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訴,1712,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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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確認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
  3. 二、確認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
  4. 三、確認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
  5.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6.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蔡來有、楊唯鈴、楊庭瑋、楊晉榕負擔百分
  7. 事實及理由
  8. 一、緣訴外人楊蔔曾與建商林永松於民國67年8月14日簽訂房地
  9. 二、原告雖已取得系爭編號S74房屋之所有權,惟該房屋經實測
  10. ㈠、第一項聲明(即關於對被告蔡來有等四人請求)部分:
  11. ㈡、第二項聲明(即關於對被告楊金源請求)部分:
  12. ㈢、第三項聲明(即關於對被告蔡德聰、林麗珠二人請求)部分
  13. 三、並聲明:
  14. ㈠、(關於對被告蔡來有等四人請求部分):
  15. ㈡、(關於對被告楊金源請求部分):
  16. ㈢、(關於對被告蔡德聰、林麗珠請求部分)
  17.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8. 貳、被告則以:
  19. 一、被告蔡來有等四人:
  20. 二、被告楊金源:
  21. 三、被告蔡德聰、林麗珠二人:
  22. 四、共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3. 參、本院之判斷:
  24.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25. 二、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永松、謝瑞木與楊蔔於67年8月14日簽
  26. 三、被告楊金源雖以前詞辯以:伊否認原告所提楊蔔所簽署之土
  27. 四、關於原告對被告蔡來有等四人請求部分:
  28. ㈠、【先位聲明】部分:
  29. ㈡、【備位聲明】部分:
  30. ㈢、【後位聲明】部分:
  31. 五、關於原告對被告楊金源請求部分:
  32. ㈠、【先位聲明】部分:
  33. ㈡、【備位聲明】部分:
  34. ㈢、【後位聲明】部分:
  35. 六、關於原告對被告蔡德聰、林麗珠二人請求部分:
  36. ㈠、【先位聲明】部分:
  37. ㈡、【備位聲明】部分:
  38.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蔡來有等四人、被告楊金源之
  39. 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40. 陸、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4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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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12號
原 告 劉火山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黃雅琴律師
複代理人 林威成律師
被 告 楊金源
被 告 蔡來有
楊庭瑋
楊晉榕
兼上三人共同
同訴訟代理人 楊唯鈴
被 告 蔡德聰
林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就被告蔡來有、楊唯鈴、楊庭瑋、楊晉榕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中如附圖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4年3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補充圖說⑵-3所示點a-a2-a3-j2-i-a連線區域土地(面積50.67平方公尺)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二、確認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就被告楊金源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中如附圖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4年3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補充圖說⑵-3所示點a3-j4-j3-j1-j2-a3連線區域土地(面積15.21平方公尺)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三、確認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就被告蔡德聰、林麗珠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中如附圖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4年3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補充圖說⑵-3所示點a3-b2-j-j1-j3-j4-a3連線區域土地(面積10.74平方公尺)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蔡來有、楊唯鈴、楊庭瑋、楊晉榕負擔百分之六十五,由被告楊金源負擔百分之二十,由被告蔡德聰、林麗珠負擔百分之十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訴外人楊蔔曾與建商林永松於民國67年8月14日簽訂房地合建契約書(下稱房地合建契約),約定由楊蔔提供其名下所有改制前原臺中縣潭子鄉○○○段00000地號面積0.9777公頃、26-3地號面積0.4063公頃土地,供林永松投資興建房屋。

原告嗣後於67年10月30日與林永松簽訂委託代建房屋合約書(下稱系爭代建房屋合約),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88萬元購買林永松與楊蔔合建銷售之上開建案中編號S74房地。

嗣於房屋興建過程中,於68年9月29日上開東員寶段26-3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26-47地號土地,並由楊蔔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該26-47地號之部分土地為基地興建原告所購買之編號S74房屋(下稱系爭編號S74房屋)。

原告業已依約繳付全部價金,又系爭編號S74房屋峻工後已於70年8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惟林永松、楊蔔均未依約將原告所購買之編號S74房屋辦理保存登記予原告,亦未將該屋所座落之基地土地移轉予原告。

而前開26-47地號土地於74年7月31日因楊蔔死亡(楊蔔於73年8月18日死亡)而由其子楊萬聰、楊豐雄、楊郁瓚繼承,該26-47地號土地於78年1月17日併入同段23-122地號土地後(233-12地號土地亦是於68年2月10日由23-12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再分割出同段23-372、23-373、23-378地號土地,因此原告所購買之系爭編號S74房屋即占用同段23-372、23-373、23-378地號部分土地。

又同段23-372地號土地於79年6月14日由楊豐雄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楊金源(重測後編定為東寶二段462地號,下稱462地號);

另同段23-373地號土地於78年4月18日由楊豐雄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蔡德聰、林麗珠二人(重測後編定為東寶二段463地號,下稱463地號);

