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訴,1945,201508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45號
原 告 李宜蓁
訴訟代理人 李絲加
葛艾樺
被 告 黃駿捷
訴訟代理人 黃豐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1年2月22日委任林旭祥代理其與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十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總價金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簽發同日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票面金額40萬元,以及臺灣銀行支票,票面金額60萬元各乙張,交付被告作為定金。

惟原告於101年3月間發現系爭土地上,第三人已依臺中地方法院101年3月20日所核發之起訴證明辦理註記,經原告限期請求被告負責除去,第三人雖於101年4月18日已撤回前開起訴,但於101年5月29日復經第三人向鈞院提起101年度訴字第1379號確認之訴事件,並由第三人依鈞院101年5月29日核發起訴證明辦理註記在案,再經原告催促被告應負責除去,被告仍置之不理,其更於101年11月14日將系爭土地,再向訴外人張維信借貸90萬元並設定抵押權,以上被告所為均已嚴重損害原告之權利,顯屬違約,上開事實雖經鈞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606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見原證四),惟此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原告上開訴訟在案(見原證五),該判決認定系爭買賣契約尚未解除而仍屬存在,故原告請求返還價金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另基於被告於101年11月4日擅自將系爭土地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予權利人張維信,擔保總金額90萬元,對原告依本件買賣契約本應享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足以構成干擾,原告收受前開臺中高分院民事判決後,隨即申請系爭土地謄本,復發現被告於102年10月31日增加辦理系爭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予權利人張維信,擔保總金額75萬元。

原告遂於103年6月10日以臺中路郵局第18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接到該函10日內排除前述干擾系爭買賣之事由,以便原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交付尾款,並辦理移轉登記,然被告非但置之不理,反以臺中法院郵局1927號存證信函,回覆被告已無給付標的物之義務,無違約可言(見原證七),被告顯然故意違約甚明。

是原告除聲明解除兩造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將已收受定金100萬元加倍之金額即200萬元返還原告並給付利息。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其中100萬元自10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於101年5月28日以臺中淡溝郵局423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履約後,原告亦已準備履約交付尾款,遂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調閱買賣系爭土地地籍謄本,復發現第三人於101年5月29日對被告起訴主張系爭買賣土地優先購買權訴訟中註記,該註記已對原告之買受權利造成干擾,原告遂請求被告應負責排除,並於101年11月9日以臺中市松竹郵局存證信函315號,催告被告應負責排除該項不利之註記,惟被告置之不理,且於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存續期間,被告於101年11月14日及102年10月31日竟擅自將系爭土地分別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與權利人張維信,擔保債權總金額90萬元及75萬元,復於103年12月16日將系爭土地交付張維信設定抵押200萬元為權利人,而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借款之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皆為被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對原告而言,依本件買賣契約原告本應享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足以構成困擾,被告無論依民法第349條規定或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均負有排除此權利瑕疵之擔保義務,故基於被告尚未排除前開瑕疵之前提,已使原告陷於不能履行契約,被告於103年5月31日以文心郵局第807號存證信函聲明解除兩造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公平原則,應不具效力。

㈡再者,原告旋於103年6月10日以臺中路郵局第18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接到該函10日內排除系爭土地上開之抵押權設定,以便原告交付尾款完成系爭土地買賣,但被告竟置之不理、故意違約,是原告自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聲明解除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加倍返還其已收受之定金。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雖於101年11月9日,以臺中松竹郵局第31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負責排除「註記」,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所認定該項「註記」係由當事人向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予以登記,依規定為該項登記後,並無禁止移轉之效力,該項註記既無限制訴訟標的之不動產登記義務人處分其不動產之效力,僅係就當事人間已為訴訟之事實予以公示,自難認係民法第349條規定出賣人應負之權利瑕疵擔保範圍。

且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土地之涉訟註記登記,依民法第349條負出賣人權利瑕疵擔保之責任,尚難憑採。

又原告遲至101年11月13日前,仍未履行兩造間系爭契約第13條附註㈠所約定,原告應於101年5月22日左右,清償被告前就系爭土地向高雄銀行辦理第一順位之抵押貸款,並以此清償貸款之金額,充作本件買賣價款之支付,其無以證明其有行使交付尾款作為之具體證據,足證原告未為其行為,已臻明確。

