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訴,1791,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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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本件原被告之一林湜埼(原名:林銘堅)、林銘賞就原告所
  4.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5. 三、被告黃文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6.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張吉源、曾平助、賴龍珠與
  7. 二、被告方面:
  8. (一)被告段華昭、陳段菲昭、段月昭、段星昭、段英昭、段美
  9. (二)被告王銘坤、王許梅雀則以:如附圖二編號F、I部分地
  10. (三)被告黃營勝則以:如附圖二編號E部分為伊和黃文源共有
  11. (四)被告王守智:伊不同意拆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2. (五)被告鮑永正則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定著物為原本臨地
  13. (六)被告張洪麗玉則以:伊同意拆除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但伊
  14. (七)被告宮念台則以:伊是提供伊自己的土地給鄰居種菜,但
  15. (八)被告詹蘭甘則以:伊希望原告能夠將伊占用系爭土地的部
  16. (九)被告黃文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17. 三、兩造(被告黃文源除外)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45
  18.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張吉源、曾平助、賴龍珠與被告鮑永正所
  19. (二)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20. 四、得心證之理由:
  21.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22. (二)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
  23. (三)被告鮑永正另抗辯: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定著物,為原本
  24. (四)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
  25. 五、綜上,系爭土地既為原告及被告鮑永正所共有,而如附圖二
  26.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
  27.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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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91號
原 告 張吉源
曾平助
賴龍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被 告 段華昭
陳段菲昭
段月昭
段星昭
段英昭
兼上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段美昭
被 告 王銘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伊如
被 告 兼
王 銘 坤
訴訟代理人 王許梅雀
被 告 黃營勝
黃文源
王守智(即林湜埼、林銘賞之承擔訴訟人)
被 告 鮑永正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張洪麗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孫燿淮
被 告 詹蘭甘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宮念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誤載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段華昭、陳段菲昭、段月昭、段星昭、段英昭、段美昭應將坐落在臺中市○里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J部分之圍牆(面積零點二六平方公尺)拆除後,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鮑永正。

被告王銘坤、王許梅雀應將坐落在臺中市○里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F部分之建物(面積二十五點三九平方公尺)、I部分之鐵皮圍籬拆除後,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鮑永正。

被告黃營勝、黃文源應將坐落在臺中市○里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E部分之建物(面積三十點七七平方公尺)拆除後,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鮑永正。

被告王守智應將坐落在臺中市○里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之建物(面積三十二點四一平方公尺)拆除後,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鮑永正。

被告鮑永正應將坐落在臺中市○里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之建物(面積三十八點五五平方公尺)拆除後,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鮑永正。

被告張洪麗玉應將坐落在臺中市○里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之鐵皮圍籬拆除後,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鮑永正。

被告詹蘭甘應將坐落在臺中市○里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G部分之建物(面積十點六三平方公尺)、H部分之圍牆(面積零點零八平方公尺)拆除後,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鮑永正。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段華昭、陳段菲昭、段月昭、段星昭、段英昭、段美昭連帶負擔千分之一,被告王銘坤、王許梅雀負擔千分之九十三,被告黃營勝、黃文源負擔千分之一百一十三,被告王守智負擔千分之一百一十九,被告鮑永正負擔千分之一百四十一,被告張洪麗玉應負擔千分之一,被告詹蘭甘應負擔千分之三十九(減縮部分除外),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被告之一林湜埼(原名:林銘堅)、林銘賞就原告所有之坐落在臺中市○里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建物,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04 年2 月15日,出售予王守智,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3 頁至261 頁),王守智並於104 年7 月17日具狀承擔林湜埼、林銘賞部分之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6頁),並為原告及林湜埼、林銘賞於104 年8 月7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同意(見本院卷二第42頁背面),揆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有據。

從而,林湜埼、林銘賞已脫離本件訴訟,而由被告王守智接替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起訴聲明請求:(一)被繼承人段豫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所占用土地(實際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王銘坤、王許梅雀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所占用土地(實際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黃營勝、黃文源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所占用土地(實際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四)被告王守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所占用土地(實際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五)被告鮑永正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所占用土地(實際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六)被告張洪麗玉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F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所占用土地(實際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七)被告宮念台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G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所占用土地(實際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八)被告詹蘭甘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H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所占用土地(實際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 頁背面至2 頁正面)。

嗣於103 年10月27日追加被繼承人段豫之全體繼承人即段華昭、陳段菲昭、段月昭、段星昭、段英昭、段美昭為被告,並撤回對被繼承人段豫之訴(見本院卷一第88頁正背面、第155 頁背面)。

