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訴,1584,201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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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84號
原 告 康雅惠
訴訟代理人 林國璽
被 告 林永湖
訴訟代理人 林志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陸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及訴外人林國璽2 人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及訴外人林國璽2人新台幣(下同)231萬7000元。

嗣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23 日審理中,訴外人林國璽撤回起訴,原告則減縮其聲明如後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29 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下同)7933-UF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竹山鎮台149 線道往竹山市區方向行駛,其應注意車輛輪胎是否仍能安全行駛,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經檢查車輛,在行經該路段2公里500公尺處時,突然爆胎,致車身失控,跨越雙黃線駛進對向車道,適林國璽(註:撤回起訴)駕駛AFR-133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即原告,沿該道路往南投縣政府竹山分局過溪派出所方向對向行駛而來,於行經該路段,見狀閃避不及,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及左後側車身,林國璽所駕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身因而碰撞路旁電線桿,致原告受有舌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左膝挫傷、右肘擦傷、右手第三指擦傷等傷害。

案經鈞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2月確定在案。

足認被告確有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額如下:①醫療費用:5萬8101元。

其中1萬6197元係已支付之費用,另請求因須持續看診預估須36個月之費用,以每月1,164元計算為4萬1904元,以上合計為5萬8101 元。

②精神慰撫金:50萬元。

綜上,原告於本案該2 部分可請求賠償金額為55萬8101元(註:其餘部分,原告與訴外人林國璽另行對被告起訴請求),爰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8101元,暨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肇事經過之事實,業經被告所不爭執,且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業經調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訛,自堪可信為真實。

被告茲有爭執者,厥為對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

四、按行車前應注意輪胎詳細檢查確實有效。又汽車在未劃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行車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亦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且肇事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於行車前未確實檢查輪胎是否仍能安全行駛,致爆胎,車身因之失控,跨越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駛進對向車道,而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有過失已明。

是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既經確定,爰就原告於本件主張之損害分別審酌如下:⑴醫療費用部分:此部分乃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原告此部分主張合計為5萬8101元,惟其中除其自費已支付之1萬6197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為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103年10月23 日審理筆錄),堪信為實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請求以每月1,164元計算,因須持續看診預估須36個月之費用4萬1904元。

本院衡量原告所受之傷害為舌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左膝挫傷、右肘擦傷、右手第三指擦傷等之傷害,勿庸須36個月之治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屬必要費用,為無理由。

⑵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按人之身體、健康無價,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且難以完全復原。

本院衡以被告為初中肄業,任職於五金廠,每月薪資4萬餘元,名下有筆不動產;

原告為高職畢業,現從販售手機配件之生意,每月收入4萬餘元,及原告所受傷害、被告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之精神上損害應與 8萬元之慰撫金為相當。

六、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9萬6197 元(計算式為:1萬6197元+8萬元=9萬6197 元)。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6197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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