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訴,1751,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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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51號
原 告 黃勝聰
訴 訟代理 人 林基豐律師
被 告 黃慶宏
受告知訴訟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

面積 410平方公尺)、同段168-46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

面積93平方公尺)、同段168-7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

面積 334平方公尺),按附圖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2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合併分割,即:

(一)同段 168-4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24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二)同段168-4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三)同段168-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21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C2部分,面積12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

面積 410平方公尺)、同段168-46地號(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

面積 93平方公尺)、同段168-7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

面積334平方公尺)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

系爭土地屬非都市計畫內之農地(按都市計畫內農地,已排除在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項耕地範圍之外),亦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項定義之「耕地」(如是耕地,應寫為「農牧用地」,而受到最小分割面積的限制)。

至於土地登記謄本之地目,乃日治時代為課徵土地稅賦,依土地使用現況所銓定,現行土地使用管制政策,已由過去「地目」作為管制依據,變遷成以「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作為現行土地規劃利用之合法依據。

準此足徵,系爭 168-46、168-7地號兩筆土地,地目雖銓定為「田」,但僅供參考,且主管機關採逐步漸進方式,朝向廢除地目銓定,都市土地之地目與使用分區不符者,除農業區、保護區內之「田」、「旱」地目土地外,准予受理民眾申請塗銷該土地之地目,並將其地目欄以「空白」方式處理,據此,系爭土地並無分割之限制。

再者,依法院函查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函覆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皆未受套繪管制,應無不得分割之限制。

又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僅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其中系爭168-45地號土地上,有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 00○號建物及被告所有同段31號建物,兩建物毗鄰而建,故分割時為保持建物使用現狀,以兩建物之共同壁為界線較妥,分割方案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

面積 410平方公尺)、同段168-46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

面積93平方公尺)、同段 168-7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

面積334平方公尺)3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㈠同段168-45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A1部分,面積1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 A2部分,面積24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㈡同段168-4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 4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㈢同段168-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C1部分,面積21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 C2部分,面積12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依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且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其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現況位置略圖為證(詳本院卷第10至20、29至3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系爭土地皆屬於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係供特定農業區內做建築使用,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及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之「農業用地」,亦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定義之「耕地」。

另地目等則係日據時期為課徵土地稅賦,依土地現況使用所銓定,惟沿襲至今,地目等則之記載與土地現況多已失實。

且自89年9月1日起已停止辦理地目變更登記及銓定作業,地目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上已失其作用,已完成使用編定之非都市土地,係按其編定之使用地類別,作為使用管制之依據。

而系爭 168-45地號上坐落同段30、31建號2棟建物,前開建號使用執照內登載用途住房,非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所謂之農舍,無該規定未經解除套繪不得分割之適用。

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4年6月4日中市都建字第 1040086350號及臺中市○○區○○000○0○0○○區○○○○0000000000號函覆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系爭 168-46、168-7地號土地,查無建築套繪資料,故亦無未經解除套繪不得分割之問題。

且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規定「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

,本件應無不得分割之限制等情,有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29日甲地二字第1040005324號函暨所附之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同段30、31建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83年1644號建築執照套繪管制、使用執照存根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1至82頁)。

是系爭土地並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定義之耕地,亦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及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之「農業用地」,而係供特定農業區內做建築使用之土地,並無任何不得分割之限制。

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既已揭明:共有人相同之數筆不動產常因不能合併分割,至分割方法採酌上甚為困難,且因而產生土地細分,有礙社會經濟之發展,爰增訂第5項,以資解決。

但法令有不得分割之限制者,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者,則不在此限。

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甲種建築用地,有上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證,故原告請求就共有人相同之系爭土地合併分割,自應准許。

(三)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參照);

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168-4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 1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24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系爭 168-4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系爭 168-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 21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 C2部分,面積12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主要係考量系爭168-45地號土地上,分別坐落原告所有之同段3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000號)及被告所有之同段3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且同段 30建號建物係位於附圖編號A2的部分;

同段31建號建物係位於附圖編號A1的部分,此亦經本院於104年2月12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拍攝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52至56頁)。

本院審酌兩造自同段30、31建號建物之共同壁心線為界線,將系爭168-45、168-46地號土地,分割成A1、A2、B1、B2,再依兩造共有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調整系爭168-7地號土地之分割線,將該土地分割成C1、C2,並由被告分得系爭168-4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1部分,面積161平方公尺、系爭168-4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 46平方公尺、系爭168-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211平方公尺;

原告分得系爭 168-4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249平方公尺、系爭168-4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B2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系爭168-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2部分,面積123平方公尺,最能配合兩造目前土地之使用現狀,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 168-7地號土地面臨臺中市大安區中山南路,經依上開分割方案分割結果,兩造合併分割後之土地,均能面臨臺中市大安區中山南路,任何一方均不致於形成袋地,能同時兼顧土地使用現狀及對外交通發展,此方案嗣亦為兩造所同意並接受。

再者,系爭 168-7地號土地上,目前雖有搭建鐵棚,鐵棚前方並有 3間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一層樓水泥建物,然兩造均主張僅就土地部分進行分割,建物部分將各自處理,因此本院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時,自得尊重兩造之意願,不再考慮上開建物對系爭土地之影響。

綜上,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各共有人之利益、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認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最佳分割方案,爰就系爭土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經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位置,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或意見,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依據之法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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