另同段23-378地號則於90年3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楊正義(為被告蔡來有、楊唯鈴、楊庭瑋、楊晉榕四人之被繼承人,下稱被告蔡來有等四人),楊正義死亡後,再於100年4月12日由被告蔡來有等四人繼承登記取得(重測後編定為東寶二段473地號,下稱473地號)。

而原告所購買之系爭編號S74房屋直至83年3月10日方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予原告,並編定為改制前臺中縣潭子鄉○○○段0000○號(重測後編定為今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而由原告取得建物所有權。

二、原告雖已取得系爭編號S74房屋之所有權,惟該房屋經實測後,乃分別占用被告等人如下所述之連線區域土地,且迄今原告仍未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被告等人亦均否認原告得請求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或對上開土地具有占有權源,為此原告爰依以下所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茲就原告之各項聲明逐一說明如下(如原告主張之請求權有相互競合者,請由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㈠、第一項聲明(即關於對被告蔡來有等四人請求)部分: ⒈【先位聲明】:被告蔡來有等四人所有之473地號土地係繼承被繼承人楊正義之遺產而取得,而楊正義為楊萬聰之繼承人,楊萬聰為楊蔔之繼承人,故基於繼承法律關係,被告蔡來有等四人即有繼承楊蔔生前所簽立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縱473地號土地(重測前東員寶段23-378地號)係楊正義於90年3月1日向楊豐雄(亦為楊蔔之繼承人)購買取得,惟楊蔔生前既有義務依其與林永松所簽訂房地合建契約書之約定將附圖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4年3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補充圖說⑵-3(下稱附圖)所示點a-a2-a3-j2-i-a連線區域土地(面積50.67平方公尺)移轉予林永松。

嗣由林永松將之出賣予原告,或由林永松向楊蔔指定移轉予原告,故原告得依繼承法律關係、原告與林永松間之買賣法律關係、林永松與楊蔔間房地合建契約關係(依其二人合建契約由林永松取得該50.67平方公尺土地)、民法第269條第1項、或民法第294條所定債權讓與之規定,或民法第242條代位請求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命被告蔡來有等四人應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或代位林永松向被告蔡來有等四人請求給付上開土地,並登記於原告名下。

⒉【備位聲明】:被告蔡來有等四人繼承被繼承人楊正義之權利義務,而楊正義繼承被繼承人楊萬聰之權利義務,而楊萬聰繼承楊蔔之權利義務,故被告蔡來有等四人輾轉繼承楊蔔於生前與林永松所簽立房地合建契約之債務債務法律關係。

又因楊蔔提供如附圖所示點a-a2-a3-j2-i-a連線區域土地(面積50.67平方公尺)與林永松合建包括原告所有之系爭編號S74房屋,符合民法第832條所定之地上權規定,亦是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故楊蔔即有義務提供上開土地以辦理系爭建物之地上權登記。

且系爭編號S74房屋於70年間興建後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而占用上開土地迄今已超過20年,況林永松與楊蔔係簽立房地合建契約支付對價(即部分之合建房屋)予楊蔔,可認是向楊蔔租賃上開土地興建房屋,故原告得依繼承法律關係、林永松與楊蔔之房地合建契約、原告與林永松所簽訂系爭代建房屋合約及民法第269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而依民法第832條、民法第772、769、770條、第422條之1、民法第242條,請求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編號S74房屋就被告蔡來有等四人所共有上開土地有地上權,併被告蔡來有等四人應同意原告辦理地上權登記,或被告蔡來有等四人應同意林永松辦理地上權登記,並登記至原告名下。

⒊【後位聲明】:因楊蔔提供包括473地號土地與林永松興建包括系爭編號S74房屋,並有簽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興建該建物,直至該建物傾倒不可使用止,而被告蔡來有等四人繼承楊蔔之權利義務,故依繼承法律關係、楊蔔所簽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楊蔔與林永松簽立之房地合建契約、原告與林永松簽訂之系爭代建房屋合約、民法第269條第1項、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編號S74房屋就被告蔡來有等四人所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中如附圖所示點a-a2-a3-j2-i-a連線區域土地(面積50.67平方公尺),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㈡、第二項聲明(即關於對被告楊金源請求)部分:⒈【先位聲明】:被告楊金源所有之462地號土地雖係於79年6月14日由楊豐雄以買賣原因移轉予楊金源,惟楊金源到庭表示係因代書辦理父親楊蔔之遺產繼承登記時有誤,實際上是依據繼承法律關係,而由楊豐雄把46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伊,故可認楊金源是基於繼承楊蔔之遺產而取得462地號土地,併楊金源為楊蔔之繼承人,故基於繼承法律關係,被告楊金源即有繼承楊蔔生前所簽立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義務,而楊蔔生前既有義務依伊與林永松所簽訂房地合建契約之約定將如附圖所示點a3-j4-j3-j1-j2-a3連線區域土地(面積:15.21平方公尺)移轉予林永松,嗣由林永松將之出賣予原告,或由林永松向楊蔔指定移轉予原告,故原告得依繼承法律關係、原告與林永松間之系爭代建房屋合約、林永松與楊蔔間房地合建契約、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294條所定債權讓與之規定,或民法第242條,請求判命被告楊金源應將如附圖所示點a3-j4-j3-j1-j2-a3連線區域土地(面積:15.21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或代位林永松向被告楊金源請求給付上開土地並登記於原告名下。