再於104 年6 月1 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段華昭、陳段菲昭、段月昭、段星昭、段英昭、段美昭應將系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J部分之圍牆(面積0.26平方公尺)拆除後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王銘坤、王許梅雀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F部分之建物(面積25.39 平方公尺)、I部分之鐵皮圍籬拆除後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黃營勝、黃文源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E部分之建物(面積30.77 平方公尺)拆除後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四)被告王守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之建物(面積32.41 平方公尺)拆除後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五)被告鮑永正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之建物(面積38.55 平方公尺)拆除後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六)被告張洪麗玉應將系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之鐵皮圍籬拆除後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七)被告宮念台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K部分之雜物(面積57.03 平方公尺)清除後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八)被告詹蘭甘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G部分之建物(面積10.63 平方公尺)、H部分之圍牆(面積0.08平方公尺)拆除後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背面至248 頁正面)。

經核前揭原告加被告段華昭、陳段菲昭、段月昭、段星昭、段英昭、段美昭部分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理由均屬同一,自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對於被告之攻擊防禦無礙,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另原告就聲明各其餘被告返還土地之範圍及面積部分,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三、被告黃文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張吉源、曾平助、賴龍珠與被告鮑永正共有,其中原告張吉源於84年7 月31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 分之1 ;

原告曾平助於84年8 月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 分之1 ,嗣再於97年12月30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0分之1 ,共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0分之11;

原告賴龍珠於102 年5 月31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2 ;

被告鮑永正於97年11月14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0分之9 ,全體共有人未就系爭土地訂立分管契約。

而被繼承人段豫係同段61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王銘坤、王許梅雀是同段61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黃營勝、黃文源係同段61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湜埼、林銘賞是同段61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鮑永正是同段619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張洪麗玉是同段620、62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宮念台是同段63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詹蘭甘是同段63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該等土地均與系爭土地相毗鄰。

詎被告竟各分別以建物、圍牆等地上物之方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如附圖二A至K部分迄今,拒不拆除。

另被告鮑永正雖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然其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事前並未經共有人同意,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未訂立分管契約,且被告鮑永正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建造地上物後排他性使用,亦屬無權占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各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段華昭、陳段菲昭、段月昭、段星昭、段英昭、段美昭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J部分之圍牆(面積0.26平方公尺)拆除後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王銘坤、王許梅雀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F部分之建物(面積25.39 平方公尺)、I部分之鐵皮圍籬拆除後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黃營勝、黃文源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E部分之建物(面積30.77 平方公尺)拆除後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四)被告王守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之建物(面積32.41 平方公尺)拆除後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五)被告鮑永正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之建物(面積38.55 平方公尺)拆除後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六)被告張洪麗玉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之鐵皮圍籬拆除後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七)被告宮念台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K部分之雜物(面積57.03 平方公尺)清除後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八)被告詹蘭甘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G部分之建物(面積10.63 平方公尺)、H部分之圍牆(面積0.08平方公尺)拆除後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段華昭、陳段菲昭、段月昭、段星昭、段英昭、段美昭則以:只要原告所提之價錢合理,就渠等占用部分,渠等願意購買,另渠等同意拆除,但不知道確切的位置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王銘坤、王許梅雀則以:如附圖二編號F、I部分地上物為渠等所有,且該部分土地為渠等所占有,渠等希望與原告和解,因為拆除房屋對渠等造成很大的困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營勝則以:如附圖二編號E部分為伊和黃文源共有,另該房子已經住了3 、40年,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已經知道房屋有占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王守智:伊不同意拆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鮑永正則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定著物為原本臨地建物之一部,而原告張吉源、曾平助自稱早於84年間即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告賴龍珠更遲至102 年甫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對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建有大面積之建築物,不可能諉為不知。

故原告既於被告越界建築之始,即知悉系爭土地遭占用一事,自需受限民法第796條之規定,即不得再行訴請被告拆屋還地。

況本件顯為原告權利濫用之情況,且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占用物、房舍後,被告受害極大,然原告獲取利益極微,兩相比較下,受益與受損間顯不相當,本件實無判命被告拆除地上物之實益。

因依據附圖二所示各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廣達149.35平方公尺(由編號A至J),占系爭土地總面積54.73 %,且編號C、D、E、F部分均為水泥鋼筋建築物,結構並與主建物相聯繫,倘將地上建物全部予以拆除,影響層面不僅嚴重,且必定影響主建物之強度,倘嗣後面臨暴雨、強震之威脅,恐危及使用主建物之住民之生命財產安全。

被告鮑永正另向鈞院提起共有物分割訴訟(鈞院103 年訴字第3113號),於該共有物分割訴訟中,原告對被告鮑永正所提之分割方案表示,原告賴龍珠取得之部分會成袋地且分得之部分北側有將近2 分之1 土地地下埋設屬於臺中農田水利會之灌溉溝渠,而毫無價值;

原告曾平助取得之部分全部埋設有屬於農田水利會之灌溉溝渠,亦屬無價值之土地;

