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㈠、被告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明知飲用酒類過量不能安全
- ㈡、玆將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 ㈢、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蔡啟章1,233,413元、原告蔡
- 二、被告則以:
- ㈠、被告否認有撞及被害人林美如,就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 ㈡、本件縱認被害人林美如為遭被告碰撞後往生,惟葬禮告別式
-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
-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被告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明知飲用酒類過量
-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否認有撞及被害人林美如,且其對本件
-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㈣、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
-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抗辯均不足採,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屬
-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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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27號
原 告 蔡啟章
蔡明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
被 告 許誌榮
訴訟代理人 劉有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4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2年度交附民第26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蔡啟章、蔡明衿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叁仟肆佰壹拾叁元、捌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及均自民國10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蔡啟章、蔡明衿如分別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元、貳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叁仟肆佰壹拾叁元、捌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為原告蔡啟章、蔡明衿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等新臺幣(下同)31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嗣後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啟章220萬元、原告蔡明衿9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再變更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蔡啟章1,300,080元、原告蔡明衿9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最後再變更為如下聲明所示。
核原告上開變更,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原告歷次變更,並未增加聲明請求之金額,自無須補繳裁判費。
被告辯稱原告雖因減縮喪葬費用,而致全部請求減縮,然原告就精神慰撫金項目之請求乃屬增加,故仍應補繳裁判費云云,尚有誤會,並無可採。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明知飲用酒類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於民國101年9月25日17時許起,在臺中市梧棲區友人住處內,飲用含酒精飲料保力達B約1瓶後,已知其平衡感、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有所障礙,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及不顧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於同日23時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登記名義人為其母許陳罕,下稱肇事汽車)欲返回居所。
嗣於同日23時4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0號時(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速限及道路交通標線之規定,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酒力作用導致注意力不集中及駕駛操控能力減弱,超速(該路段限速50公里)行駛,駕駛失控衝入對向車道旁之人行道,適有被害人林美如在上開住處前打掃,系爭汽車之左前車頭不慎撞擊林美如,致林美如彈飛至東側(即往東之中華路方向)16.5公尺處跌落在地,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及顏面多處擦挫傷、頭部鈍挫傷併撕裂傷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1年9月26日0時57分許宣告不治(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且被告所駕駛之肇事汽車仍因高速過快,未能立即煞停,撞擊到上揭住處之圍牆,而遺落肇事汽車之輪胎輪弧交片2片在現場。
又被告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死傷後,竟未留置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或等候警察到場處理,旋即肇事逃逸駛離,約至前方100公尺處,肇事汽車因上開撞擊左前輪胎破損,許誌榮下車更換輪胎後,再駕車離去。
