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訴,1768,201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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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68號
原 告 管紹銘
被 告 廖偉龍
錢伍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瓊華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廖偉龍及被告錢伍珠之訴訟代理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即民國103年10月17日)到場。

被告廖偉龍雖於103年10月14日具狀陳稱其目前因病住院治療中,故無法出庭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正背面)。

惟按,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不可避免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廖偉龍雖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患者(即被告廖偉龍)於103年9月29日住院,目前(即103年10月9日)仍住院等情(見本院卷第50頁)。

是依此情形以觀,尚難認被告廖偉龍於103年10月17日尚在住院治療中,或被告廖偉龍有何不能委任其他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正當理由。

次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錢伍珠之訴訟代理人於10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並未具狀說明有何不能到場之情形即缺席言詞辯論,嗣雖於103年10月21日始具狀表示其因於言詞辯論期日需在公司值日接聽電話,而無法出庭,並提出其公司主管簽名之文件一份云云(見本院卷第52-1頁至52-2頁),然依被告錢伍珠之訴訟代理人所提出之文件觀之,其所任職之公司,非一人公司,其並未提出為何接聽電話輪值之工作,非由其任之不可之理由,或有何不能委任複代理人到場之正當理由。

承上,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及其中144 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之判決。

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廖偉龍、錢伍珠後,原告於103 年8 月6 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其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9 萬,及其中133 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6頁正面)。

原告所為之變更,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廖偉龍於101 年10月3 日與原告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並邀同被告錢伍珠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廖偉龍與原告約定餘款144 萬元分4 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另支付違約金36萬元。

且被告於第1 期款項逾期未繳即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付清所有款項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9 萬元,及其中133 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3 年5 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廖偉龍、錢伍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

(一)被告廖偉龍:伊沒有向原告借這麼多錢,伊只有向原告借法院認定的148 萬元,且伊之前已經還原告67萬元,應扣除之,所以伊尚欠原告81萬元,況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伊正罹患情感性精神病,精神狀態不好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錢伍珠:伊當初在系爭和解書上簽名之用意,是要作為見證人,伊不知道伊簽名係簽連帶保證人,又伊不識字,再被告廖偉龍係積欠原告148 萬元,此為刑事案件所認定,且被告廖偉龍已還款67萬元予原告,另被告廖偉龍在簽立系爭和解書當時精神狀態不好,故系爭和解書是否有效,即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廖偉龍於101 年10月3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和解書,且系爭和解書之甲方為原告、乙方為被告廖偉龍,被告錢伍珠則在系爭和解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及捺印,被告廖偉龍並於當日給付現金30萬元予原告,見證人之一則為證人陳明發律師,被告廖偉龍、錢伍珠並於當日擔任共同發票人簽發票號TH0000000 至TH0000000 號、面額各為36萬元之本票4 張;

另被告錢伍珠分別於102 年9月12日給付3 萬元、同年11月2 日給付3 萬元、同年12月22日給付1 萬元、103 年1 月28日給付1 萬元、同年2 月14日給付1 萬元、同年3 月15日給付1 萬元、同年4 月14日給付1 萬元予原告(共計:11萬元);

再被告廖偉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752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中,亦因與原告達成和解,經該案承審法官於「論罪科刑」欄敘及「被告(即被告廖偉龍,下同)上訴本院後,已於101 年10月3 日與告訴人管紹銘達成和解,於是日當場先償還30萬元,餘款144 萬元分4 期給付,分別定於102 年6 月1 日、102 年12月1 日、103 年6 月1 日、103 年12月1 日,各給付36萬元,並由錢伍珠擔任連帶保證人,同時共同簽發本票4 紙以為擔保等情,有該和解書等附本院卷可稽…,告訴人管紹銘亦於101 年10月4 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罪後之態度,尚有不及…,惟其(即被告廖偉龍)上訴意旨稱已與告訴人和解而請求從輕,則非全無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微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和解書影本、本票影本4 張(下稱:系爭本票)、還款金額明細表及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影本各1 份為證(見103 年度司促字第16793 號卷第3 頁至5 頁;