又系爭土地北側部分埋設有農田水利會之「給水小路」,該給水小路倘需廢止尚須歷經當地農田水利工作小站呈報農田水利會審核,再經農田水利會理事會同意始得廢止,益徵系爭土地縱經判令其上建築物需全部拆除,然原告取回系爭土地後,亦無法申請建築,更不可能申請建築執照以資利用。

故系爭土地上之被告之地上物拆除後,被告將遭受建築物主結構受損、建築物抗震、抗天災之強度大幅下降、當導致主建築毫無市場交易價值,而原告可受之利益僅收回一拆除建物之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北側有農田水利會給水小路,無法繪製建築線、系爭土地北側面臨省道部分因國有土地(即同段613 地號土地)阻絕,而形成袋地無法通行。

兩相比較下,原告所受利益極微,被告所受損害極大,揆諸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應認原告之權利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已構成權利濫用。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在社會觀念上,已悖離所有權目的,超出其機能範圍,而為權利濫用。

故其訴於法律上無予以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張洪麗玉則以:伊同意拆除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但伊不知道界線到那裡等語,資為抗辯。

(七)被告宮念台則以:伊是提供伊自己的土地給鄰居種菜,但因為伊的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連在一起,可能有些鄰居的東西放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K部分,伊回去請鄰居當東西拆除就好,因為系爭土地上沒有伊自己的東西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八)被告詹蘭甘則以:伊希望原告能夠將伊占用系爭土地的部分,租或賣給伊,但若價錢不合理,伊就等到法院判決結果再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九)被告黃文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被告黃文源除外)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45頁背面):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張吉源、曾平助、賴龍珠與被告鮑永正所共有。

應有部分分別為9 分之1 、90分之11、3 分之2 、90分之9 。

(二)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3 年11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編號B之鐵皮圍籬為被告張洪麗玉所有、編號C建物(面積38.55 平方公尺)為被告鮑永正所有、編號D建物(面積32.41 平方公尺)為被告王守智所有、編號E建物(面積30.77 平方公尺)為被告黃營勝及黃文源共有、編號F建物(面積25.39 平方公尺)及編號I鐵皮圍籬為被告王銘坤及王許梅雀共有、編號G建物(面積10.63 平方公尺)及編號H圍牆(面積0.08平方公尺)為被告詹蘭甘所有、編號J圍牆(面積0.26平方公尺)屬被告段華昭、陳段菲昭、段月昭、段星昭、段英昭、段美昭公同共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雖非系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惟彼等請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被告拆屋還地,核屬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提起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二)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

⒈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鮑永正所共有之事實,業為被告段華昭、陳段菲昭、段月昭、段星昭、段英昭、段美昭、王銘坤、王許梅雀、黃營勝、王守智、鮑永正、張洪麗玉、宮念台、詹蘭甘所不爭執【見事實及理由欄乙之三之(一)所述】,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 頁至8 頁)。

而被告黃文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正。

⒉原告雖主張如附圖二編號K部分(面積57.03 平方公尺)空地雜物為被告宮念台所有而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4 頁背面、第248 頁背面),為被告宮念台所否認,並辯稱:如附圖二編號K部分面積上的東西都不是伊的,因為伊提供伊的土地給鄰居種菜,且因為伊的土地跟系爭土地連接在一起,所以鄰居把東西放在系爭土地上,伊回去請鄰居將東西拆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4 頁背面至245 頁正面)。

經查,證人宮秀平即被告宮念台之妹於本院履勘期日證稱:被告宮念台係提供宮念台所有土地供鄰居種菜,伊會請宮念台跟鄰居說把占用系爭土地上之障礙物清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足見被告宮念台僅提供其所有之土地供鄰居種菜使用,而未擅自將系爭土地供他人使用,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如附圖二編號K部分土地上之空地雜物為被告宮念平所有,故縱被告宮念台願主動向他人請求將如附圖二編號K部分之雜物清除,亦無從證明被告宮念台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K部分。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可採。

⒊再如附圖二編號B之鐵皮圍籬為被告張洪麗玉所有、編號C之建物為被告鮑永正所有、編號D建物為被告王守智所有、編號E建物為被告黃營勝及黃文源共有、編號F建物及編號I鐵皮圍籬為被告王銘坤及王許梅雀共有、編號G建物及編號H圍牆為被告詹蘭甘所有、編號J圍牆屬被告段華昭、陳段菲昭、段月昭、段星昭、段英昭、段美昭公同共有,復各占有系爭土地乙情,業為被告段華昭、陳段菲昭、段月昭、段星昭、段英昭、段美昭、王銘坤、王許梅雀、黃營勝、王守智、鮑永正、張洪麗玉、詹蘭甘所不爭執【見事實及理由欄乙之三之(二)所示】,並據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且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土地上之地上物位置、面積作成複丈成果圖,有該所104 年5 月6 日豐地二字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如附圖二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至第226 頁)。