幸經員警調閱道路監視錄影資料加以比對過濾,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於101年9月26日7時33分許,當場對許誌榮施以吐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4毫克(MG/L),而經推算許誌榮於飲酒駕車之初始,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576毫克【計算式為:0.04MG/L+0.0628MG/L×8.55≒0.576MG/L)】。
被告上開公共危險、過失致人於死等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訴字第147號判處罪刑在案(下稱本件刑事判決)。
原告蔡啟章、蔡明衿分別為被害人林美如之配偶、女兒,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玆將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⒈原告蔡啟章請求喪葬費用400,080分:原告蔡啟章於被害人林美如死亡後,為被害人林美如共支出喪葬費用400,080元,此部分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⒉原告蔡啟章、蔡明衿分別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⑴原告蔡啟章素日虔誠向佛,原與妻子即被害人林美如共修,且共同經營體育用品專賣店。
林美如原為家庭之精神及經濟支柱,卻因被告車禍肇事致死,使原告蔡啟章頓失依靠,且夫妻感情和睦,鶼鰈情深,卻因被告過失肇事等行為致原告蔡啟章頓失老伴,至今仍無法釋懷,徹夜反覆未能入眠,未來生活照料更顯堪憂,承受人生劇烈轉折,受有精神上巨大之痛苦,故原告蔡啟章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⑵原告蔡明衿為被害人林美如之獨生女兒,身為教職人員,具有受人尊崇之社會地位,平日受母親高度期許,現卻不能及時與母親分享成就,備感萬分遺憾,且因系爭車禍承受人生劇烈轉折,受有精神上巨大之痛苦,故原告蔡明衿亦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⒊原告蔡啟章、蔡明衿及訴外人林蔡曰(即被害人林美如之母親)均為第一順位之保險金請求權人,其等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共200萬元,即原告蔡啟章、蔡明衿及訴外人林蔡曰分別各領取666,667元、666,666元及666,667元。
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相關規定,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後,原告蔡啟章、蔡明衿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各為l,233,413元、833,334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蔡啟章1,233,413元、原告蔡明衿833,33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有撞及被害人林美如,就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被告亦否認與被告有關連性,本件不能證明被害人林美如確係被告所撞及,且刑事部分被告業已提起上訴,尚無從認定被告對被害人林美如之死亡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㈡、本件縱認被害人林美如為遭被告碰撞後往生,惟葬禮告別式應以簡單隆重為原則,不應鋪張浪費,原告依據善終禮儀社所出具之明細表,請求喪葬費用400,080元,並不合理,說明如下:⒈第1項之門前雨帆4座,金額3,200元部分:依據台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提供往生者作為告別式喪禮使用之禮廳,分為甲、乙、丙、丁四級,使用一次收費分別為3,000元、1,200元、800元、600元。
而原告蔡啟章所支出門前雨帆之金額顯然已超過上開最高級甲級禮廳使用費3,000元,乙級1,200元之費用,故超過之費用即無必要。
⒉第2項之天花板布縵(優),數量5,金額7,500元部分:按布縵如有需要應使用一般普通級數即可,不必使用「優級」之必要,且往生者林美如並非政要達官顯要、德高望重之偉人,並無使用到優級布縵之必要。
況若使用上述殯儀館之禮廳,亦可免除此項費用之支出。
又既然已經有第1項搭蓋之雨帆可遮陽光,即可舉行告別式,無需鋪張於雨帆下再「重複」使用布縵作為「天花板」之必要,此多出之無必要花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不可向被告請求賠償。
⒊第3項之告別式壇城,金額4,000元部分:告別式應簡單隆重,不應鋪張浪費,以普通之「中級」即可,並無使用「升級」級數4,000元之必要,是此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不可請求被告賠償。
⒋第4項之雨帆(休息區)3座2,400元,及第5項之雨帆(廚房1座、會場2座)3,000元部分:按舉行告別式已有第1項搭蓋之雨帆可資作為告別式場所使用,即無庸再重複搭蓋此2項雨帆之必要,是被告認為此2項之費用係重複浪費之支出,並無支出之必要。
又若使用上開殯儀館之禮廳,亦不必支出此項費用,故此項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⒌第6項之會場電扇11具,金額2,200元部分:依上所述,若使用上述之禮廳,即無庸在太陽底下舉行告別式而使用電扇之必要,故此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⒍第7、8項之大、小沉香分別為1,000元、2,000元部分:3,000元已可購買甚多之沉香,且自該明細表第18、19項之法師誦經3次,素桌3天觀之,應係做法事3天,被告認為做法事1天,誦經1次即足,此款費用應以1,000元即為已足,超過部分係原告鋪張浪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⒎第9項之酥油燈12具,900元部分:被告認為亦無如此多之必要。
⒏第10項之毛巾88條3,520元、第11項之小手帕15打2,400元、第12項之禮盒5盒800元,及第13項之禮盒5盒800元部分:按小手帕係參加喪禮之賓客配帶使用,會參加喪禮告別式之賓客,依常情均會致送奠儀。
而毛巾及禮盒亦係對於致送奠儀者之答禮回贈,此等費用應由奠儀中支付或由原告負擔,不應向被告請求。
⒐第14項之蓮花被(刺繡)800元部分:按蓮花被是否係蓋在往生者之身上,如是應無庸使用刺繡級之蓮花被那麼高級之必要。
