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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59號
原 告 謝國良
訴訟代理人 曾咏梅
被 告 鄭啟泰即鄭名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被告應向原告住所地即臺中市○區○○街000號,按月清償系爭借款本息,是依上開規定履行地所在之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民國(下同)9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10月30日,原告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民國(下同)98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無不符,自為法之所許,併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2年2月6日起,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93年2月25日至95年3月20日期間,含本息按月於每月25日清償8萬元,惟被告屆期未予清償,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仍積欠本金200萬元。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98年9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迄今尚欠200萬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簽發之本票1紙、被告所書之借據(即借款條例)1份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所主張上情為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1項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息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明定。
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屆期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借款本金200萬元未償還,既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200萬元及自98年9月5日起加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無不合。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0萬元,及自98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8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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