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訴,204,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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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4號
原 告 王奕翔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林蕙姿
被 告 楊璟昌
被 告 楊煥堂
被 告 楊錫孟
被 告 楊錫佳
被 告 楊昆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103 年 11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座落於臺中市○○區○○段○○○○○地號如附件圖示編號 B 面積一十六平方公尺土地及臺中市○○區○○段 ○○○○○ 地號五十九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防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供舖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9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又同地段196-5地號、196-6地號為被告所共有。

原告所有196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係屬袋地,故長久以來皆利用系爭196-5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及系爭196-6地號全部(面積59平方公尺)土地往南通行,經由南側之既成巷道,再通往臺中市清水區鎮政一街及中社路。

於民國102年底,原告擬在196地號土地興建房屋,惟系爭196-5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及系爭196-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目前雖供通行之用,但並非具公用地役權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其性質屬私設通路,故原告如欲申請建物建造執照,必須檢附被告出具使用同意書,卻遭被告拒絕,故須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具通行權以代上開使用同意書之出具,另原告對系爭土地具通行權,被告自應容忍原告在系爭土地鋪設道路與管線。

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89條第1項、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原告雖有通行系爭土地,惟此僅係被告事實上容忍原告通行,並非承認原告具法律上之袋地通行權。

如被告同意或承認原告對系爭土地具有袋地通行權,被告應可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原告,以使原告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建照,被告既不同意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原告對系爭土地是否具有法律上之袋地通行權,仍屬存否不明確之狀態,自具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又原告所有之196地號土地係袋地,具民法第 789 條第1項之通行權,被告雖抗辯原告對系爭土地具事實上之通行權,故196地號土地並非袋地云云。

惟系爭土地並非具公用地役權之既成道路,復又拒絕出具系爭土地之使用通行書,故系爭土地僅是私設道路,其目前得以通行僅是被告事實上不行使其權利,與原告對系爭土地確實具有法律上之通行權有別,不得混為一談。

綜上,原告所有之196地號土地仍係袋地,而得主張對系爭土地之通行權。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其通行權存在,非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蓋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作為通行道路之用,已有數十年,被告未曾否認原告就上開土地具通行權,自無確認利益。

㈡原告就系爭土地不具民法第 789 條第 1 項之通行權:⒈原告所有之196地號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通路,並非袋地,蓋系爭土地鋪設水泥、作為道路通行使用已近30年;

復原告於97年買受196地號土地時,亦可通行系爭土地至巷道聯絡鎮政一街,自與公路有適宜之通路。

⒉又原告主張因聲請建築執照而確認通行之道路須符合建築法規等考量,惟鄰地通行之目的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而非以應符合袋地興建房屋取得建築執照為本旨,本件原告主張欲申請建造執照,須檢附被告出具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同意書,始能向台中市政府申請建造執照,被告拒絕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致原告無法申請建造執照,原告欲以法院之判決代替被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據以申請建造執照云云,其主張顯然與袋地通行權規定之意旨不符等語,以資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司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具有民法第789條之通行權存在,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作為通行道路之用,已有數十年,被告並未否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原告非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置辯。

惟被告拒絕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亦即拒絕同意系爭土地作為原告所有196地號土地之私設通路,致原告所有之196地號土地未能與現有巷道即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指定之建築線連接,而無法申請建造執造,既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於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經查,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被告楊璟昌所有)、同段196之3地號(被告楊錫孟所有)、同段196之4地號(被告楊煥堂、楊錫佳、楊昆松共有)、同段196-5、196-6地號(被告楊璟昌、楊煥堂、楊錫孟、楊錫佳、楊昆松共有)等5筆土地,均係74年自196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原告於97年因買賣受讓196地號土地而為所有權人;

另196地號土地不經由系爭土地,則無法與公路聯絡,及系爭土地上目前鋪設水泥供通行使用,南側連接既成巷道,再連接清水區鎮政一街或中社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1頁、第59至65頁、18至20頁、第67、68頁)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復查,原告擬於196地號土地興建房屋,於申請建物執照前,先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指定建築線,經該局於102年12月13日函文指定建築線在案,原告如欲申請建造執照,必須檢附被告出具同意使用196-5、196-6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惟被告拒絕出具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圖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21、22頁)在卷可憑,亦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主張對系爭土地具通行權,並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其上鋪設管線與道路,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⒈原告所有之196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而對系爭土地具通行權?⒉被告是否應容忍原告於系爭土地鋪設管線與道路?茲分述如下:⒈原告所有之196地號土地係袋地而對系爭土地具通行權:⑴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所有196地號土地不經由系爭土地,無法與公路聯絡,須連接南側之既成巷道,始達清水區鎮政一街或中社路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103年4月9日製作之鑑定圖1份(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憑,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屬袋地乙節,堪予採信。

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目前均鋪設水泥供通行使用,故原告所有之196地號土地自與公路有適宜之通路云云。

惟查,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建築線指定申請書上之都市計畫注意事項註明「基地未臨接南側現況3.75- 3.9公尺現有巷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顯見原告所有196地號土地所臨接之系爭土地,非供不特定人均得通行使用之既成道路,故196地號土地仍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

⑵復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長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其寬度不得小於三公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再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

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

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民事判決參照)。

亦即袋地通行權非僅為解決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通行問題,尚包括能使土地為通常之利用。

經查,原告所有196地號土地為建地,面積118平方公尺,可供建築使用,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於196號土地上興建房屋,應依上開建築法規之要求,於系爭土地私設通路,以與南側之既成巷道即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指定之建築線連接,始得達到於196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之目的,原告通行系爭土地乃為利用其土地所必要,亦兼顧相鄰關係,保障土地適切利用,與袋地通行權規範意旨相符,自屬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謂「通常使用」之範疇。

故被告抗辯民法第789條第1項「通常使用」,不應考量建築法規云云,洵屬無據,自不可採。

⑶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196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具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通行權,應有理由。

⒉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土地鋪設柏油、水泥與埋設管線: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

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對系爭土地具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亦即原告所有196地號土地對外之聯絡須經由系爭土地始得為之,則原告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水泥,及於系爭土地下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即屬必要,被告對於原告於系爭土地鋪設柏油、水泥與埋設管線之權利亦未爭執,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土地鋪設柏油、水泥與埋設管線,洵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196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原告自得通行周圍即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且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土地鋪設柏油、水泥與埋設管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89條第1項,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在系爭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水泥與埋設管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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