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訴,1595,2015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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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595號
原 告 張素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何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04 年7 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亦同此旨)。
查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9平方公尺)、同段111-41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 平方公尺)及同地段114 號(建地,面積2,210 平方公尺),而原告應有部分為10000 分之78,起訴時前開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新臺幣(下同)33,400元計算,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54,520 元【計算式:〔(19+1+2,210 )×33,400×78/1 0000 〕+292,600 =3,258,500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18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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