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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38號
103年度訴字第2042號
原 告 廖陞宏(即廖子軍)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俊益
原 告 李奕儒
被 告 戴寶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3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廖陞宏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奕儒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廖陞宏、李奕儒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廖陞宏、李奕儒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蔡良鈺為原告廖陞宏(原名廖子軍)之女友,因廖陞宏告知蔡良鈺其被朋友誣指偷錢之事,蔡良鈺欲為廖陞宏尋求解決之道,乃經其朋友即訴外人陳玉書之男友即黃詠智(綽號阿智、浩呆)介紹,於100年12月9日晚間某時許3人一同至訴外人楊錦藤(綽號英挺、阿藤)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住處商議,當時楊錦藤家裡另有被告戴寶賜(綽號大象)及另一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在場,蔡良鈺、戴寶賜、楊錦藤、黃詠智及不知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等5人商議後懷疑偷錢之事為廖陞宏有意欺騙蔡良鈺金錢而虛捏之事,嗣於100年12月10日凌晨1時許廖陞宏打電話告知蔡良鈺,其已在蔡良鈺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1樓117室之租屋處外等待見面,蔡良鈺因恐廖陞宏不耐久候而離去,即詐稱正在洗澡請其稍候等語,其後蔡良鈺、戴寶賜、楊錦藤、黃詠智及不知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等5人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4時許,搭載陳玉書(陳玉書僅在場不能證明有犯意聯絡),共同前往蔡良鈺上開租屋處,見廖陞宏與其未滿18歲之友人即原告李奕儒在上開租屋處外等候,即推由戴寶賜及楊錦藤對廖陞宏、黃詠智對李奕儒均以扣住肩膀之方式,強行將廖陞宏及李奕儒押進上址房間內,黃詠智並對渠2人恫稱:「你們都別想要走了。」
等語。
嗣後復由戴寶賜強令廖陞宏及李奕儒共飲1瓶酒,並對渠2人恫稱:如果不喝的話,就要將酒瓶塞到渠2人的嘴巴等語,使渠2人因而心生畏懼,而被迫飲盡該瓶酒。
然渠等並未因此善罷干休,復叫廖陞宏及李奕儒褪去全身衣物,渠2人不敢不從,只好自行褪去全身衣物(均僅剩內褲),而由楊錦藤持手機錄影;
繼由戴寶賜、楊錦藤及黃詠智3人徒手共同毆打廖陞宏之臉部,及由戴寶賜徒手毆打李奕儒之頭部(未成傷),致廖陞宏因而受有臉部鈍挫傷之傷害;
復由戴寶賜吐痰在衛生紙上,並將之揉成紙團後,強迫李奕儒吞下,李奕儒因斯時甚為恐懼,縱令百般不願,也只能勉強吞下。
嗣於同日6時許,李奕儒趁隙自上址逃離,並隨即以電話向110報警處理,此時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即先行離去不知去向,而蔡良鈺、戴寶賜、楊錦藤及黃詠智等4人因害怕警方循線追緝而來,便強行將廖陞宏押往車上,由楊錦藤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BMW自小客車,搭載蔡良鈺、戴寶賜、黃詠智及陳玉書等人,並將廖陞宏控制在後座,先載往臺中市太平區,復駛往臺中市后里區之環保公園,嗣抵達前開環保公園後,由楊錦藤拿出類似本票之物,尚未開口前,幸因警方接獲李奕儒報案後,及時以電話聯繫廖陞宏,楊錦藤因而未再有後續之行動,嗣即要求廖陞宏到警局不要將事實講出後,將廖陞宏載至后里蔡良鈺停放機車處,由廖陞宏騎蔡良鈺之機車搭載蔡良鈺一起至警局說明,渠等5人即以前開強暴及脅迫之方法,剝奪廖陞宏及李奕儒之行動自由長達數小時之久。
綜上,被告戴寶賜對原告施以傷害、恐嚇、剝奪行動自由等不法侵害行為,造成原告等2人心生畏懼、夜難成眠,精神上承受莫大之痛苦,故斟酌原告等2人所受之傷害及兩造之資力、身分地位,爰各請求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
綜上,原告等2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對原告等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訴之聲明:1.原告廖陞宏部分:(1)被告應賠償原告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原告李奕儒部分:(1)被告應賠償原告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對於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無經濟能力負擔。
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2人主張訴外人蔡良鈺為原告廖陞宏(原名廖子軍)之女友,因廖陞宏告知蔡良鈺其被朋友誣指偷錢之事,蔡良鈺欲為廖陞宏尋求解決之道,乃經其朋友即訴外人陳玉書之男友即黃詠智(綽號阿智、浩呆)介紹,於100年12月9日晚間某時許3人一同至訴外人楊錦藤(綽號英挺、阿藤)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住處商議,當時楊錦藤家裡另有被告戴寶賜(綽號大象)及另一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在場,蔡良鈺、戴寶賜、楊錦藤、黃詠智及不知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等5人商議後懷疑偷錢之事為廖陞宏有意欺騙蔡良鈺金錢而虛捏之事,嗣於100年12月10日凌晨1時許廖陞宏打電話告知蔡良鈺,其已在蔡良鈺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1樓117室之租屋處外等待見面,蔡良鈺因恐廖陞宏不耐久候而離去,即詐稱正在洗澡請其稍候等語,其後蔡良鈺、戴寶賜、楊錦藤、黃詠智及不知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等5人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4時許,搭載陳玉書(陳玉書僅在場不能證明有犯意聯絡),共同前往蔡良鈺上開租屋處,見廖陞宏與其未滿18歲之友人即原告李奕儒在上開租屋處外等候,即推由戴寶賜及楊錦藤對廖陞宏、黃詠智對李奕儒均以扣住肩膀之方式,強行將廖陞宏及李奕儒押進上址房間內,黃詠智並對渠2人恫稱:「你們都別想要走了。」
