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訴,2301,2014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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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301號
原 告 黃典隆
上列原告對被告台中市政府社會局、吳美蒼、蔡建興、林惠欣、
吳火川、陳繼光、林慧真等人間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詳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暨聲請訴訟救助所示。並聲明:1、視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國字第2號國家賠償起訴成立,被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負擔訴訟費用。

2、視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救字第164號裁定准於訴訟救助。

3、視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准於訴訟救助。

4、被告台中市政府社會局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25萬元。

5、被告吳美蒼、蔡建興、林惠欣、吳火川、陳繼光、林慧真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25萬元。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雖對被告台中市政府社會局、吳美蒼、蔡建興、林惠欣、吳火川、陳繼光、林慧真等人起訴請求如前揭訴之聲明所示之內容,惟本院審酌原告請求內容,認其請求內容空泛,難認確係民事紛爭,其中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明確;

且各項請求均無從特定其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究竟為何?本院乃以民國103年10月31日103年度訴字第2301號裁定命原告補正,是項裁定業於103年11月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對上開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仍未能補正明確完足。

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本院審酌本件原告請求內容,尚無從認原告與被告等人間有何具體私權糾紛而必須利用訴訟制度解決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亦欠缺訴之利益,其訴亦難認有理由,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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