⒉【備位聲明】:被告楊金源係繼承楊蔔之權利義務,而因楊蔔提供包括462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潭子鄉東員寶段23-372地號)之基地與林永松合建包括原告所有之系爭編號S74房屋,符合民法第832條所定之地上權規定,亦是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故楊蔔即有義務提供包括462地號土地以辦理系爭建物之地上權登記,且系爭建物於70年10月10日興建後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而占用包括462地號土地迄今已超過20年,況林永松與楊蘿蔔係有簽立房地合建契約支付對價予楊蔔,可認是向楊蔔租賃包括462地號土地興建房屋,故依繼承法律關係、林永松與楊蔔之房地合建契約、原告與林永松所簽訂系爭代建房屋合約,民法第269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而依民法第832條、第769條、第770條、第772條、第422條之1、第242條,請求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編號S74房屋就被告楊金源所有462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點a3-j4-j3-j1-j2-a3連線區域土地(面積15.21平方公尺)有地上權,併被告楊金源應同意原告辦理地上權登記,或被告楊金源應同意林永松辦理地上權登記,並登記至原告名下。

⒊【後位聲明】:因楊蔔提供包括462地號土地與林永松興建包括系爭編號S74房屋,並有簽署土地使用同意書以興建系爭建物,直至該系爭建物傾倒不可使用止,而被告楊金源應繼承楊蔔之債權債務,故原告亦得依繼承法律關係,楊蔔所簽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楊蔔與林永松簽立之房地合建契約、原告與林永松簽訂之系爭代建房屋合約、民法第269條第1項、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編號S74房屋就被告楊金源所有462地號中如附圖所示點a3-j4-j3-j1-j2-a3連線區域土地(面積:15.21平方公尺)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㈢、第三項聲明(即關於對被告蔡德聰、林麗珠二人請求)部分:⒈【先位聲明】:被告蔡德聰、林麗珠二人所有之463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東員寶23-373地號土地)係從重測前之26-47地號土地併入同段23-122地號土地後所分割出來,而重測前26-47地號土地原為楊蔔所有,楊蔔曾提供重測前26-47地號土地與林永松合建房屋,而由原告買受系爭編號S74房屋,是原告所有之該建物就46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點a3-b2-j-j1-j3-j4-a3連線區域土地(面積10.74平方公尺)即有民法第832條所定之地上權。

縱被告蔡德聰、林麗珠二人於78年3月20日向楊豐雄、楊郁讚、楊萬聰三人買受重測前23-373地號土地,惟被告蔡德聰、林麗珠二人亦知悉楊蔔以所有之重測前26-47地號土地與林永松合建房屋分售之情(被告蔡德聰、林麗珠二人亦為買受房屋者),故原告得依民法第832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就463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點a3-b2-j-j1-j3-j4-a3連線區域土地(面積10.74平方公尺)有地上權,並請求辦理地上權登記。

而且,系爭編號S74房屋於興建之時即是以占用上開土地興建建築物之意思,故有行使地上權之意,且自建物興建完成時起,迄今已超過20年以上,原告亦可依民法第772條、769條、770條等規定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並請求辦理地上權登記。

2.【備位聲明】:楊蔔同意提供重測前26-47地號土地(事後併入同段23-122地號土地,再分割出重測前之23-373地號土地,再因重測而編定為463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點a3-b2-j-j1-j3-j4-a3連線區域土地(面積10.74平方公尺)興建原告所有之系爭編號S74房屋,則該建物就上開土地即有借貸使用法律關係,其借貸之目的即是提供做為系爭編號S74房屋建築基地,而後被告蔡德聰、林麗珠二人向楊豐雄、楊郁讚、楊萬聰三人買受重測前23-373地號土地時,渠等亦知悉楊蔔以所有之上開土地與林永松合建房屋分售之情,此事實均為購買楊蔔與林永松合建銷售之房屋者所明知(包括被告蔡德聰、林麗珠在內),依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被告蔡德聰、林麗珠亦應繼受前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

故原告亦得依楊蔔所簽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楊蔔與林永松簽立之房地合建契約、原告與林永松簽訂之系爭代建房屋合約、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編號S74房屋就被告被告蔡德聰、林麗珠二人所有463地號土地中上開連線區域土地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三、並聲明:

㈠、(關於對被告蔡來有等四人請求部分):⒈先位聲明:被告蔡來有、楊唯鈴、楊庭瑋、楊晉榕應將如附圖所示點a-a2-a3-j2-i-a連線區域土地(面積50.67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備位聲明:確認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就被告蔡來有、楊唯鈴、楊庭瑋、楊晉榕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點a-a2-a3-j2-i-a連線區域土地(面積50.67平方公尺)有地上權。

