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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59號
原 告 周三貴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佩玟
被 告 洪嘉隆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10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21日所簽之和解書1張(下稱系爭和解書),根據系爭和解書第2條所載,被告需支付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整及精神補償金80萬元;
第3條被告需按月支付2萬元予原告;
第4條被告如果藉故拖延未繳,將視同拒繳,原告有權向被告一次追繳全部餘額。
詎被告連第1期的錢都沒有支付,經原告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已視同全部到期,並請求被告給付自其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爰訴請被告履行系爭和解契約。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及所提書狀略以:101年10月20日因為我和原告要開刑事傷害案件的庭,所以我們就先協商,原告有與我妹妹交往,所以我和他算是朋友,101年10月20日的和解書是他先擬定的,只有叫我簽名而已,我確實有簽101年10月20日這份和解書,和解書上「立和解書加害人」欄位上的指印也是我的右手大拇指指印,但系爭和解書不是我簽的,指印也不是我蓋的,不知道這份是誰簽的,並請求將系爭和解書送鑑定,以證明該手寫署名之筆跡、指印按捺是否確為被告所為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提起履行和解契約之訴,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和解書是否真正?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和解契約有無理由?經本院審酌如下: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10月21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固據提出和解書1紙為證,惟被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而系爭和解書及兩造於101年10月20日所簽立之和解書,經本院依兩造之合意,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與本院函調被告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留存之指紋卡片之右拇指相同,有該局103年10月3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分析表1份附卷可稽,參以系爭和解書上加害人欄位之「洪嘉隆」簽名,經比對與原告所提兩造於101年10月20日簽立之和解書,其上被告不爭執其確於立和解書加害人欄位上之簽名,以肉眼觀察其運筆方式應屬相符,況即使被告未在系爭和解書上簽名,如原告已證明該次和解書指印之真正,亦得主張該和解書之法律關係,故原告並無偽簽被告該次簽名之動機。
綜上,自可證明系爭和解書確為被告所簽名及捺指印無誤,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
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於系爭和解書上表明願給付原告100萬元,且經原告多次催告後仍拒不履行,依約已視同全部到期,故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被告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之日即10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勝訴部分,聲請供擔保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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