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本件被告林田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壹、事實摘要: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一)原告與被告係同租臺中市○區○○路00號4樓之房客,素
-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6萬8,894元,及自起訴狀
-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
- 貳、法院之判斷:
- 一、本件原告於103年1月15日上午6時許,在租屋處門口,遭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一)醫療費用1萬1,553元:
- (二)看護費用20萬0,200元:
- (三)不能工作之損失5萬7,141元:
- (四)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 (五)以上合計准許之金額為46萬8,894元(計算式:200,2
- 三、末就被告抗辯:原告就上開損害之發生,係與有過失乙節,
-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二)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發生,係被告以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
-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 肆、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
-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 陸、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 柒、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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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69號
原 告 徐志平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
被 告 林田榮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訴字第448 號),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3 年度附民字第223 號) ,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本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 萬4,596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03 年10月7 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變更其所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 萬1,553 元,及減縮其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所請求之金額為5 萬7,141 元,並於103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減縮其應受判決之聲明為126 萬8,894 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田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係同租臺中市○區○○路00號4 樓之房客,素不相識,未有任何往來。
於民國103 年1 月15日上午6 時許,原告正準備外出工作,被告竟擋在門口,無端對原告口出惡言,原告未及反應,被告隨即持鐵鎚及水泥塊朝原告左側頭顱致命部位毆打,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臉部左耳等身體多處撕裂傷及手部扭傷、拉傷等身體上之傷害,經送往醫院始倖免於難。
原告至今腦震盪動輒暈眩造成生活自理多處不便,並因頭部劇烈疼痛夜不能寐,影響生活至鉅,更因無法回復正常工作能力而在家休養,且尚需支付醫療費用及生活費,造成原告經濟上一大負擔。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195 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下列損害賠償項目:1.看護費用20萬0,200元:原告事發至今均由友人邱鈺婷照顧其生活起居,並因此支出每日看護費2,200 元,共計支出看護費用20萬0,200 元。
2.醫療費用1萬1,553元:原告事發後急診送往澄清綜合醫院(下稱澄清醫院)住院治療,門診、住院、縫合手術等醫療費用之自付額共3,693 元,且因腦震燙之後遺症,經常頭部劇烈疼痛無法入睡,並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身心科就診,自付額及醫療費用共計7,860 元,以上兩項醫療費用合計1 萬1,553元。
3.不能工作之損失5萬7,141元:事發當時原告年僅39歲,尚有工作能力,事發前有在做油漆師傅,月薪約5 萬5,000 元。
依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受傷後,至少需休養3 個月而無法工作,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 年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1 萬9,047 元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共達5 萬7,141 元。
4.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與被告素昧平生,竟無端遭遇被告攻擊,至仍餘悸猶存,並非一朝一夕得以平息,且因腦震盪之後遺症經常無法入眠,甚且,原告之工作能力早已無法與事發前同日而語,因此所受之精神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
爰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100 萬元。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6 萬8,8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以: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伊只是自衛,不是故意要傷害原告,對原告需休養3 個月、每日須支付全日看護費2,200元部分,沒有意見。
但雙方都有責任,原告係與有過失,伊只是反抗,只能負擔一部份。
且原告收入沒有其說的那麼多,伊亦無能力給付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於103 年1 月15日上午6 時許,在租屋處門口,遭被告持水泥塊、鐵鎚等物毆打其頭顱左側,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臉部左耳等身體多處撕裂傷及手部扭傷、拉傷等身體上之傷害,經送往澄清醫院急救始倖免於難乙節,被告並不爭執。
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經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377號殺人未遂等罪名,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審理認定:被告認為其與原告曾因細故爭執過,心生不滿,竟基於侵入住宅、使人受重傷之故意,於103 年1 月15日清晨某時,先持其隨意撿拾之水泥塊,在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4 樓之6 之承租套房門口等候,迨原告依往常作息欲外出而開門時,即未經原告之許可,擅自侵入該屋內,迅速以前揭水泥塊接連朝原告之頭顱左側揮擊數次,直至該水泥塊破裂掉落於地後,再改持原告之套房門口鞋櫃上工具箱內所放纏有紅色膠帶之木質把手鐵鎚1 把,接續往前攻擊原告頭部,原告節節退後倒躺於床上,仍奮力抵擋,終使被告手中所持上開鐵鎚掉落於床頭櫃下,原告隨即盡其全身力氣將被告往門外推,並將門關上鎖住後,旋即報警處理,嗣為警趕赴現場扣得上開水泥塊及鐵槌,並依原告指訴在被告之租屋處門口逮捕被告。
而原告因及時送往醫院急救治療後,僅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臉部之開放性傷口及手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倖未造成其身體或健康有重大或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之事實,而於103 年6 月24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448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及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
