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訴,1794,2014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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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94號
原 告 石龍振
被 告 維新醫療社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許恂華
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社員總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召開之一百零三年度社員總會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雖被告訴訟代理人蔡振修律師於民國103 年11月3 日具狀陳稱:其適因身體不適,無法到庭,特具狀請假,懇請鈞院再排庭期云云。

惟被告訴訟代理人蔡振修於本院103 年10月13日上午10時20分言詞辯論期日係委由複代理人黃絢良律師到場,經本院當庭指定於103 年11月3 日上午9 時20分在民事第二法庭續行辯論時,被告複代理人黃絢良律師對本院指定上開辯論期日並未陳明有何不能到場之情事,嗣黃絢良律師雖於103 年10月21日即向本院提出民事解除委任狀,然蔡振修律師亦未提出任何其因身體不適致無法於103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之相關證明文件,則其以身體不適為由請假,並聲請改定期日,已難認為有理由。

況被告訴訟代理人蔡振修律師縱有不能於本院103 年11月3 日辯論期日到場之情事,然觀諸蔡振修律師係於當日始具狀向本院陳報請假,聲請改定期日,有民事陳報請假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憑,足見其應係委任他人代為處理上開具狀請假事宜,則被告訴訟代理人蔡振修律師自亦可委任複代理人於該辯論期日到場,且復無其他可認為蔡振修律師有不能委任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則其未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尚難認有正當理由,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之社員,而被告於103 年5 月23日所召開之103 年度社員總會,並未依法對原告為社員總會召開之通知,嗣經他人告知,原告始知上情。

然原告既為被告之社員,自有參與社員總會,聽取董事會對被告之經營方針及經營結果報告,進而參與決議之權利,此為原告固有之社員權,被告不應任意剝奪,詎被告系爭社員總會之召開,竟未通知原告,即作成若干決議,使原告遭蒙蔽而被阻絕於社員總會之外,系爭社員總會之召集程序顯已違反醫療法第30條第2項、民法第51條之規定,而屬召集程序違法,原告自得爰依民法第56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社員總會決議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具狀略以:原告起訴狀所附其為社員之證據為102 年6 月13日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變更登記表,惟原告並非被告之社員,故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社員總會決議為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5 月23日召開103 年度社員總會並作成決議事項,而被告就系爭103 年5 月23日社員總會之召開,並未通知原告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並有衛生福利部103 年8 月14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告103 年5 月23日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社員,被告就系爭社員總會之召開未通知原告,其召集程序顯然違法,原告自得予以撤銷系爭社員總會之決議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⒈原告提起本件撤銷社員總會決議之訴,是否當事人適格?⒉原告以召集程序違法,訴請撤銷被告於103 年5 月23日所召開之系爭社員總會之所有決議,有無理?經查:⒈原告提起本件撤銷社員總會決議之訴,是否當事人適格?①按醫療社團法人,非依本法規定,不得設立;

其組織、管理、與董事間之權利義務、破產、解散及清算,本法未規定者,依民法之規定;

又醫療社團法人每一社員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

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醫療法第30條第2項及第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既謂社員得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則提起撤銷決議之訴之原告,在起訴時須具有社員身分,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381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為被告之社員,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640 萬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102 年6 月13日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

至依衛生福利部103 年8 月7 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被告雖曾於102 年9 月27日以維醫法字第0000000000號及103 年3 月13日以維醫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社員出資轉讓協議書」,申請變更社員出資額登記,亦即將原告之出資額640萬元讓由訴外人陳凱程承受,亦有該衛生福利部函及社員出資轉讓協議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惟該日期為102 年6 月18日、載有原告同意將其於被告之出資額640萬元轉讓予陳凱承之社員出資轉讓協議書係由被告向衛生福利部分所提出,業經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而原告否認曾簽署該份出資轉讓協議書,參以前揭衛生福利部103 年8 月7 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係為檢附上開出資轉讓協議書請原告確認其是否有同意轉讓(出資額)乙情,則該出資轉讓協議書之真正,即屬堪疑。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既否認有簽立被告向衛生福利部提出之該出資轉讓協議書,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提出之該出資轉讓協議書之真正,惟被告並未能舉證以證明該出資轉讓協議書之真正,自難認該出資轉讓協議書係屬真正。

則依上開102 年6 月13日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變更登記表所載,原告既為被告之社員(出資額為640 萬元),而其後被告向衛生福利部所提之該出資轉讓協議書復無從認為真正,且衛生福利部亦未就被告依該出資轉讓協議書申請變更原告之社員出資額登記一案同意予以備查,自堪認原告於103 年5 月23日系爭社員總會召開時,仍為被告之社員。

是依首揭說明,原告於103 年6 月20日提起本件撤銷社員總會決議之訴,即屬當事人適格。

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之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非可採。

⒉原告以召集程序違法,訴請撤銷被告於103 年5 月23日所召開之系爭社員總會之所有決議,有無理?①按醫療社團法人,非依本法規應,不得設立;

其組織、管理、與董事間之權利義務、破產、解散及清算,本法未規定者,依民法之規定,醫療法第30條第2項訂有明文。

又按總會由董事召集之,每年至少召集一次。

董事不為召集時,監察人得召集之;

總會之召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於三十日前對各社員發出通知。

通知內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

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1條第1項、第4項及第5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具有被告社員之身分,自有權參加系爭社員總會,以維其社員權益,惟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召開系爭社員總會確實未通知原告出席乙情(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顯與民法第51條第4項之規定不符,即屬有違社員總會之召集程序。

②從而,系爭社員總會決議之召集程序既有違反民法第51條第4項規定之違法,原告復為被告之社員,因未獲系爭社員總會召開之通知,而未能出席系爭社員總會,則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於系爭社員總會決議後3 個月內之103年6 月20日訴請撤銷系爭社員總會所為之決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於103 年5 月23日召開之103 年度社員總會所為之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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