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訴,1752,201411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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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7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旭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昭成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峰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賢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且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之規定,於上訴狀中記載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等,至本院無從核定上訴人所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本件上訴之聲明(另備繕本1份)、上訴理由,並依所為聲明依法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此項裁定於103年11月6日及同年月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可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惠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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