而被告嗣於101年11月14日,固有將系爭土地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予權利人張維信,然原告既未就此事項,另以書面通知被告,於適當限期內改正、履行,既逕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亦難認系爭契約業已合法解除。

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簽約款及違約金,於法尚有未合。

㈡再者,本件系爭不動產原已在高雄銀行臺中分行設定180萬元之抵押借款,且借款契約已明定還款期限,被告為維護其與銀行間借款信用,因而在103年12月16日(註:被告已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即103年5月31日以後),向訴外人張維信實際借款130萬元,用以清償前揭高雄銀行債務,並以張維信為抵押權人設定2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

以避免因原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清償高雄銀行之貸款金額,而使被告之信用造成停滯、遲延。

然原告遲至103年6月10日始以臺中路郵局第182號存證信函寄出催告通知,限被告於10日內履行,旋即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日作為聲明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是原告103年6月10通知被告之催告函,應認違反民法第254條規定之要件及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其逕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要屬無據,不足採信。

且原告寄出上開103年6月10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催告通知,斯時本件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告於103年5月31日合法解除,即原契約已歸於消滅,即客體已消滅,兩造間買賣法律關係已因解除契約而不存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參照)。

㈢末查,本件之訴訟標的既經另案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有所裁判,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應有既判力之效力,鈞院應不得違反於確定判決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參照)。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石岡區詳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1年2月22日出售予原告,原告委任林旭祥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該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買賣總價款為250萬元,同條第2項約定,簽約款即定金100萬元,由原告以臺灣銀行支票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分別票面金額60萬元及40萬元各一張,並已交付被告收執。

該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應保證本契約相關權利清楚,如有存在法定抵押權時,乙方即被告應負責清理塗銷之,契約附註第2條並約定乙方願無條件配合甲方辦理本契約所有土地一切抵押權塗銷(參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即原證一),原告給付被告簽約款即臺灣銀行支票票面金額60萬元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票面金額40萬元各壹張(參原證二)。

㈡被告於101年5月28日以臺中淡溝郵局第423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履行契約(參被證三)。

㈢原告準備履約交付尾款,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調閱買賣土地之地籍謄本,復發現第三人於101年5月29日對被告起訴主張買賣土地優先購買權訴訟中註記。

㈣上開註記已對原告之買授權利造成干擾,原告遂請求被告應負責排除,並於101年11月9日以臺中市松竹郵局存證信函315號,催告被告應負責排除該項不利之註記。

㈤買賣契約存續期間即101年11月14日被告將系爭土地交付第三人張維信設定抵押90萬元為權利人,102年10月31日再交付設定抵押75萬元為權利人(參原證三),103年12月16日再交付第三人張維信設定抵押200萬元為權利人。

㈥被告復於103年5月31日以文心郵局第80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據前第2項之存證信函催告履約之意旨為基礎,聲明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參被證四)。

㈦原告於103年6月10日以臺中路郵局第18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接到該函10日內排除被告將系爭土地交付第三人張維信設定之抵押權,以便交付尾款完成系爭買賣(參原證六)。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㈠被告於101年5月28日以臺中淡溝郵局第423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履行契約,復於103年5月31日以臺中文心郵局第807號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具解除契約之效力?㈡原告於103年6月10日以臺中路郵局18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接到該函10日內排除被告將系爭土地交由第三人張維信設定之抵押權以負權利瑕疵擔保之義務,以便完成買賣,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以本件起訴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是否有理由?茲說明如下: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又誠信原則為公平正義之象徵,不僅可廣泛適用於權利之行使與義務之履行,且對於法律之倫理性與當事人間之利益均衡性,具有促進及調節之作用。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考。

㈡查本件原告於101年2月22日委任訴外人林旭祥代理原告與被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即被告係於98年1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簽立本件買賣契約書,而本件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約定買賣總價為250萬元,分為二期給付即簽約款100萬元及尾款150萬元,簽約款100萬元已由原告於簽約當日即交付支票2紙(①面額60萬元、發票日101年2月22日、支票號碼FA0000000、發票人臺灣銀行彰化分行;