另被告黃文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正。

則自應由被告就具有占有前揭土地之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則無須舉證證明被告為無權占有。

茲分述如下: ⑴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 益之權。

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 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 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則其占有,即難謂有法律 上原因。

被告鮑永正雖抗辯: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0分 之9 ,係於97年10月23日向訴外人廖淑鳳購買,於購買當 時,訴外人廖淑鳳向伊稱如伊要將與系爭土地同段之619 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加以增建至系爭土地上即如附圖二編 號C部分,並無問題,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均同意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背面)。

然查證人廖淑鳳於本院準備 程序具結證稱:伊出售系爭土地前,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 無約定如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9 頁背面至270 頁 正面),而被告鮑永正復未舉證證明其在系爭土地上即如 附圖二編號C部分興建建物時,業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分管 ,則依上開說明,被告鮑永正擅行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 編號C部分建造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難謂有法律上 原因,應屬無權占有。

⑵至於被告段華昭、陳段菲昭、段月昭、段星昭、段英昭、 段美昭、王銘坤、王許梅雀、黃營勝、黃文源、王守智、 張洪麗玉、詹蘭甘,則均未舉證證明渠等有何占用系爭土 地之正當權源,自均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三)被告鮑永正另抗辯: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定著物,為原本臨地建物之一部,又原告張吉源、曾平助自稱早於84年即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告賴龍珠更遲至102 年甫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告對於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建有大面積建物,不可能諉為不知。

又原告既於被告越界建築之始,即知悉系爭土地遭占用一事,自須受限於民法第796條之規定,不得再行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正背面)。

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理由係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遇有逾越疆界之時,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應即提出異議,阻止動工興修。

若不即時提出異議,俟該建築完成後,始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則土地所有人未免損失過鉅,姑無論鄰地所有人是否存心破壞,有意為難,而於社會經濟,亦必大受影響,故為法所不許。

然鄰地所有人事後即喪失其請求權,亦未免失之過酷,故許鄰地所有人對於越界部分之土地,得以相當之價格請求土地所有人購買,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以示限制,而昭公允。

此本條所設也」等語。

查被告鮑永正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然其並未舉證證明其經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已如前述。

被告鮑永正又雖為同段61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參(見本院卷一第14頁),惟被告鮑永正復未舉證證明如附圖二編號C部分之建物與其在所有同段619 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為同一時期興建,且興建當時原告即已知悉其在所有同段619 地號土地興建之建物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故被告鮑永正前揭所辯,已非可採。

再按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民事訴訟法第5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鮑永正所為各項訴訟行為之效力,其利害既不及於其餘被告,從而,本院就被告被告鮑永正上開抗辯,自無審酌其餘被告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行使權利所得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甚微,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者,即可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737 號判例參照)。

又按「所有權人對於其所有之土地,並非只限於建築之用,除建築之外,以其他方法為使用收益並無不可。

系爭土地雖屬畸零地,被上訴人訴請收回,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0 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鮑永正所有之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C部分所示之建物,既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且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百分之14(計算式:如附圖二編號C建物面積38.55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272.87平方公尺=0.14,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顯已侵害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即原告之權益,是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鮑永正拆除如附圖二編號C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難謂係損害其經濟利益,因而原告上開主張,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並無濫用權利,且原告主張如附圖二編號C部分建物係屬違章建築,而為被告鮑永正所不爭執,且該建物係供被告鮑永正個人使用,要與公共利益無涉,將之拆除亦無損於兩造之利益。

再被告鮑永正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訴請被告鮑永正拆除如附圖二編號C部分建物對公共利益或被告鮑永正利益有何不利影響,從而被告鮑永正辯稱:本件起訴濫用權利,違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及83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74 頁正面至275 頁背面),亦無可採。

末查被告鮑永正所為各項訴訟行為之效力,其利害既不及於其餘被告,亦如前述,故本院就被告被告鮑永正前開抗辯,自亦無審酌其餘被告之必要。

五、綜上,系爭土地既為原告及被告鮑永正所共有,而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所示鐵皮圍籬為被告張洪麗玉所有;

如附圖二編號C部分所示建物為被告鮑永正所有;

如附圖二編號D部分所示建物為被告王守智所有;

如附圖二編號E部分所示建物為被告黃營勝、黃文源所有;

如附圖二編號F部分所示建物、I部分所示鐵皮圍籬為被告王銘坤、王許梅雀所有;

如附圖二編號G部分所示建物、編號H部分所示圍牆為被告詹蘭甘所有;

如附圖二編號J部分所示圍牆為被告段華昭、陳段菲昭、段月昭、段星昭、段英昭、段美昭公同共有,均各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至J部分,自有侵害原告權益。

另原告未舉證證明如附圖二編號K部分上之空地雜物為被告宮念台所有。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同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7項所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陳玟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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