被告蔡來有、楊唯鈴、楊庭瑋、楊晉榕應同意原告辦理前項地上權登記。

⒊後位聲明:確認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就被告蔡來有、楊唯鈴、楊庭瑋、楊晉榕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中如附圖所示點a-a2-a3-j2-i-a連線區域土地(面積50.67平方公尺)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㈡、(關於對被告楊金源請求部分):⒈先位聲明:被告楊金源應將如附圖所示點a3-j4-j3-j1-j2-a3連線區域土地(面積15.21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備位聲明:確認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就被告楊金源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點a3-j4-j3-j1-j2-a3連線區域土地(面積15.21平方公尺)有地上權。

被告楊金源應同意原告辦理前項地上權登記。

⒊後位聲明:確認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就被告楊金源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點a3-j4-j3-j1-j2-a3連線區域土地(面積:15.21平方公尺)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㈢、(關於對被告蔡德聰、林麗珠請求部分)⒈先位聲明:確認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就被告蔡德聰、林麗珠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點a3-b2-j-j1-j3-j4-a3連線區域土地(面積10.74平方公尺)有地上權。

被告蔡德聰、林麗珠應同意原告辦理前項地上權登記。

⒉備位聲明:確認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就被告蔡德聰、林麗珠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點a3-b2-j-j1-j3-j4-a3連線區域土地(面積10.74平方公尺)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蔡來有等四人:被告蔡來有等四人對於原告所提楊蔔之繼承系統表,及伊等四人所有473地號土地是自楊蔔名下輾轉移轉而來乙節固不爭執。

惟上開土地,伊等被繼承人楊正義並非直接繼承自楊蔔,而係向楊豐雄購買取得;

且伊等四人對於原告所主張買賣系爭編號S74房地之經過均不知情,是原告向伊等四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楊金源:被告楊金源對於原告所提楊蔔之繼承系統表,及伊所有462地號土地係自楊蔔名下輾轉移轉而來乙節固不爭執。

然伊否認原告所提楊蔔所簽署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真正,因為該同意書並非楊蔔、楊金標本人親自簽名、蓋章,住址亦不對;

又原告所有系爭編號S74房屋請領建築執照、使用執照與伊所提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函文日期不符,是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原告所有系爭編號S74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均應屬偽造。

本件楊蔔與林永松之房地合建契約糾紛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3年度上更(一)字第110號判決確定(前案為本院70年度訴字第549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1年度上字第776號,下稱楊蔔前案判決),相關經過有該判決之記載可參。

本件原告既是向建商林永松購買房地,應與楊蔔、被告楊金源無關,原告應向林永松請求且應請當初收錢之代書前來說明方是,是原告向被告楊金源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蔡德聰、林麗珠二人:被告蔡德聰、林麗珠二人對於伊二人所有463地號土地自楊蔔名下輾轉移轉而來乙節固不爭執。

然伊二人是向前手即出賣人楊豐雄、楊郁讚、楊萬聰購買原告所主張之土地,均有依法繳納相關稅捐,伊二人對於原告主張之經過並不清楚,出賣人亦未曾告知相關經過,伊二人為善意第三人;

且伊二人所有土地曾於95年間重測過,原告未經伊等同意搭建鐵皮屋占用伊二人土地,伊二人亦未追究,是原告對伊二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共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台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分別就占用被告蔡來有等四人共有473地號中如附圖所示點a-a2-a3-j2-i-a連線區域土地(面積50.67平方公尺)、就占用被告楊金源所有462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點a3-j4-j3-j1-j2-a3連線區域土地(面積:15.21平方公尺)、就占用被告蔡德聰、林麗珠二人共有463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點a3-b2-j-j1-j3-j4-a3連線區域土地(面積10.74平方公尺)有地上權或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等語,被告則均否認之。

是原告法律上地位受有侵害之虞,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永松、謝瑞木與楊蔔於67年8月14日簽訂房地合建契約書,約定由楊蔔提供其名下所有改制前原臺中縣潭子鄉○○○段00000地號面積0.9777公頃、26-3地號面積0.4063公頃土地,供林永松、謝瑞木投資興建房屋。

嗣後謝瑞木復與林永松簽立協議書協議其關於系爭房地合建契約書之權利義務均由林永松承受,斯時楊蔔亦在場且同意協議結果,故系爭房地合建契約書已由林永松全部承受。

又原告係於67年10月30日與林永松簽訂委託代建房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以88萬元購買林永松與楊蔔合建銷售之上開建案中編號S74房地。

嗣於房屋興建過程中,於68年9月29日上開東員寶段26-3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26-47地號土地,並由楊蔔出具使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該26-47地號之部分土地為基地興建原告所購買之編號S74房屋,原告業已依約繳付全部價金。

