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訴,2366,20150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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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36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景煌
陳賢明
陳勝恭
陳勝得
陳景輝
陳秀雲
陳秀卿
陳麗雲
陳志芳
陳志仁
上1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原 告 陳郭月娥
被 告 陳進義
被 告 陳德忠
陳德豐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5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依聲請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被告欄中被告陳賢明、陳景輝、陳志芳、陳志仁部分之住址關於「臺中市中和區」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中和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是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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