⒑第15項之黑網600元部分:黑網是何物,作何用?原告並未說明,是否有必要無從表示意見,應由原告負擔。
⒒第17項之程序全覽170,000元部分:原告並未說明包含哪些項目,是否有必要性。
且既然係全覽,即應包括法師誦經在內,則不應再另收法師誦經之費用,原告舖張浪費,被告認為無必要,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另該明細表第19款記載素桌3天,表示原告所舉辦的告別式有3天,而因告別式不需要舉辦3天,應以1天計算費用即可,故若認為第17項有必要,則應以17萬元除以3天計算。
⒓第18項之法師誦經3次115,000元部分:依上所述,法師誦經3次應無必要,誦經1次即可。
又一般殯儀館禮廳之告別式,法師誦經大都以1人或3人為之,是法師誦經1次3人即為足夠,又1次如以35,000元計算,則3位法師每1法師人誦經1次即可分得將近12,000元,被告認為太高且不相當。
又本項請求既應包括在前項之程序全覽之內,不應再另外請求,而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⒔第19項之素桌3天30桌90,000元部分:被告認此部分應無必要,且素桌係供參與告別式之賓客食用,參與告別式之賓客均會致送奠儀,已如上述,則原告縱有此項支出,亦應由奠儀中支付。
況最高法院亦認為祭獻牲禮費,購買豬肉供祭祀之費用亦不得請求。
則此宴請賓客之餐費更不應該由被告支付。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⒈原告蔡啟章自承自己經營體育用品專賣店,為收入穩定之中產階級,顯然被害人林美如並非家庭經濟來源之負擔者。
而夫妻係互相照顧,他日誰先往生亦不可得知,故非謂應由誰照顧誰,況且原告蔡啟章目前還在開店營商,亦無須被害人林美如之照顧,亦無庸依賴林美如之扶養,原告蔡啟章突然喪偶,精神上難免難過痛苦,惟請求慰撫金亦應相當,而不應請求高達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⒉原告蔡明衿為國小代課老師,月收入38,000元,其已成年,亦足以維持自己一人之生活,不僅平日能自己照顧自己,且依常態,應係原告蔡明衿要照顧母親林美如,而非母親林美如須照顧原告蔡明衿,母親林美如往生,雖難免會造成其心理上之難過痛苦,但其程度應比原告蔡明章為小,故原告蔡明衿請求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亦太高。
⒊而被告僅係一做工之板模臨時工人,工作時有時無,收入並不穩定,還要扶養一家人,被告並無資力等語。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明知飲用酒類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1年9月25日17時許起,在臺中市梧棲區友人住處內,飲用含酒精飲料保力達B約1瓶後,已知其平衡感、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有所障礙,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及不顧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於同日23時許,仍駕駛上開肇事汽車欲返回居所。
嗣於同日23時4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0號時(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速限及道路交通標線之規定,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酒力作用導致注意力不集中及駕駛操控能力減弱,超速(該路段限速50公里)行駛,駕駛失控衝入對向車道旁之人行道,適有被害人林美如在上開住處前打掃,系爭汽車之左前車頭不慎撞擊林美如,致林美如彈飛至東側(即往東之中華路方向)16.5公尺處跌落在地,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及顏面多處擦挫傷、頭部鈍挫傷併撕裂傷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1年9月26日0時57分許宣告不治。
又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仍因高速過快,未能立即煞停,撞擊到上揭住處之圍牆,而遺落肇事汽車之輪胎輪弧交片2片在現場。
詎被告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死傷後,竟未留置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或等候警察到場處理,旋即駕車肇事逃逸駛離,約至前方100公尺處,肇事汽車因上開撞擊,左前輪胎破損,許誌榮下車更換輪胎後,再駕車離去。
幸經員警調閱道路監視錄影資料加以比對過濾,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於101年9月26日7時33分許,當場對許誌榮施以吐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4毫克(MG/L),而經推算許誌榮於飲酒駕車之初始,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576毫克【計算式為:0.04M G/L+0.0628MG/L×8.55≒0.576MG/L)】。
而被告上開公共危險、過失致人於死等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訴字第147號判處罪刑在案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善終禮儀社所開立收據三張、客戶增減物品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件刑事決決卷宗審閱無訛,且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自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否認有撞及被害人林美如,且其對本件刑事判決業已提起上訴,故本件尚無從認定其對被害人林美如之死亡是否應負故意或過失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屬無據云云。
然查:被告上開過失致被害人林美如於死之事實,業經本件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於判決理由敘述綦詳。
本院參以被告於本件刑事判決偵審程序之102年9月26日偵訊時對其駕駛肇事汽車過失撞擊被害人林美如致死業已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51頁以下),而其自白,核與證人即原告蔡啟章、證人即承辦鑑識小組員王正鑫、鑑定人黃哲信於本件刑事判決中之證述相符。