又系爭編號S74房屋峻工後已於70年8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惟林永松、楊蔔均未依約將原告所購買之系爭編號S74房屋辦理保存登記予原告,亦未將該屋所座落之基地土地移轉予原告。

而前開26-47地號土地於74年7月31日因楊蔔死亡(楊蔔於73年8月18日死亡)而由其子楊萬聰、楊豐雄、楊郁瓚繼承,至該26-47地號土地於78年1月17日併入同段23-122地號土地後(233-12地號土地亦是於68年2月10日由23-12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再分割出同段23-372、23-373、23-378地號土地,因此原告所購買之系爭編號S74房屋即占用同段23-372、23-373、23-378地號部分土地。

又同段23-372地號土地於79年6月14日由楊豐雄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楊金源(重測後編定為東寶二段462地號);

另同段23-373地號土地於78年4月18日由楊豐雄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蔡德聰、林麗珠二人(重測後編定為東寶二段463地號);

另同段23-378地號則於90年3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楊正義(為被告蔡來有等四人之被繼承人),楊正義死亡後,再於100年4月12日由被告蔡來有等四人繼承登記取得(重測後編定為東寶二段473地號)。

而原告所購買之系爭編號S74房屋直至83年3月10日方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並編定為改制前台中縣潭子鄉○○○段0000○號(重測後編定為今台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而由原告取得建物所有權。

以及原告雖已取得系爭編號S74房屋之所有權,惟該房屋經本院實測後,乃分別占用被告等人附圖所示之上開連線區域土地,且迄今原告仍未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房地合建契約書、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登記簿影本、地籍圖影本、楊蔔所簽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系爭編號S74房屋建築設計圖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頁以下);

且核與被告楊金源所提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3年度上更(一)字第110號歷審判決之記載大致相符(前案為本院70年度訴字第549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1年度上字第776號,見本院卷一第113頁以下、第190頁以下);

復經本院會同二造及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現場履勘測量及補充測量後,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83頁以下)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87頁以下、卷二第56頁以下)在卷可考;

復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調取系爭編號S74房屋建照執照卷宗(70年工建使字第2289號)審閱無訛,自堪信屬實。

三、被告楊金源雖以前詞辯以:伊否認原告所提楊蔔所簽署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真正,因為該使用同意書並非楊蔔、楊金標本人親自簽名、蓋章,住址亦不對;

又原告所有系爭編號S74房屋請領建築執照、使用執照與伊所提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函文日期不符,是該土地使用同意書與原告所有系爭編號S74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均應屬偽造云云。

然楊蔔確有與訴外人林永松、謝瑞木於67年8月14日簽訂房地合建契約書,約定由楊蔔提供其名下所有原改制前台中縣潭子鄉○○○段00000地號面積0.9777公頃、26-3地號面積0.4063公頃土地,供林永松、謝瑞木投資興建房屋乙節,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3年度上更(一)字第110號歷審判決論述綦詳,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此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楊蔔基於其與林永松間房地合建契約,而出具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供房地合建銷售,乃在情理之中,此參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確附在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調取之系爭編號S74房屋建照執照卷宗內亦足資佐證。

又原告所有系爭編號S74房屋於峻工後確已於70年8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且直至83年3月10日方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有該建物上開建築執執照、建築設計圖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等件可佐,均應認屬真正。

被告楊金源以前詞否認楊蔔所簽署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原告所有系爭編號S74房屋建物所有權登記之真正,自無可採。

四、關於原告對被告蔡來有等四人請求部分:

㈠、【先位聲明】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蔡來有等四人所有之473地號土地係繼承被繼承人楊正義之遺產而取得,而楊正義為楊萬聰之繼承人,楊萬聰為楊蔔之繼承人,故基於繼承法律關係,被告蔡來有等四人即有繼承楊蔔生前所簽立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縱473地號土地(重測前東員寶段23-378地號)係被告蔡來有等四人之被繼承人楊正義於90年3月1日向楊豐雄(亦為楊蔔之繼承人)購買取得,惟楊蔔生前既有義務依其與林永松所簽訂之房地合建契約書之約定將附圖所示點a-a2-a3-j2-i-a區域土地(面積:50.67平方公尺)移轉予林永松。

嗣由林永松將之出賣予原告,或由林永松向楊蔔指定移轉予原告,故原告得依繼承法律關係、原告與林永松間之買賣法律關、林永松與楊蔔間房地合建契約關係(依其二人合建契約由林永松取得該50.67平方公尺土地)、民法第269條第1項、或民法第294條所定債權讓與之規定,或民法第242條代位請求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判決命被告蔡來有等四人應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或代位林永松向被告蔡來有等四人請求給付上開土地,並登記於原告名下云云。

惟,被告蔡來有等四人名下473地號上開連線區域土地,雖本為楊蔔所有提供包括系爭編號S74房屋興建使用,嗣後並由楊萬聰、楊豐雄、楊郁讚繼承,然嗣後該地號土地已由楊豐雄因買賣而單獨取得全部所有權,並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蔡來有等四人之被繼承人楊正義,此為原告所自陳;