本院卷第17頁、第39頁至44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渠等之前所提之書狀及以前到場所為陳述,就此部分亦無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被告錢伍珠為被告廖偉龍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9 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惟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

次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

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

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

亦即,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75 號、98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判決參照】。

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可參)。

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⒈證人即系爭和解書見證人之一陳明發律師具結證稱:系爭和解書是伊依照兩造和解條件代為草擬並由兩造閱覽無誤後簽署,伊擔任見證人,又系爭和解書係因被告廖偉龍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被判有期徒刑1 年多,被告廖偉龍上訴後,請求系爭刑事案件二審法官減刑,嗣原告打電話問伊是否可以幫忙草擬和解書,伊說可以,所以於立和解書當天,就由原告與原告母親帶被告廖偉龍、錢伍珠到伊之事務所,首先談到金額部分,好像是被告廖偉龍曾經簽過200 萬元本票給原告持有,於系爭刑事案件一、二審審判過程中,被告廖偉龍好像有先給付26萬元予原告,抑或是被告錢伍珠有代被告廖偉龍先給付26萬元予原告,因此被告廖偉龍剩下174 萬元未償還與原告,而和解當天,被告有說要先償還30萬元,剩下144 萬元要分4 期,每期給付36萬元,當時原告要求被告廖偉龍、錢伍珠共同簽發本票,同時要求如屆期未履行要支付違約金36萬元,被告廖偉龍、錢伍珠亦當場在伊的事務所簽立系爭本票,伊在草擬簽署系爭和解書之過程中,都有跟被告廖偉龍、錢伍珠講解法律條件與要件,因被告廖偉龍信用不好,被告錢伍珠希望被告廖偉龍之刑事案件可以改判,所以自願擔任保證人,另原告跟伊說兩造在到伊事務所商談之前,就已經先談好和解內容,所以兩造到達時,原告跟伊說和解內容後,伊當場即時向被告廖偉龍、錢伍珠求證和解內容,當時兩造都在場,所以雙方都有聽到,伊只是就原告所述的內容再跟被告廖偉龍、錢伍珠確認,和解書上也是被告錢伍珠親自簽名捺印,且當天30萬元也是被告錢伍珠先代被告廖偉龍清償,伊也有跟被告廖偉龍、錢伍珠說明法律效果,並向被告廖偉龍、錢伍珠確認被告錢伍珠要擔任系爭和解書連帶保證人之事,又當時在事務所聊天時,有談到被告錢伍珠之前有在國泰人壽擔任過業務員,所以被告錢伍珠應該很清楚本件金錢之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28頁正面)。

參以被告廖偉龍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確因提出系爭和解書及原告當庭向系爭刑事案件承審法官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廖偉龍乙情,業經系爭刑事案件以此審酌被告廖偉龍之刑事案件犯後態度而撤銷第一審刑事判決,已如前述,足見證人陳明發律師所言非虛,堪以採信。

⒉次查,系爭和解書第1條至第4條分別約定:「乙方(即被告廖偉龍,下同)就上開案件(即系爭刑事案件)詐欺部分,仍積欠甲方(本院按,即原告,下同)174 萬元,於101年10月3 日立和解書時,當場先償還30萬元,由甲方點收無誤,不另立據」、「餘款144 萬元分4 期給付,分別於102年6 月1 日、102 年12月1 日、103 年6 月1 日、103 年12月1 日,各給付36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外,乙方並應另支付違約金36萬元(作為補貼甲方先前刷卡手續費、利息之損失)」、「就上開欠款乙方請錢伍珠女士擔任連帶保證人,同時共同簽發如附件所示四紙本票以為擔保,如屆期按期清償,甲方應即交還本票一紙,不得移作他用」、「本和解書簽立後,甲方聲明不願追究乙方刑事責任,並請審判長審酌對乙方從輕量刑,以勵被告自新,同時讓被告有機會照顧家庭,並賺錢以便償還欠款」乙節(見103 年度司促字第16793 號卷第5 頁),佐以前揭證人陳明發律師對於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過程之證言,及被告廖偉龍、錢伍珠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內容,顯見確由證人陳明發律師先詢問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意願,並確認兩造當場現金清償30萬元、由被告錢伍珠擔任連帶保證人與由被告廖偉龍、錢伍珠擔任共同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等細節,及告知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法律效果後,兩造始簽訂系爭和解書之事實。