再就本件刑事判決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是清水分局警備隊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及自用小客貨車照片、行車執照、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1年11月5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相驗照片影本、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林美如衣服照片共1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2年9月5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事證資料綜合研判,洵堪認定被害人林美如確實係因被告之過失而肇事撞及致死,且林美如之死亡結果,顯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且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系爭車禍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駕駛小客貨車,酒後駕車、車速,駕駛失控衝入對向車道撞擊行人到上之行人,為肇事原因;
行人林美如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2月1日中市○○○○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年7月2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等附在本件刑事判決卷可按(見相驗卷第89至91頁、法院卷第43頁),亦同此認定,堪為佐證。
是本件被告辯稱其未撞及被害人林美如云云,顯係諉過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其過失責任應可認定。
再本院綜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情狀及上開鑑定意見等事證資料,認應課以被告全部之過失責任,尚難認定被害人林美如與有過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致被害人林美如死亡,業經認定如前,原告蔡啟章、蔡明衿分別為被害人林美如之配偶、女兒。
則原告等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等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⒈喪葬費部分:原告蔡啟章主張其因被害人林美如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計400,080元,業據其提出善終禮儀社所開立收據影本三張、客戶增減物品明細表乙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39頁、第77頁),堪信屬實。
被告雖以前詞辯以:本件縱認被害人林美如為遭被告碰撞後往生,惟葬禮告別式應以簡單隆重為原則,不應鋪張浪費,原告依據善終禮儀社所出具之明細表,請求喪葬費用400,080元,並不合理:①第1項之門前雨帆4座,金額3,200元部分:依據台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提供往生者作為告別式喪禮使用之禮廳,分為甲、乙、丙、丁四級,使用一次收費分別為3,000元、1,200元、800元、600元。
而原告蔡啟章所支出門前雨帆之金額顯然已超過上開最高級甲級禮廳使用費3,000元,乙級1,200元之費用,故超過之費用即無必要。
②第2項之天花板布縵(優),數量5,金額7,500元部分:按布縵如有需要應使用一般普通級數即可,不必使用「優級」之必要,且往生者林美如並非政要達官顯要、德高望重之偉人,並無使用到優級布縵之必要。
況若使用上述殯儀館之禮廳,亦可免除此項費用之支出。
又既然已經有第1項搭蓋之雨帆可遮陽光,即可舉行告別式,無需鋪張於雨帆下再「重複」使用布縵作為「天花板」之必要,此多出之無必要花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不可向被告請求賠償。
③第3項之告別式壇城,金額4,000元部分:告別式應簡單隆重,不應鋪張浪費,以普通之「中級」即可,並無使用「升級」級數4,000元之必要,是此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不可請求被告賠償。
④第4項之雨帆(休息區)3座2,400元,及第5項之雨帆(廚房1座、會場2座)3,000元部分:按舉行告別式已有第1項搭蓋之雨帆可資作為告別式場所使用,即無庸再重複搭蓋此2項雨帆之必要,是被告認為此2項之費用係重複浪費之支出,並無支出之必要。
又若使用上開殯儀館之禮廳,亦不必支出此項費用,故此項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⑤第6項之會場電扇11具,金額2,200元部分:依上所述,若使用上述之禮廳,即無庸在太陽底下舉行告別式而使用電扇之必要,故此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⑥第7、8項之大、小沉香分別為1,000元、2,000元部分:3,000元已可購買甚多之沉香,且自該明細表第18、19項之法師誦經3次,素桌3天觀之,應係做法事3天,被告認為做法事1天,誦經1次即足,此款費用應以1,000元即為已足,超過部分係原告鋪張浪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⑦第9項之酥油燈12具,900元部分:被告認為亦無如此多之必要。
⑧第10項之毛巾88條3,520元、第11項之小手帕15打2,400元、第12項之禮盒5盒800元,及第13項之禮盒5盒800元部分:按小手帕係參加喪禮之賓客配帶使用,會參加喪禮告別式之賓客,依常情均會致送奠儀。
而毛巾及禮盒亦係對於致送奠儀者之答禮回贈,此等費用應由奠儀中支付或由原告負擔,不應向被告請求。
⑨第14項之蓮花被(刺繡)800元部分:按蓮花被是否係蓋在往生者之身上,如是應無庸使用刺繡級之蓮花被那麼高級之必要。
⑩第15項之黑網600元部分:黑網是何物,作何用?原告並未說明,是否有必要無從表示意見,應由原告負擔。
⑪第17項之程序全覽170,000元部分:原告並未說明包含哪些項目,是否有必要性。
且既然係全覽,即應包括法師誦經在內,則不應再另收法師誦經之費用,原告舖張浪費,被告認為無必要,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另該明細表第19款記載素桌3天,表示原告所舉辦的告別式有3天,而因告別式不需要舉辦3天,應以1天計算費用即可,故若認為第17項有必要,則應以17萬元除以3天計算。
⑫第18項之法師誦經3次115,000元部分:依上所述,法師誦經3次應無必要,誦經1次即可。
