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訴,1870,2014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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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70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郭哲豪
被 告 劉晉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叁仟肆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萬參仟伍佰貳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摘要: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略以:被告前向訴外人荷蘭商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遲延利息為年利率19.97%,被告積欠信用卡款本金新台幣(下同)30萬3,528元,加計至民國101年1月31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共計欠款50萬3,485元。

原告輾轉自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受讓此筆債權,並已依法以公告代債權讓與通知。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50萬3,485元及其中本金30萬3,528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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