否則焉有系爭和解書記載被告廖偉龍當場先償還30萬元及被告廖偉龍、錢伍珠同時共同簽立系爭本票交予原告之情事?是被告廖偉龍辯稱:簽立系爭和解書當天,根本沒有證人陳明發所說確立和解內容,只說是否談好,談好後就簽名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正面),顯非可採。

況被告錢伍珠如僅係欲作為系爭和解書之見證人,僅需於系爭和解書上簽名、捺印即可,何須於系爭和解書外,另與被告廖偉龍共同擔任發票人開立系爭本票交予原告收執,則被告錢伍珠辯稱:伊當初在系爭和解書上簽名之用意,是要作為見證人,伊不識字,系爭和解書能否生效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29頁正面),自非可信。

⒊本件固另據被告廖偉龍提出其罹患情感性精神病之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正面),惟衡以其尚知以簽立系爭和解書對原告負擔民事債務之方式,請求系爭刑事案件承審法官從輕量刑之風險評估行為模式,已難認其於簽訂系爭和解書之時,有何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程度。

參以證人陳明發律師亦具結證稱:被告廖偉龍於簽立系爭和解書之精神狀況,伊覺得很OK,且被告廖偉龍自己寫自己的名字及捺印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正背面),益徵被告廖偉龍於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時,當無被告錢伍珠抗辯:被告廖偉龍簽立系爭和解書時,精神狀態不好,系爭和解書能否生效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正面)之情。

故無從僅以被告廖偉龍前揭之診斷證明書,即為有利於被告廖偉龍、錢伍珠之認定。

⒋而被告廖偉龍、錢伍珠雖復抗辯:被告廖偉龍僅有向原告借款148 萬元,且已還款67萬元,並無原告主張之金額那麼多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正背面、第29頁正面),惟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9頁正背面)。

查兩造既就系爭刑事案件所生之被告廖偉龍詐欺原告之債務達成和解,而合意約定由被告廖偉龍給付原告174 萬元,除於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時已當場給付30萬元外,餘款144 萬元則分4 期給付,並由被告錢伍珠擔任連帶保證人乙情,均如前述,足認被告因系爭刑事案件對原告所負之賠償債務可得請求之金額,應屬認定性之和解。

則被告廖偉龍、錢伍珠自仍應受系爭和解書之拘束,而本院亦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

亦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以系爭和解書所約定之給付額為依據。

且被告廖偉龍、錢伍珠對於被告廖偉龍已給付原告67萬元部分,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是被告廖偉龍、錢伍珠所辯,亦難憑採。

⒌且查,兩造約定被告廖偉龍就系爭刑事案件應給付原告174萬元,除被告廖偉龍、錢伍珠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已給付原告30萬元外,餘款144 萬元(計算式:174 萬-30萬元=144萬元)分4 期給付,然被告廖偉龍、錢伍珠僅自102 年9 月12日起至103 年4 月14日止共給付11萬元予原告,顯見被告廖偉龍、錢伍珠未於系爭和解書所約定之第一期即102 年6月1 日給付36萬元予原告,則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被告廖偉龍應另支付原告違約金36萬元,亦堪認定。

⒍綜上各節,原告與被告廖偉龍既簽立系爭和解書,且由被告錢伍珠擔任被告廖偉龍之連帶保證人,而主債務人即被告廖偉龍又未依約清償詐欺原告之債務,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偉龍、錢伍珠連帶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和解書之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9 萬元(計算式:約定174 萬元-給付30萬元-給付11萬元+違約金36萬元=169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兩造間暨已約定被告廖偉龍、錢伍珠就144 萬元部分,分4 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則視為到期,則被告廖偉龍、錢伍珠未於102 年6 月1 日給付第一期之36萬元予原告,則144 萬元即全部到期,核屬定有期限之給付,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僅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依法自無不符。

是原告主張被告廖偉龍、錢伍珠應103 年5 月31日起,就其中133 萬元(計算式:174 萬元-30萬元-11萬元=133 萬元)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陳玟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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