②面額40萬元、發票日101年2月22日、支票號碼AZ0000000、發票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中分行)予被告兌現,尾款150萬元則約定於用印(參照本件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二項之約定內容,此「用印」應係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於申請相關文書上蓋用兩造印鑑)時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其附件、系爭支票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

又本件買賣契約成立時,系爭土地上已設定有第一順位抵押(即抵押權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日期98年11月26日、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8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8年11月23日、債務人黃駿捷)及第二順位抵押(抵押權人張維信),被告於收受原告所支付前開100萬元簽約款後,已依本件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附註㈡之約定,以其中60萬元用以清償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並將抵押權人張維信之部分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等情,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徵原告給付尾款150萬元之時間為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且該150萬元尾款加上簽約款剩餘之40萬元合計190萬元,正足以由被告辦理清償並塗銷前開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並使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完整之所有權,此應係兩造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目的,即系爭買賣契約之債之本旨。

㈢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

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

又本件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雙方若有違反本契約各項條款,經他方以書面通知於適當限期內改正、履行而未配合辦理者,他方得主張解除買賣契約」等語,此為「約定解除權」之行使,且當事人之一方違約時,他方須先以書面通知於適當限期內改正、履行而未配合辦理者,他方始得主張解除買賣契約,非謂當事人之一方違約時,他方得逕予解除契約。

又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次,若出賣人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買受人之協助義務即無給付遲延可言。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

查本件被告雖於101年5月28日委託代書許欽任以臺中淡溝郵局第423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函到5日內履行契約(即依本件買賣契約第13條之附註(一)清償前述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以充作本件買賣價金之支付),又觀其存證信函內容謂以:「…茲因甲乙雙方所訂之契約已過3個月,乙方不履行契約,甲方有權主張乙方違反契約條款,甲方得行使本契約第7條之違約罰,甲方有權沒收乙方所給付之簽約款,並主張解除契約。

盼貴我雙方以和為貴,希乙方收到本文5日內與本人聯絡,希勿自誤」等語(見被證三),足證該存證信函內容僅係催告履行之通知,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及本件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於催告期滿,原告仍不履行時,被告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始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

嗣被告遂於103年5月31日以文心郵局第80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據前開101年5月28日之存證信函所載催告履約之意旨,聲明解除兩造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見被證四);

然查,被告於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存續期間之101年11月14日即將系爭土地為第三人張維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9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3年11月11日,張維信為抵押權人;

被告復於102年10月31日再將系爭土地為第三人張維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75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3年4月30日,張維信為抵押權人;

換言之,被告於101年5月28日催告原告後,旋分別於101年11月14日、102年10月31日再將系爭買賣不動產設定新的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是被告所為顯非依兩造買賣契約之本旨,按諸前開判決要旨,原告未為尾款之給付,自難謂給付遲延,則被告於103年5月31日以臺中文心郵局第807號存證信函所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即不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㈣又按契約之一方違約時,他方得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此項解除權及終止權之行使固屬於他方,惟在他方解除或終止契約前,契約仍屬存在,契約當事人自應同受契約之拘束,他方仍應依債務之本旨履行其債務,如他方亦因違約而發生解除或終止契約之原因者,契約之一方亦得據以解除或終止契約,不因契約之一方曾經違約,即謂其不得行使此契約解除權或終止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參照)。

另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可知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非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須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

又,出賣人不履行民法第349條所定之義務,依第353條規定,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即買受人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解除契約者,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必以出賣人有給付遲延、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並符合同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要件,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840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以原告給付遲延為由主張以103年5月31日之存證信函對原告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不生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效力,已如上述;

則系爭買賣契約仍屬存在,契約當事人自應同受契約之拘束,而仍應依債務之本旨各自履行其債務。

本件被告於本件買賣契約存續期間,於101年11月14日擅自將系爭土地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予權利人張維信,擔保債權總金額為9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3年11月11日、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為被告,復於102年10月31日擅自將系爭土地再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予權利人張維信,擔保債權總金額為75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3年4月30日、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為被告,且被告於103年5月31日向原告維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時,並未就此二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辦理塗銷,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對買受人即原告依本件買賣契約本應享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自足以構成干擾,則被告無論依民法第349條之規定或本件買賣契約書第6條約定(即被告應保證本契約相關權利清楚,如有存在法定抵押權時,被告應負責清理塗銷之),均有負排除此權利瑕疵之擔保義務。

