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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5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政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甲女(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丙男(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乙女(代號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間因103年度訴字第1571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之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0,000元(因本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合計85萬元,然上訴意旨主張僅願賠償被上訴人合計20萬元,亦即就超出65萬元部分所為判決求予廢棄),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575元,然此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惠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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