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訴,2197,201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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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97號
原 告 傅美雲
被 告 歐佳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 年度附民字第265 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賴昰樺原為原告之配偶,嗣經法院判決離婚。然於原告與賴昰樺間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明知賴昰樺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自民國100 年某日起與賴昰樺交往,並與賴昰樺於101 年2 月某日,在賴昰樺於臺中市○○區○○街00號5 樓租屋處為性行為,且於101 年12月10日生下一子。

被告所犯上揭相姦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簡字第41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被告上開所為,已嚴重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導致原告精神上蒙受極大折磨,苦不堪言,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賴昰樺與原告婚後因情感不睦,原告已於102 年12月6 日提起離婚訴訟,經鈞院103 年度婚字第90號判決離婚,原告對給付扶養費等部分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上訴,現由103 年度家上字第84號審理中。

二、原告與賴昰樺之價值觀、婚姻觀、家庭觀念嚴重衝突,原告婚後在家與姑嫂不睦、婆婆不合;

外出工作時,做輟無常,人際關係不佳,薪水用於自我消費,賴昰樺於單獨承受家庭生計之餘,尚須面對原告抱怨家人、同事、親友,讓賴昰樺感受不到夫妻同心情愛。

賴昰樺一再忍讓,嘗試與原告溝通,但原告依然自我,不曾試圖改善關係,個人、夫妻、家庭間問題長期不斷累積,賴昰樺與原告已然貌合神離。

三、原告僅泛稱其精神痛苦,向被告請求鉅額賠償,然被告與賴昰樺已受科刑判決,原告之精神痛苦亦得因此獲得填補,其本件請求未提出具體依據,且金額過高,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賴昰樺原為其配偶,嗣經法院判決離婚在案,而被告於原告與賴昰樺間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明知賴昰樺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自100 年某日起與賴昰樺交往,並與賴昰樺於101 年2 月某日,在賴昰樺於臺中市○○區○○街00號5 樓租屋處為性行為,且於101 年12月10日生下一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被告上開相姦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簡字第4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等情,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7337號、103年度偵字第11591 號偵查卷宗、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523號、103 年度簡字第415 號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亦經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闡釋甚明。

經查:㈠被告明知賴昰樺為有配偶之人,乃竟仍與賴昰樺交往,進而發生性行為,並至懷孕生子,自足以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使原告之婚姻因而破碎,原告於婚姻關係中遭此事故,難免受到週遭親朋好友之指點竊論,極為不堪,且須面對配偶背叛之椎心之痛,內心自飽受煎熬;

又被告自懷孕後,即與賴昰樺同居,賴昰樺甚至帶同與原告所生2 女與被告共同出遊等情,分據被告、賴昰樺於上開相姦案件偵查中陳明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7337號偵查卷宗第18頁背面、第24頁),則原告悲憤、羞辱及沮喪之情,更為之重,對原告精神上之打擊自然甚深,是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屬有稽。

被告辯稱原告之精神上之痛苦,已因被告受科刑判決獲得填補云云,尚無可採。

準此,被告與賴昰樺相姦行為,顯然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是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本院斟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現在光學公司擔任倉管工作,每月薪資約23,000元,名下除1 輛汽車外,並無其他財產,100 至102 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0 元、206,580 元、214,981元;

而被告則為專科畢業,2 年前曾擔任業務助理工作,月薪27,000元,目前無業,經濟上仰賴家人資助,名下無財產,有2 、3 百萬元之貸款,100 至102 年度給付總額均為0元等情,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22頁),足見兩造之經濟狀況均屬中下程度。

再參酌被告與賴昰樺發生性關係,更因而育有1 子,使原告對賴昰樺共組家庭所需之互信基礎全失,原告更因而訴請離婚,經本院判決准許離婚在案,有本院103 年度婚字第90號民事判決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7337號偵查卷宗(見第32、33頁)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相姦行為,已使原告家庭徹底破碎,此自令原告深受打擊,堪信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微;

再者,被告於案發後,並未見其有何悔意及對原告有絲毫歉意,甚至於本件審理時,尚具狀指責原告婚後與姑嫂、婆婆不合,與賴昰樺早已貌合神離、同床異夢,就與賴昰樺間婚姻產生破綻,亦有可歸責原因云云,此勢必增添原告怨懟及憤恨不平之情緒,而加深原告之痛苦。

是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50,000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與賴昰樺之相姦行為,既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從而,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陸、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

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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