原告遂於103年6月10日以臺中路郵局第18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接到該函10日內排除被告將系爭土地為第三人張維信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便交付尾款完成系爭買賣,且被告亦於103年6月1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迄至103年7月24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仍未將前開二筆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是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日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揆諸上開規定,洵屬有據。

㈤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之一方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當然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他方,並非須經他方之催告始發生附加利息之義務。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57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日即101年2月22日給付被告10 0萬元,並由被告之代理人許欽任簽收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即期支票影本2紙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業經原告解除在案,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0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又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民法第260條固有明定。

然民法第260條規定,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原因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

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2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另民法第349條規定: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所謂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例如不得主張不動產所有權上之地役權、地上權、典權、抵押權,動產所有權上之質權、留置權等是。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參照。

且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

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

是主管登記機關依此規定為登記後,並無禁止移轉之效力,僅使欲受讓為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之第三人,知悉訴訟繫屬於法院之事實。

故當事人持法院發給之已起訴證明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該註記既無限制訴訟標的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處分其不動產權利之效力,而僅係就當事人間已為訴訟之事實為公示,自難認係民法第349條規定出賣人應負之權利瑕疵擔保範圍。

查本件原告雖於101年11月9日以臺中松竹郵局第31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5日內依本件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解決其與黃欽祺間之糾葛等情,此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參;

惟訴外人黃欽祺就系爭土地另案對黃豐烈、黃駿捷提起確認優先買回權等之民事訴訟事件及訴訟註記,並非民法第349條規定出賣人應負之權利瑕疵擔保範圍,已如上述。

而被告嗣於101年11月14日、102年10月31日將系爭土地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予權利人張維信等情,無論依民法第349條之規定或本件買賣契約書第6條約定,始符合負有排除此權利瑕疵之擔保義務之違約事項;

然原告遲至103年6月10始就此違約事項,另以書面通知被告於適當限期內改正、履行,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因誤解法律致妨礙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復未及時行使契約解除權,皆屬自己所造成之契約履行上之不利益,是原告依本件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核與誠信原則有違,自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其於103年5月31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固不足採;

惟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作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已受領之簽約款100萬元及自受領時(即10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金額部分,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七、兩造固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附表:
┌──┬──┬───┬──┬──┬─────┬────┬────┬──┐
│編號│ 區 │段  別│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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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石岡│新萬安│ 75 │ 田 │  44.45   │  1/1   │ 黃駿捷 │    │
├──┼──┼───┼──┼──┼─────┼────┼────┼──┤
│ 2  │石岡│新萬安│ 84 │ 建 │  10.57   │  1/1   │ 黃駿捷 │    │
├──┼──┼───┼──┼──┼─────┼────┼────┼──┤
│ 3  │石岡│新萬安│126 │ 旱 │  79.67   │  1/1   │ 黃駿捷 │    │
├──┼──┼───┼──┼──┼─────┼────┼────┼──┤
│ 4  │石岡│新萬安│127 │ 田 │  12.97   │  1/1   │ 黃駿捷 │    │
├──┼──┼───┼──┼──┼─────┼────┼────┼──┤
│ 5  │石岡│新萬安│128 │ 田 │  48.89   │  1/1   │ 黃駿捷 │    │
├──┼──┼───┼──┼──┼─────┼────┼────┼──┤
│ 6  │石岡│新萬安│129 │ 田 │  29.37   │  1/1   │ 黃駿捷 │    │
├──┼──┼───┼──┼──┼─────┼────┼────┼──┤
│ 7  │石岡│新萬安│130 │ 田 │  44.70   │  1/1   │ 黃駿捷 │    │
├──┼──┼───┼──┼──┼─────┼────┼────┼──┤
│ 8  │石岡│新萬安│132 │ 田 │  27.63   │  1/1   │ 黃駿捷 │    │
├──┼──┼───┼──┼──┼─────┼────┼────┼──┤
│ 9  │石岡│新萬安│133 │ 建 │  20.73   │  1/1   │ 黃駿捷 │    │
├──┼──┼───┼──┼──┼─────┼────┼────┼──┤
│ 10 │石岡│新萬安│118 │ 建 │  83.08   │  1/1   │ 黃駿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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