「(問:你跟簡源興交往的時候,已經知道性交、性行為是什麼意思了嗎?)甲女(即本件原告)答:不知道。
(問:你今天來作證,你現在知道所謂『性交』、『性行為』是什麼意思了嗎?)甲女答:(沈默10餘秒後表示)不知道。
(問:這個案件,你先前於警方、檢察官調查時,你表示簡志峰有對你做那些事情。
那簡志峰在汽車旅館內是對你做那些事情?)甲女答:(沈默)(問:那於汽車旅館內,簡志峰是否沒有穿衣服,將他小便的地方,放進你小便的地方?)甲女答:是。
(問:在你高中畢業以前,你知不知道,壹個男生把他小便的地方,放進去女生小便的地方,一般人是如何稱呼這個行為的?你是否知道?)甲女答:我不知道。
(問:你高中畢業以前,在學校裡面讀書時,課本或是老師、同學,有沒有跟你講過女孩子可以自己決定、不隨便跟男生有身體上的接觸?)甲女答:有。
(問:你知不知道,像簡志峰那樣脫光衣服、將他小便地方放進去你小便的地方,你是可以拒絕的?)甲女答:我不知道。
……(問:你為何願意讓簡源興將他小便的地方,放進你尿尿的地方?)甲女答:我不會反抗。
(問:為何你不會反抗?你不知道可以反抗嗎?)甲女答:我不知道。
(問:所以後來簡志峰也將他小便的地方,放進你尿尿的地方,你也是因為不知道可以反抗就讓簡志峰這樣做?甲女答:對。
……」等情(見239號刑事卷第54至56頁)。
對照原告於被訴妨害家庭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妨害家庭刑案)亦陳稱:伊不了解發生性行為之意義,亦不知可以反抗及拒絕,對於簡志峰所提出發生性行為之要求,伊不知道要如何拒絕等語【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884號刑事卷(下稱884號刑事卷)第51頁】。
而證人簡源興於系爭妨害家庭刑案中亦證稱: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前,伊只是向被告詢問「可不可以碰」,但被告沒有給伊任何具體回應,只是不會拒絕等情(見884號刑事卷第45頁),顯見被告在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之過程中,僅係消極未為任何拒絕之言詞或舉動,並非主動求歡或採取其他積極配合之行為,此與原告前開所謂不知或不會反抗等情尚無不符,益徵原告對於性行為之認知與反應,及自己能否拒絕對方之性交邀約並應如何表示其反對之意等節,均因心智缺陷緣故,而難以或無法表達其真正想法與意願。
故原告應係因智能障礙,心智存有缺陷,不知抗拒始與被告為性交行為。
再參諸被告已自承其知悉原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業如前述。
且依前揭事證而論,可知由原告之外在行為表現觀察,與其有所接觸之人當可輕易發現原告反應較慢,而呈現明顯之心智障礙表徵,被告既與原告發生多次性行為,則在伊等私下獨處之過程中,被告應無可能未察覺原告心智缺陷而欠缺理解性交或表達拒絕能力之理。
復佐以原告與被告之子簡源興為台中高農綜合職能科同學,而該校綜合職能科招收對象為輕度智障學生,有台中高農綜合職能科簡介之網頁資料在卷可參(見239號刑事卷第70、71頁)。
且經刑事法院向該校函詢,該校亦函覆稱:台中高農綜合職能科每學年安置30位身心障礙之學生,報名資格有領有輕、中度智能障礙手冊者等情在卷,此有台中高農103年1月23日中農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239號刑事卷第83、84頁),則被告顯然明確知悉原告係智能障礙之人無誤,其利用原告心智缺陷,無法充分確切了解性交行為之意涵,及難以或無法表達其主觀意願之狀態,不知抗拒而多次對之為性交行為,自已該當刑法第225條第1項所定乘機性交罪之構成要件。
是原告主張被告乘機對其性交,而有不法性侵原告情事,應可採信。
被告抗辯其並無性侵原告云云,委無足採。
(二)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顯係利用被害人已陷於不知或不能抗拒而欠缺抵抗能力之既有無助狀態者,而乘機對之為性交行為,自對被害人之性意思自由已有所妨害。
且所稱性交者,包括非基於正當目的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此觀諸刑法第225條第1項及第10條第5項之規定即明。
查本件被告明知原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卻利用其心智缺陷情形,而無同意性交之理解及無抗拒性交之能力,不知抗拒,而於前揭時地多次乘機對原告為性交行為,顯然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貞操及性自主決定等人格權,致原告身心受創,精神上受有痛苦,則揆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2)被告固抗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云云。
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民法第197條第1項著有明文。
所謂「知有損害」,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則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
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業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闡釋甚明。
查被告連續自99年8、9月間某日起至102年1月28日止,在臺中市北屯區之虹星汽車旅館等地,多次利用原告身心障礙,心智有所缺陷,而不知抗拒之狀態,乘機對原告為性交行為高達數10次,則被告所為該等連續性侵權行為,迄至102年1月28日侵害終止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原告無從知悉其實際受損害情形,當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故此項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據上開說明,自應俟102年1月28日最後1次性侵害終止時,即其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開始起算。
是自斯時起算至原告於103年4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自尚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故被告抗辯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云云,殊無可取。
(三)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是否過高?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自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形資以定之。
查原告為台中高農畢業,目前從事美髮工作,每月薪資約11,000元左右;
而被告則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財產等情,已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兩造各該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
本院審酌被告為有家室之人,並係原告男友簡源興之父,其明知原告為智能障礙之人,竟為逞一己之性慾,利用原告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狀態,而連續對之為性交行為高達數10次,期間更長達2年多,使原告身心嚴重受創,加害情節顯然非微。
復參以被告於犯後又一再否認有不法性侵原告情事,未見對其自身所為本件不法行為有何悔意情狀,此勢將增添原告不滿及怨懟之情緒,加深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
是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份、地位、智識程度、經濟情況、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120萬元,方為相當。
則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故意不法性侵原告,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貞操及性自主決定等人格權,既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120萬元。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10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美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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