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 年9 月11日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乙節,此有上開第一、二審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及原告於澄清綜合醫院之相關病歷資料及醫療費用自負額明細表核閱無訛,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去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絛第1項、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持鐵鎚及水泥塊等物毆打原告,使原告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臉部之開放性傷口及手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業如前述。
且被告所為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
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1 萬1,553 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已支付醫藥費用1 萬1,553 元乙節,業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給付,但等出獄之後再工作分期付款給付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其後經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以言詞減縮其請求之醫藥費用金額如上,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103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用20萬0,200 元:1.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
2.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後住院6 日,出院後因生活無法自理,委請友人邱鈺婷看護3 個月,每日以2,200 元計算,共計支出看護費用20萬0,2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邱鈺婷出具之證明書1 紙為證(見同上交附民卷第6 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三)不能工作之損失5 萬7,141 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臉部之開放性傷口及手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需休養3 個月,故在休養3 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乙節,業據提出澄清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同上附民卷第3 頁)。
觀之上開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有頭痛和記憶力減退,需看護照顧一個月及觀察休養三個月。」
等語,可徵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後,於休養期間3 個月不能工作乙節,堪可採信。
又,原告主張以系爭事故發生時期,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於102 年公告之勞工每月基本薪資19,047元,作為本件認定其勞動能力損失之參酌資料(見本院卷第50、59頁)。
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前,曾從事油漆工此類提供勞務之工作,而勞工每月基本薪資(即最低薪資),為行政院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計算基準。
爰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本件繫屬時(繫屬日:103 年5 月12日)之102 年度最低基本工資1 萬9,047 元,依此計算,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不能工作之勞動能力損失5 萬7,141 元(計算式: 1 萬9,047 元×3 個月=5 萬7,14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100萬元:1.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富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及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持鐵鎚及水泥塊朝原告左側頭顱毆打,致原告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臉部之開放性傷口及手部扭傷及拉傷,所受傷害非微,因治療上開傷害,需進行手術,術後尚須觀察休養3 個月,且有適應障礙伴隨憂鬱、睡眠障礙、頭痛等症狀(見同上附民卷第3 、7 頁) ,此對原告生理上、心理上之影響甚大,足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均蒙受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2.查原告為高中肄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39歲,前曾擔任過油漆師傅,擔任油漆師傅期間時每月薪資約為5 萬餘元,名下無動產、不動產,且其於101 年、102 年度名下均無財產所得;
又,被告為國中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約51歲,名下無動產、不動產,且其於101 年度之財產所得為1 萬9,530 元,於102 年度之財產所得為1 萬6,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至25頁)。
本院審酌前述兩造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2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以上合計准許之金額為46萬8,894 元(計算式:200,200元+1 萬1,553 元+20萬元+5 萬7,141 元=46萬8,894元)。
三、末就被告抗辯:原告就上開損害之發生,係與有過失乙節,是否可採,認定如下: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參照)。
又,民法第217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是與固有意義之過失,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 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發生,係被告以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為,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既同時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存有過失,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予以查明。
查,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供:鐵鎚是被害人自己拿出來作為武器,其開門進去時,被害人手裡就拿鐵鎚,其看到他拿鐵鎚,趕緊去搶被害人手裡的鐵鎚,鐵鎚是被害人拿在手裡,自己受傷的,是被害人開門讓其進去,所以其沒有侵入住宅,結果一開門被害人就拿鐵鎚像要攻擊其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刑事審理卷第10至11頁)。
然此業為原告堅決否認,並經原告於刑事審理中具結證稱:伊開門時,被告就拿水泥塊攻擊伊頭部,接著拿鐵鎚繼續攻擊;
伊事前不知道被告在門外,被告有敲門,伊開門後,跟被告沒有交談,被告就拿水泥塊、榔頭攻擊伊,榔頭釋放在伊門口進來的工具堆內,被告隨機拿的,當時伊已經被水泥塊擊暈,無法防衛,被告接著拿鐵鎚攻擊;
伊當時流了很多血,但是伊拼命將被告往外推,而被告還一直攻擊伊等語明確(見本院刑事審理卷第104 至107 頁),可徵被告抗辯其為正當防衛,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要無可採,併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業於103 年5 月12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迄未作何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5 月13日起(見同上附民卷第12頁送達證書之記載),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萬8,894 元,及自103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於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陸、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附此敘明。
柒、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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