等語。
嗣後復由戴寶賜強令廖陞宏及李奕儒共飲1瓶酒,並對渠2人恫稱:如果不喝的話,就要將酒瓶塞到渠2人的嘴巴等語,使渠2人因而心生畏懼,而被迫飲盡該瓶酒。
然渠等並未因此善罷干休,復叫廖陞宏及李奕儒褪去全身衣物,渠2人不敢不從,只好自行褪去全身衣物(均僅剩內褲),而由楊錦藤持手機錄影;
繼由戴寶賜、楊錦藤及黃詠智3人徒手共同毆打廖陞宏之臉部,及由戴寶賜徒手毆打李奕儒之頭部(未成傷),致廖陞宏因而受有臉部鈍挫傷之傷害;
復由戴寶賜吐痰在衛生紙上,並將之揉成紙團後,強迫李奕儒吞下,李奕儒因斯時甚為恐懼,縱令百般不願,也只能勉強吞下。
嗣於同日6時許,李奕儒趁隙自上址逃離,並隨即以電話向110報警處理,此時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即先行離去不知去向,而蔡良鈺、戴寶賜、楊錦藤及黃詠智等4人因害怕警方循線追緝而來,便強行將廖陞宏押往車上,由楊錦藤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BMW自小客車,搭載蔡良鈺、戴寶賜、黃詠智及陳玉書等人,並將廖陞宏控制在後座,先載往臺中市太平區,復駛往臺中市后里區之環保公園,嗣抵達前開環保公園後,由楊錦藤拿出類似本票之物,尚未開口前,幸因警方接獲李奕儒報案後,及時以電話聯繫廖陞宏,楊錦藤因而未再有後續之行動,嗣即要求廖陞宏到警局不要將事實講出後,將廖陞宏載至后里蔡良鈺停放機車處,由廖陞宏騎蔡良鈺之機車搭載蔡良鈺一起至警局說明,渠等5人即以前開強暴及脅迫之方法,剝奪廖陞宏及李奕儒之行動自由長達數小時之久之事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等2人主張之事實並未爭執;
則依上開規定,自得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
並經本院刑事庭102年度訴字第743號判處被告「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在案;
並有檢察官起訴書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確有上述因故意行為而致原告等2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有對原告等2人爲恐嚇、妨害自由,並對原告廖陞宏傷害等不法侵權行為,已詳如前述,其不法行為致原告等2人之自由及人格權及原告廖陞宏之臉部受有前述損害,則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與原告等2人所受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傷害造成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關係定之。
經審酌原告廖陞宏爲大學肄業,本件案發當時開設服飾店,月收入約100,000元,名下並無財產;
原告李奕儒爲高中畢業,現服役中,案發時並無工作,名下並無財產;
被告為國中畢業,現無業、無收入,名下亦無不動產等情,分別為兩造所陳明,並有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及被告之加害情節非輕,被告心靈上所受痛苦非輕,已與其他被告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等2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等2人各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原告等2人各6萬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等2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等2人提起民事訴訟,且原告廖陞宏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於103年1月22日送達被告,原告李奕儒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於103年3月19日送達被告,有被告於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0號、103年度附民字第128號案件之卷宗所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簽收之簽名及日期可稽,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廖陞宏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月23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告李奕儒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3月20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廖陞宏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李奕儒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等2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等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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