又一般殯儀館禮廳之告別式,法師誦經大都以1人或3人為之,是法師誦經1次3人即為足夠,又1次如以35,000元計算,則3位法師每1法師人誦經1次即可分得將近12,000元,被告認為太高且不相當。
又本項請求既應包括在前項之程序全覽之內,不應再另外請求,而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⑬第19項之素桌3天30桌90,000元部分:被告認此部分應無必要,且素桌係供參與告別式之賓客食用,參與告別式之賓客均會致送奠儀,已如上述,則原告縱有此項支出,亦應由奠儀中支付。
況最高法院亦認為祭獻牲禮費,購買豬肉供祭祀之費用亦不得請求。
則此宴請賓客之餐費更不應該由被告支付云云。
然查,有關喪葬費用之支出應以多少為合理?依我國習俗,常涉及宗教信仰、宗族習俗,一般可區分為道教式、佛教式、基督教或天主教式等等,各習俗有其一定之儀式,本無一定標準,是如其支出項目及其金額,並未超出常情,且非顯為鋪張浪費,自難謂非屬必要。
本院酌以,原告既將被害人林美如之後事,委由專業殯葬業者即善終禮儀社處理,本院觀其項目明細,亦確為通常喪葬程序所需,且其中第17項之程序全覽170,000元部分,應係往生者在往生後至入殮火儘等必要程序,而其喪葬費用總計僅為400,080元,參諸目前社會通念,已屬簡單隆重,顯非鋪張浪費,原告蔡啟章據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喪葬費用,當屬合理可採。
被告以前詞辯稱原告請求之項目無必要,且金額過高云云,洵無可採。
至被告雖請求本院向台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函查告別式使用禮廳之等級及收費情況等情,然依上開說明,善終禮儀社之收費並未顯逾常情,且嗣後被告亦自行提出相關資料,故被告上開聲請,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⒉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蔡啟章、蔡明衿分別為被害人林美如之配偶、女兒,被害人林美如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原告等精神上遭受極大打擊及痛苦,不言可喻,其等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自屬有據。
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查原告蔡啟章現經營登山體育休閒專賣店,名下有房地各一筆、汽車一部;
原告蔡明衿現職為國小代課老師,平均月收入為38,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等財產。
又被告為國中學歷,為臨時工人,名下並無財產等情。
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報在卷,且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並為兩造互不爭執,堪信屬實。
本院斟酌被害人林美如為46年次出生,與原告蔡啟章結褵近30年,僅育有原告蔡明衿一獨生女兒,原告蔡啟章中年喪偶,原告蔡明衿甫出社會得以反哺親母,卻均痛失至親至愛,所受苦痛當屬鉅大;
又被害人林美如遭被告駕車撞擊後,被告肇事逃逸無蹤,幸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且被告迄今仍未見絲毫悔意,及酌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每人各為150萬元,應屬適當可採。
⒊基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連同精神慰撫金在內,原告蔡啟章合計為1,900,080元(喪葬費用400,08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1,900,080元);
原告蔡明衿為150萬元。
㈣、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
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
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
㈡祖父母。
㈢孫子女。
㈣兄弟姐妹。
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份;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2項及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已分別給付原告蔡啟章、蔡明衿及訴外人林蔡曰(即被害人林美如之母親)各666,667元、666,666元及666,667元,有原告提出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以下)。
是依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範意旨,於原告二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時,自應扣除其各自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依此計算,本件原告蔡啟章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949,956元【計算式:1,900,080元-強制汽 車責任險理賠666,667元=1,233,413元】。
原告蔡明衿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22,113元【計算式:150萬元-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666,666元=833,334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並於102年8月14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8月15日起算,按利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抗辯均不足採,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屬可信。
從而,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蔡啟章1,233,413元、原告蔡明衿833,33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又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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