且有其所提附表本件相關土地分割、合併、異動表及相關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1頁以下)。

則楊正義既係因買賣關係而非因繼承關係,而取得上開473地號土地,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主張依繼承及上開法律關係,據此對被告蔡來有等四人請求上開先位聲明所示,自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蔡來有等四人繼承被繼承人楊正義之權利義務,而楊正義繼承被繼承人楊萬聰之權利義務,而楊萬聰繼承楊蔔之權利義務,故被告蔡來有等四人輾轉繼承楊蔔於生前與林永松所簽立房地合建契約之債務債務法律關係。

又因楊蔔提供如附圖所示點a-a2-a3-j2-i-a連線區域土地(面積50.67平方公尺)與林永松合建包括原告所有之系爭編號S74房屋,符合民法第832條所定之地上權規定,亦是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故楊蔔即有義務提供上開土地以辦理系爭建物之地上權登記。

且系爭編號S74房屋於70年間興建後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而占用上開土地迄今已超過20年,況林永松與楊蔔係簽立房地合建契約支付對價(即部分之合建房屋)予楊蔔,可認是向楊蔔租賃上開土地興建房屋,故原告得依繼承法律關係、林永松與楊蔔之房地合建契約、原告與林永松所簽訂系爭代建房屋合約及民法第269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而依民法第832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第772條、第422條之1、第242條,請求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編號S74房屋就被告蔡來有等四人所共有上開土地有地上權,併被告蔡來有等四人應同意原告辦理地上權登記,或被告蔡來有等四人應同意林永松辦理地上權登記,並登記至原告名下云云。

惟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如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地上權之時效取得,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土地為要件,不能僅憑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合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林之客觀事實,經過一定之期間,認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

而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在其上建築房屋,非必基於地上權之設定,有可能係使用借貸或合建等其他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係於67年10月30日與訴外人林永松簽訂系爭代建房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以88萬元購買林永松與楊蔔合建銷售之上開建案中編號S74房地,顯然原告並非基於地上權之意思而使用系爭編號S74房屋所占用之土地,自與上開說明之地上權要件不符,且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依地上權及上開法律關係,據此對被告蔡來有等四人請求上開備位聲明所示,亦無理由。

㈢、【後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因楊蔔提供包括473地號土地與林永松興建包括系爭編號S74房屋,並有簽署土地使用同意書以興建該建物,直至該建物傾倒不可使用止,而被告蔡來有等四人繼承楊蔔之權利義務,故依繼承法律關係、楊蔔所簽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楊蔔與林永松所約定之房地合建契約、原告與林永松所簽訂之系爭代建房屋合約、民法第269條第1項、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編號S74房屋就被告蔡來有等四人所共有坐落473地號中如附圖所示點a-a2-a3-j2-i-a連線區域土地(面積50.67平方公尺),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等語。

被告蔡來有等四人則以前詞否認之。

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

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所有系爭編號S74房屋建物之所以占用被告蔡來有等四人所共有坐落473地號中如附圖所示點a-a2-a3-j2-i-a連線區域土地(面積50.67平方公尺),乃係因楊蔔與林永松房地合建契約,而於房屋興建過程中,由楊蔔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提供該地號之部分土地以興建原告所購買之編號S74房屋而來,業據前述。

而楊蔔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提出上開土地供興建房屋使用,性質上應屬使用借貸關係。

參諸被告蔡來有等四人之被繼承人楊正義亦為楊蔔之繼承人之一;

且系爭編號S74房屋於70年間即已峻工完成矗立迄今,當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而具「債權物權化」之結果,亦即楊蔔所出具之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對於受讓上開土地之被告蔡來有等四人應仍繼續存在有效。

再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

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

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建築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上開建築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固於73年11月7日所增訂,惟建築基地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5條之規定留設空地,留設之空地不得再行申請作為建築使用,依法留設之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法定空地與原建築基地,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等相關土地使用之限制,業經內政部66年12月9日台內營字第756179號函釋甚明。

本件原告所有系爭編號S74房屋,除所占用之地基外,其基地尚應包括建築基地依法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此參該建物之建照平面圖中面積計算式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又附圖乃套合上開建照平面圖而來。

則原告主張其請求之範圍除系爭編號S74房屋所占用之地基外,尚應包括建築基地依法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自屬合理。

從而,此部分原告主張依楊蔔所簽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上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編號S74房屋就被告蔡來有等四人所共有473地號中如附圖所示點a-a2-a3-j2-i-a連線區域土地(面積50.67平方公尺),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應屬有據。

五、關於原告對被告楊金源請求部分:

