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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05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裕仁
訴訟代理人 蔡昀荃
被 告 詹寶月
訴訟代理人 巫伏彥
被 告 巫宜靜
上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8年6月29日,將被告詹寶月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包括利息、違約金、代墊訴訟費用及其他從屬之權利等)、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讓與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8年8月20日將該債權讓與福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福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末於101年11月23日讓與本件原告。
前揭債權讓與過程,均符合民法第297條等相關規定,故原告現為被告詹寶月之合法債權人,先予敘明。
㈡按民法第528條之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之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亦即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
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在目的無違強制、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且原因正當之前提下,當事人約定一方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以他方為登記名義人,惟自己仍保留管理、使用處分之權利之契約。
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非必為有償契約,並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
,有臺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詹寶月於94年11月29日間,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將其所有之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8826建號(門牌: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巫宜靜名下,惟被告詹寶月之戶籍地仍設定於此。
由此可知,其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權實屬被告詹寶月。
是以,被告詹寶月與被告巫宜靜之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
㈢次按民法第549條第1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依此,不獨是被告詹寶月,包括被告巫宜靜在內,也不問該委任事務是否已經處理完畢、契約是否定有期限,雙方當事人均得隨時、不附任何理由地,終止委任契約。
又按民法第242條:「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
,亦即被告怠於行使其權利時,致原告之債權將受損害,原告得為保全債權代位行使其權利。
經查,被告詹寶月因在外積欠他人債務,而與被告巫宜靜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並以借名登記移轉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之方式,用以規避債權人之追索。
且被告詹寶月明知其債權已讓與至原告,卻仍忽視自己之權利,不為行使,致原告之債權將受嚴重損害,為此,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被告詹寶月向被告巫宜靜主張終止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借名登記類推委任契約。
㈣末按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
又爰依民法第263條:「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
,亦即雙方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時,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本件被告詹寶月因怠於向被告巫宜靜行使終止借名登記類推委任契約之權利,現原告為保全債權,乃代位被告詹寶月行使其權利。
依上開規定,當借名登記類推委任契約終止時,被告巫宜靜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返還登記至被告詹寶月之名義。
綜上,敬請鈞院鑒核,並祈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合法債權人權益。
並聲明:⒈被告詹寶月與被告巫宜靜間於94年11月29日,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8826建號之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予終止,⒉被告巫宜靜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8826建號之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返還並登記為被告詹寶月所有。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
㈤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按被告巫宜靜購買系爭不動產當時年紀才22歲,應無資力買受系爭不動產。
且查被告二人及被告訴訟代理人間為親屬關係,該三人供詞之真實性,實有疑問。
二、被告則略以:㈠被告詹寶月:系爭不動產非被告詹寶月所購買,本件亦無借名登記之情事。
如同原告所主張被告詹寶月在外積欠債務;
且現已年近60歲,不易找到工作;
又需照料年邁的婆婆和媽媽及分擔費用,根本沒有能力買屋。
反觀,被告巫宜靜當時已成年,並有穩定之工作,在買中古屋可全額貸款之優惠條件下,其有能力購買系爭不動產,是很正常的事。
所謂借名登記,根本原告不實的想像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巫宜靜:⒈系爭不動產是伊向前手施瑞郎買受,而訴外人施瑞郎的前手為訴外人謝倉興。
⒉系爭不動產確實為被告巫宜靜購買,並非被告詹寶月所買。
伊購買系爭不動產,係供作全家人居住使用,除被告巫宜靜本人外,伊父親巫伏彥及母親即被告詹寶月均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
⒊本件自始無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歷次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暨回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書、系爭不動產之地政電傳資料、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資料及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附卷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⒈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登記是否存有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259條及第26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並返還予詹寶月,是否有理由?㈡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
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
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
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
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
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
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
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
準此而論,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詹寶月於94年11月29日間,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巫宜靜名下,惟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權實屬被告詹寶月。
是以,被告詹寶月與被告巫宜靜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登記乃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被告詹寶月因怠於向被告巫宜靜行使終止借名登記類推委任契約之權利,現原告為保全債權,乃代位被告詹寶月行使終止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登記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巫宜靜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返還登記至被告詹寶月之名義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即應就被告詹寶月與被告巫宜靜間存有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存在(即成立、生效)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㈢次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雙方,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
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詹寶月與被告巫宜靜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然為被告二人所否認,其中被告巫宜靜係抗辯稱:系爭不動產是其向前手施瑞郎買受,並非被告詹寶月所買,其購買系爭不動產,係供作全家人居住使用,除其本人外,其父親巫伏彥及母親即被告詹寶月均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本件自始無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甚詳,即被告詹寶月亦抗辯稱:系爭不動產非被告詹寶月所購買,本件亦無借名登記之情事,被告詹寶月在外積欠債務,且現已年近60歲,不易找到工作,又需照料年邁的婆婆和媽媽及分擔費用,根本沒有能力買屋,反觀,被告巫宜靜當時已成年,並有穩定之工作,在買中古屋可全額貸款之優惠條件下,其有能力購買系爭不動產等語明確。
而觀諸卷附系爭不動產之地政電傳資料、異動索引資料及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內容所載,均顯示被告巫宜靜始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
原告主張被告詹寶月與被告巫宜靜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云云,被告否認之。
揆諸前揭舉證責任之法則說明,本件自應由原告就其所指被告詹寶月與被告巫宜靜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乙節,負舉證責任。
惟審諸原告所舉前揭卷附債權憑證、歷次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暨回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書、系爭不動產之地政電傳資料、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資料及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證物內容,均無得證明被告詹寶月與被告巫宜靜間存有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事實。
而審之被告詹寶月與被告巫宜靜二人上開抗辯情節,均相符合,即就被告詹寶月所抗辯稱:系爭不動產非被告詹寶月所購買,本件亦無借名登記之情事,被告巫宜靜當時已成年,並有穩定之工作,在買中古屋可全額貸款之優惠條件下,其有能力購買系爭不動產等情,亦有卷附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任代書辦理過戶之相關資料、被告巫宜靜為繳納系爭房貸而向銀行辦理住宅貸款之借款契約及其繳納房貸之交易明細查詢紀錄可稽,則被告詹寶月與被告巫宜靜二人上開抗辯情節,均非無據。
又系爭房地既已登記於被告巫宜靜名下,揆諸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上開登記依法即應有絕對效力,申言之,系爭房地自應屬被告巫宜靜所有無誤。
則原告猶執前詞空言主張被告詹寶月與被告巫宜靜間存有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云云,即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仍應以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則原告猶執前詞主張,應不足採信。
又承前述,原告所主張被告詹寶月與被告巫宜靜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云云,既非真正。
從而,原告猶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259條及第263條等規定,憑以訴請判決被告詹寶月與被告巫宜靜間於94年11月29日,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8826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予終止;
被告巫宜靜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8826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返還並登記為被告詹寶月所有,即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再具狀聲請函調被告巫宜靜之個人財產所得資料及銀行帳戶存摺資料,均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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