㈠、【先位聲明】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楊金源所有之462地號土地雖係於79年6月14日由楊豐雄以買賣原因移轉予楊金源,惟楊金源到庭表示係因代書辦理父親楊蔔之遺產繼承登記時有誤,實際上是依據繼承法律關係,而由楊豐雄把46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伊,故可認楊金源是基於繼承楊蔔之遺產而取得462地號土地,併楊金源為楊蔔之繼承人,故基於繼承法律關係,被告楊金源即有繼承楊蔔生前所簽立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而楊蔔生前既有義務依伊與林永松所簽訂房地合建契約之約定將如附圖所示點a3-j4-j3-j1-j2-a3連線區域土地(面積:15.21平方公尺)移轉予林永松,嗣由林永松將之出賣予原告,或由林永松向楊蔔指定移轉予原告,故原告得依繼承法律關係、原告與林永松間之系爭代建房屋合約、林永松與楊蔔間房地合建契約、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294條所定債權讓與之規定,或民法第242,請求判決命被告楊金源將如附圖所示點a3-j4-j3-j1-j2-a3連線區域土地(面積:15.21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或代位林永松向被告楊金源請求給付上開土地並登記於原告名下云云。

惟,被告蔡來有等四人名下462地號土地,雖本為楊蔔所有提供包括系爭編號S74房屋興建使用,嗣後並由楊萬聰、楊豐雄、楊郁讚繼承,然嗣後已由楊萬聰、楊郁讚轉賣其持分予楊豐雄而由楊豐雄取得全部持分,再由楊豐雄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告楊金源,此為原告所自陳,且有其所提附表本件相關土地分割、合併、異動表及相關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1頁以下)。

則被告楊金源既係因買賣關係而非因繼承關係,而取得上開462地號土地,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主張依繼承及上開法律關係,據此對被告楊金源請求如上開先位聲明所示,自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楊金源係繼承楊蔔之權利義務,而因楊蔔提供包括462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潭子鄉東員寶段23-372地號)之基地與林永松合建包括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符合民法第832條所定之地上權規定,亦是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故楊蔔即有義務提供包括462地號土地以辦理系爭建物之地上權登記,且系爭建物於70年10月10日興建後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而占用包括462地號土地迄今已超過20年,況林永松與楊蘿蔔係有簽立房地合建契約支付對價予楊蔔,可認是向楊蔔租賃包括462地號土地興建房屋,故依繼承法律關係、林永松與楊蔔之合建契約、原告與林永松所簽訂系爭代建房屋合約,民法第269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而依民法第832條、民法第769條、770條、第772條、第422條之1、第242條,請求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編號S74房屋就被告楊金源所有462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點a3-j4-j3-j1-j2-a3連線區域土地(面積15.21平方公尺)有地上權,併被告楊金源應同意原告辦理地上權登記,或被告楊金源應同意林永松辦理地上權登記,並登記至原告名下云云。

惟查,本件原告係於67年10月30日與訴外人林永松簽訂系爭代建房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以88萬元購買林永松與楊蔔合建銷售之上開建案中編號S74房地,顯然原告並非基於地上權之意思而使用系爭編號S74房屋所占用之土地,自與上開四㈡說明取得地上權要件不符,且基於債之相對性,則原告依地上權及上開法律關係,據此對被告蔡來有等四人請求上開備位聲明所示,亦無理由。

㈢、【後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因楊蔔提供包括462地號土地與林永松興建包括系爭編號S74房屋,並有簽署土地使用同意書以興建系爭建物,直至該系爭建物傾倒不可使用止,而被告楊金源應繼承楊蔔之債權債務,故原告亦得依繼承法律關係,楊蔔所簽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楊蔔與林永松所約定之房地合建契約、原告與林永松所簽訂之系爭代建房屋合約、民法第269條第1項、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編號S74房屋就被告楊金源所有462地號中如附圖所示點a3-j4-j3-j1-j2-a3連線區域土地(面積:15.21平方公尺)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等語。

被告楊金源雖以前詞否認之。

惟查,原告所有系爭編號S74房屋建物之所以占用被告楊金源所有462地號中如附圖所示點a3-j4-j3-j1-j2-a3連線區域土地(面積:15.21平方公尺),乃係因楊蔔與林永松房地合建契約,而於房屋興建過程中,由楊蔔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提供該地號之部分土地以興建原告所購買之編號S74房屋而來,業據前述。

而楊蔔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提出上開土地供興建房屋使用,性質上應屬使用借貸關係。

參諸被告楊金源為楊蔔之繼承人之一,亦曾見證林永松與謝瑞木協議由林永松全部承受與楊蔔簽立之房地合建契約事宜;

且系爭編號S74房屋於70年間即已峻工完成矗立迄今,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依上開四㈢之說明,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而生「債權物權化」之結果,亦即楊蔔所出具之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對於受讓之被告楊金源應仍繼續有效。

再依前開四㈢有關法定空地與原建築基地具有不可分割關係之說明。

此部分原告主張依楊蔔所簽立之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編號S74房屋就被告楊金源所有462地號中如附圖所示點a3-j4-j3-j1-j2-a3連線區域土地(面積:15.21平方公尺),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亦應屬有據。

六、關於原告對被告蔡德聰、林麗珠二人請求部分:

㈠、【先位聲明】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蔡德聰、林麗珠二人所有463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東員寶23-373地號土地)係從重測前之26-47地號土地併入同段23-122地號土地後所分割出來,而重測前26-47地號土地原為楊蔔所有,楊蔔曾提供重測前26-47地號土地與林永松合建房屋,而由原告買受系爭編號S74房屋,是原告所有之該建物就46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點a3-b2-j-j1-j3-j4-a3連線區域土地(面積10.74平方公尺)即有民法第832條所定之地上權。

縱被告蔡德聰、林麗珠二人於78年3月20日向楊豐雄、楊郁讚、楊萬聰三人買受重測前23-373地號土地,惟被告蔡德聰、林麗珠二人亦知悉楊蔔以所有之重測前26-47地號土地與林永松合建房屋分售之情(被告蔡德聰、林麗珠二人亦為買受房屋者),故原告得依民法第832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就463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點a3-b2-j-j1-j3-j4-a3連線區域土地(面積10.74平方公尺)有地上權,並請求辦理地上權登記。

而且,系爭編號S74房屋於興建之時即是以占用上開土地興建建築物之意思,故有行使地上權之意,且自建物興建完成時起,迄今已超過20年以上,原告亦可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第772條等規定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並請求辦理地上權登記云云。

惟,被告蔡德聰、林麗珠二人名下463地號土地,雖本為楊蔔所有提供包括系爭編號S74房屋興建使用,嗣後並由楊萬聰、楊豐雄、楊郁讚繼承,然嗣後已由楊萬聰、楊豐雄、楊郁讚出賣移轉登記予被告蔡德聰、林麗珠二人,此為原告所自陳,且有其所提附表本件相關土地分割、合併、異動表及相關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1頁以下)。

則被告蔡德聰、林麗珠二人既係因買賣關係而非因繼承關係,而取得上開463地號土地,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主張依繼承及上開法律關係,據此對被告楊金源請求如上開先位聲明所示,自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楊蔔同意提供重測前26-47地號土地(事後併入同段23-122地號土地,再分割出重測前之23-373地號土地,再因重測而編定為463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點a3-b2-j-j1-j3-j4-a3連線區域土地(面積10.74平方公尺)興建原告所有之系爭編號S74房屋,則該建物就上開土地即有借貸使用法律關係,其借貸之目的即是提供做為系爭編號S74房屋建築基地,而後被告蔡德聰、林麗珠二人向楊豐雄、楊郁讚、楊萬聰三人買受重測前23-373地號土地時,渠等亦知悉楊蔔以所有之上開土地與林永松合建房屋分售之情,此事實均為購買楊蔔與林永松合建銷售之房屋者所明知(包括被告蔡德聰、林麗珠在內),依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被告蔡德聰、林麗珠亦應繼受前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等語。

被告蔡德聰、林麗珠二人雖以前詞否認之。

惟查,原告所有系爭編號S74房屋建物之所以占用被告蔡德聰、林麗珠二人上開連線區域土地,乃係因楊蔔與林永松房地合建契約,而於房屋興建過程中,由楊蔔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提供該地號之部分土地以興建原告所購買之編號S74房屋而來,業據前述。

而楊蔔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提出上開土地供興建房屋使用,性質上應屬使用借貸關係。

參諸原告主張被告蔡德聰、林麗珠二人為該房地合建案買受者之一,彼二人對此並未爭執;

且彼二人乃早於78年4月間即買受上開合建房地迄今;

且系爭編號S74房屋於70年間即已峻工完成矗立迄今,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依上開四㈢之說明,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而具「債權物權化」之結果,亦即楊蔔所出具之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對於受讓之被告蔡德聰、林麗珠二人應仍繼續有效。

再依前開四㈢有關法定空地與原建築基地具有不可分割關係之說明。

故而,此部分原告主張依楊蔔所簽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編號S74房屋就被告蔡德聰、林麗珠二人所有463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點a3-b2-j-j1-j3-j4-a3連線區域土地(面積10.74平方公尺),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亦應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蔡來有等四人、被告楊金源之後位聲明及對於被告蔡德聰、林麗珠二人之備位聲明之主張,均應認屬有據,原告其餘主張則屬無據。

從而,原告基於其與林永松簽立之系爭代建房屋合約、林永松與楊蔔簽訂之房地合建契約、楊蔔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法律關係,訴請判決:⒈確認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就被告蔡來有、楊唯鈴、楊庭瑋、楊晉榕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中如附圖所示點a-a2-a3-j2-i-a連線區域土地(面積50.67平方公尺)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⒉確認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就被告楊金源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點a3-j4-j3-j1-j2-a3連線區域土地(面積:15.21平方公尺)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⒊確認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就被告蔡德聰、林麗珠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點a3-b2-j-j1-j3-j4-a3連線區域土地(面積10.74平方公尺)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附表:原告整理之本件相關土地分割、合併、異動表
附圖: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4年3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補充圖說⑵-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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